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98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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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及合約書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在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持上開拾得之乙○○身分證,冒乙○○之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及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偽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旋再持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乙○○之署押共十一處。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同一方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乙○○之署押六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甲○○於取得上開三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後,即以每一門號新台幣一千元,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三支電話門號,則因沒有開卡致無法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大全街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合約書二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申請書三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等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偽造乙○○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經偽造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合約書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拾柒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將三年以下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辯論終結時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該規定,併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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