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972,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行動電話壹支、支票拾張(分別為戊○○簽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十萬元、七萬元之支票二張、楊志忠簽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八萬元、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曾錦財簽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龍井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萬元、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四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六張)、本票參張(分別甲○○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一0六七五六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十萬元內、票貼、身分證、借款一-三萬、有工作者來電就借、0000000000」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提供資金貸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約在台中市不特定地點洽談貸款事宜,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且以之為常業,而誘使丙○○、己○○、戊○○、辛○○、丁○○、曾錦財等人於急迫之際,分別向其貸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並由借款人簽發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丙○○部分簽發其夫楊志忠之支票交付,丁○○部分事後由其友甲○○簽發本票支付),貸款方式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預先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高利。

乙○○則與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受庚○○委託,負責為庚○○記帳,並保管借款人交付之支票、本票。

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二號五樓之一乙○○居處查獲,並扣得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一支、支票十張(分別為戊○○簽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十萬元、七萬元之支票二張、楊志忠簽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八萬元、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曾錦財簽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龍井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萬元、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四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六張)、本票三張(分別甲○○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一0六七五六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中國時報廣告剪報一份。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丙○○、辛○○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一支、支票十張、本票三張及剪報一份扣案可稽。

依常情,被害人如非出於急迫,應不會向被告等貸款而支付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高達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且被告等又係長時間於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提供資金貸予不特定人,自係以此為常業。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庚○○貸款予不特定人之時間非短,被告乙○○僅係受被告庚○○委託,為其記帳並保管借款人交付之支票、本票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扣案之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一支、支票十張(分別為戊○○簽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十萬元、七萬元之支票二張、楊志忠簽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八萬元、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曾錦財簽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龍井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萬元、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四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六張)、本票三張(分別甲○○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一0六七五六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