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971,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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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佔用快車道、高速緊急迴轉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與丙○○同在台中縣清水鎮舊庄其等任職之砂石廠廠長葉武毅住處,烤肉、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由乙○○騎乘所有無牌照一千五百CC之拼裝重型機車一部,搭載有犯意聯絡之丙○○,先在清水鎮○○道○道路繞行,其後行經台中縣龍井鄉時,竟在龍井鄉○○路佔用快車道,以一百二十公里許之時速,與二名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競飆,期間更以高速緊急於快車道上迴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龍井鄉○○路與梧棲鎮○○路交接處附近執行擴大臨檢防制飆車勤務時攔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開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二人皆辯稱:當天渠等係騎、搭乘機車閒逛,並無飆車情事云云。

經查,前揭被告乙○○搭載丙○○飆車一節,已據被告二人在警訊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坦承警訊中所言實在,復據證人即當場參與執行當天擴大臨檢防制飆車勤務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所長丁○○、烏日分局巡官戊○○與民防協勤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就當日目睹被告二人共乘系爭重型拼裝機車有前揭超速、佔用快車道及高速緊急於快車道上迴轉等情結證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龍井分駐所警員黃男吉出具之查獲經過職務報告與現場圖各一件,及系爭拼裝重型機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前揭所有之無牌照拼裝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以時速達一百二十公里以上之高速、佔用快車道與行經同地點之他部自用小客車競飆、又高速緊急於快車道上迴轉等之飆車方式行駛,已足致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之人、車產生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本件均因圖取一時刺激好奇,未慮及已助成飆車風氣,而以超速、機車佔用快車道、以高速緊急於快車道上迴轉等之危險方式行駛,除對本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亦因此而付出相當之成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等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九五之三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由其騎乘無牌照一千五百CC之拼裝重型機車,搭載丙○○,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以一百二十公里許之時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競飆,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龍井鄉○○路與梧棲鎮○○路口執行擴大臨檢防制飆車勤務時攔獲,經對被告乙○○酒精測試,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六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而查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情,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試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拼裝重型機車彩色照片五張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當天係從廠長葉武毅住處離開,雖曾喝一、二杯紙杯之啤酒,但意識仍十分清醒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是否應有一統一之標準,固容有爭議。

惟依據法務部八十八年法檢字第○○一六六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者,警方得經檢察官之同意,不予解送。

是現行實務固以駕駛人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是否達於此標準而為應否起訴之判斷標準;

然行為人固有可能因為酒精代謝尚未完成,而欠缺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有肇事之虞,惟於判定「是否不得安全駕駛」時,則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即尚須參酌其他客觀事實,以避免可能因個人體質之差異性,而影響對於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

又基於眾多學者累積研究結果顯示,人體中酒精濃度的高峰點多在喝酒後的一到二小時,但時間上仍可能有些許差異(此可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編,八十八年十一月版,第五頁)。

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參加廠長葉武毅住處之烤肉,離去後,於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攔獲,警員則於次日凌晨一時一分對被告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固為每公升○.五六毫克;

然依卷附酒精測試表原所列印顯示之各項數值,日期為「九六\一\一七」、歸零值為「○˙○○MG\L、一一:一○:五六」、測定值為「○˙五六MG\L、一一:一○:五六」,其日期、時間明顯有誤。

而就上開情狀,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該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標檢(九十)四字第○○○四四五九號函覆稱: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經濟部公告為應受檢定之度量衡器,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

但屬呼氣酒精測試器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一○○○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又度量衡器之「檢定」業務係指檢驗度量衡器之構造與器差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屬強制性規範。

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檢定合格度量衡器,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複檢,其未申請複檢或經複檢不合格者,不得再使用」。

再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調本件據以對被告乙○○施測之該部酒精測試器維修與校正紀錄,該部酒精測試器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配發至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送回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一次,有該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烏警交字第四四五九號函一件附卷可參。

既本件據以施測之酒精測試器依前揭相關之規定,已不得再使用,其經實際操作又確有數據明顯錯誤情形,則被告乙○○本件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呼氣是否已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不無疑義。

其次,本件警員除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外,遍查全卷,並無命被告作其餘關於平衡動作良否之測試,且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被告固有「駕駛人行駛快車道,該車輛為無牌之進口拼裝車,行駛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與其他車輛競飆行駛」之記載云云,然此均尚難以認定被告乙○○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甚明。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當天他們騎乘那部機車,是否有蛇行及超車不穩之情況?)那時沒有感覺」等語,此再諸被告乙○○於肇事後隨即接受警方調查,且警訊時,意識清醒,又無明顯酒醉現象之情況等情以觀,益足見被告乙○○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之所辯,應尚可採信。

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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