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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後淨重四點0六公克;
包裝重0點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罰金十五萬元,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尚在緩刑中。
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區○○里○○鄰○○○街二八四巷十一號住處等地點,連續以扣案之吸管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駕駛車號MQ─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發現可疑攔車盤詰,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後淨重四點0六公克;
包裝重0點九四公克)、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度人犯照相暨尿液編號索引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後淨重四點0六公克;
包裝重0點九四公克)、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三六二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驗後淨重四點0六公克;
包裝重0點九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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