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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負責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乙○○、己○○、甲○○、癸○○、丙○○、辛○○等六人部分,已另為判決,丁○○、庚○○、壬○○、謝戊○○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急需現金週轉使用,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竟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接洽,惟辛○○因不符合信用貸款核貸之條件。
然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請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得以順利獲得申貸。
辛○○明知該情,竟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基於偽造私文書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辛○○之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業務員陳思惠(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之前數日內,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與在職證明書上,以偽造辛○○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
辛○○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在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內,由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經理鄭信吉二人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在職證明書,以向該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辛○○個人所得及職業符合該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各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就「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辛○○於貸得三十萬元後,扣除貸款手續等費用外,尚需向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購買納骨塔(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三萬八千元。
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查獲中福興業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就其於右揭時間在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內,與該公司之業務員接洽並提供貸款資料,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並知中福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所提供辦理貸款資料為偽造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二人已分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偵查筆錄)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等語,而另案被告陳思惠亦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與警訊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式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件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手寫方式完成),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手寫的部分,有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及陳思惠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
另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容、廖子淇、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度,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偵查中供稱:客戶都知道他們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是假的等語,此亦有該份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並為被告辛○○所明知;
此外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辛○○原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誤認被告辛○○條件符合而准予申貸,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辛○○因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核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以詐貸三十萬元,自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該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辛○○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辛○○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辛○○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次犯行所得不多,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辛○○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辛○○,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甚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辛○○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使並附入該貸款卷宗,已非被告辛○○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雖非被告辛○○所有,惟該在職證明書上之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自應諭知沒收之。
末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所偽造,而被告辛○○,於偽造前揭文書時,均僅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接洽,與中間轉手之陳思惠、偽造印章之「林先生」未曾接觸,已據被告辛○○供稱在卷,被告辛○○與陳思惠、「林先生」間難認有何共犯關係存在,該偽造之印章既為「林先生」所偽造,被告辛○○與陳思惠、「林先生」間既無共犯關係存在,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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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給付總額、扣繳總額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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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總額│年度│申報單位│扣 繳│ 業 務 員 │
│ │姓 名│ │ │ │ │義務人│ 行使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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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賴春堂│六十萬六│三萬六千│86│旭宏鐵工│江世昌│王宥筌 │
│ │ │千元 │三百六十│ │廠 │ │八十七年六月│
│ │ │ │元 │ │ │ │二十五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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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在職人│服務單位│職 稱│負責人│證明書日期│ 備 註 │
│ │姓 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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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辛○○│旭宏鐵工│組長 │江世昌│八十七年六│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廠 │ │ │月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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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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