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張及偽造之何宜家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之客戶留存備查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之客戶留存聯貳紙(含其上偽造之何宜家簽名貳枚)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之公司使用聯、紅色之代理商使用聯、黃色之經銷商使用聯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之公司使用聯、黃色之代理商使用聯、藍色之經銷商使用聯其上偽造之何宜家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何宜家係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受何宜家之託代為辦理申請信用卡,而持有何宜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二份。
詎甲○○明知何宜家並未委託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為圖得免付行動電話費之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持何宜家之身分證影本一份,至台中市○○路四一五號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才門市部(下稱全虹通信),假冒何宜家名義,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章欄上接續偽簽「何宜家」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請全虹通信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續,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續(僅申請到門號,尚未使用),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何宜家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持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使用之行動電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而詐得此免付電話費之利益。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宜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單各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及帳單影本一紙,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二張扣案足憑。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代向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何宜家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之客戶留存備查聯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之客戶留存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冒用何宜家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何宜家簽名(連同未扣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之公司使用聯、紅色之代理商使用聯、黃色之經銷商使用聯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之公司使用聯、黃色之代理商使用聯、藍色之經銷商使用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