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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三十號台灣民俗村之辦公室內及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三七號四樓南山人壽辦公室內,連續竊取同事丙○○、己○○、庚○○、丁○○、乙○○、甲○○所有之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即另行起意,循媒體廣告與吳文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共同基於由戊○○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品後,再將購得之貨品以低於原價一定成數之價格出售予吳文斌及該不詳男子之犯意聯絡。
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持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中市皮卡丘飲料店,由戊○○大量採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貨品,並於結算時持前述丙○○之信用卡,假冒丙○○之身分盜刷信用卡詐購貨品,並在帳單上偽造「YAHUI」(即丙○○)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後,將其中一聯交付予收帳人員而行使之,致皮卡丘飲料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花旗銀行,戊○○於詐得前開貨品後,即將貨品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文斌。
(二)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三十二分,持己○○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中市○○路遠東百貨特立屋,由戊○○購買價值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貨品,並在帳單上偽造「LUVSUCHUAN」(即己○○)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己○○名義之簽帳單後,將其中一聯交付予收帳人員而行使之,致遠東百貨特立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第一銀行,戊○○於詐得前開貨品後,即將貨品以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文斌。
(三)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持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中市家樂福量販店,由戊○○購買價值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之貨品,並於結算時持前述庚○○之信用卡,假冒庚○○之身分盜刷信用卡詐購貨品,並在帳單上偽造「HSIAO HSIU YUAN」(即庚○○)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庚○○名義之簽帳單後,將其中一聯交付予收帳人員而行使之,致家樂福量販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旗銀行,戊○○於詐得前開貨品後,即將貨品以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文斌。
(四)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持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中市家樂福量販店,由戊○○購買價值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之貨品,並於結算時持前述丁○○之信用卡,假冒丁○○之身分盜刷信用卡詐購貨品,並在帳單上偽造「HSIAO PING」(即丁○○)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後,將其中一聯交付予收帳人員而行使之,致家樂福量販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國信託銀行,戊○○於詐得前開貨品後,即將貨品以四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文斌。
(五)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中市○○路之大買家量販店,購買價值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貨品後,在結算之櫃檯處持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乙○○之身分盜刷信用卡而詐購貨品,並在帳單上偽造「CHUN YEH」(即乙○○)署押二枚(即一二聯)之署押而偽造莊春頁名義之簽帳單後,將其中一聯交付予櫃檯人員江靜雅而行使之,致江靜雅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於詐得前開貨品後,即將貨品以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男子。
(六)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及四十四分許,再與該不姓名男子共同前往同一量販店會合,由戊○○大量採購價值分別為三萬零九十九元、二萬三千七百元及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合計為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之貨品,並於結算之櫃檯處持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甲○○之身分盜刷信用卡詐購貨品,並均在帳單上偽造「HSU YU LING」(即甲○○)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後,將其中一聯交付予櫃檯人員鄧敏慧而行使之,致鄧敏慧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戊○○於詐得前開貨品後,即將貨品以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名男子。
嗣經丙○○、己○○、庚○○、丁○○、乙○○、甲○○等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庚○○、丁○○、乙○○、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淑瑜(即保管告訴人丁○○信用卡之人)、江靜雅、鄧敏慧(以上二人為台中市○○路大買家量販店櫃檯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八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竊取告訴人丙○○、黃淑娟、庚○○及丁○○信卡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自承係於竊取信用卡後,見媒體上登載可以前述方式詐購貨品出售,始另行起意盜刷信用卡詐購貨品,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吳文斌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二枚,其中一枚係在持卡人存根聯上,雖該存根聯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之簽帳單八紙,係被告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此觀之簽帳單上均載有「商戶存根」字樣即明,是扣案之簽帳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持卡人(即被告)存根聯之簽帳單,並未扣案,亦非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三、又併辦意旨指被告以同一方式盜刷告訴人丙○○之信用卡三次,合計詐購價值為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貨品乙節,訊據被告僅供稱關於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始為伊所竊取及盜刷購物,其餘台中商銀信用卡部分係經告訴人丙○○同意持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無盜刷詐購等語。
經查被告除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述持告訴人丙○○花旗銀行信用卡至皮卡丘飲料料店詐購二萬五千元之貨品外,其餘持台中商銀信用卡購物部分,係經告訴人丙○○同意,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同頁背面第四行筆錄),是被告除前述持竊自告訴人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皮卡丘飲料店詐購貨品二萬五千元外,其餘部分既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應無犯罪可言,是除該次外,其餘部分宜退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二萬五千元簽帳單上偽造之「YA HUI」(即丙○○)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二、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簽帳單上偽造之「LUV SU CHUAN」(即己○○)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
三、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簽帳單上偽造之「HSIAO HSIU YUAN」(即庚○○)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
四、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簽帳單上偽造之「HSIAO PING 」( 即丁○○)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
五、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簽帳單上偽造之「CHUN YEH」(即乙○○)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六、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三萬零九十九元簽帳單上偽造之「HSU YU LING」(即甲○○)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七、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元簽帳單上偽造之「HSU YU LING」(即甲○○)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八、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簽帳單上偽造之「HSU YU LING」(即甲○○)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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