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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 (另由法院審理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事務之許可證,為承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事務,覓取供堆置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遂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要約己○○○提供土地以供丁○○堆置廢棄物,而己○○○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其父張江明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同意提供其母張游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七七、七八、七八之三、七八之四等地號土地,供丁○○堆置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按每部載運廢物之小型車收取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及每部載運廢物之大型車收取一千元之方式,向丁○○收取使用土地費用。
丁○○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承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事務,連續先後多次,收受建築等業者之報酬,將自他處運來之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上。
甲○○、乙○○、丙○○、戊○○ (已由本院審結,甲○○、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雖知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竟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其與丁○○及彼此間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擔任卡司機,連續先後多次,從事自他處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址堆置工作;
乙○○則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擔任卡車司機,連續先後多次,從事前開性質工作;
甲○○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受僱擔任卡車司機,連續先後多次,從事前開性質工作;
戊○○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擔任粗工及挖土機駕駛,連續先後多次從事填載廢棄物、現場整理及廢棄物分類等性質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土地給丁○○堆置廢棄物,是丁○○先堆廢棄物,我發現後才請他賠償,由丁○○分期給付云云。
經查:1、被告甲○○、乙○○、丙○○、戊○○與另案被告丁○○共同在上開土地堆置、處理前開廢棄物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戊○○與另案被告丁○○分別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現場相片、現金支出傳票、出車次數及金額紀錄單附卷可稽;
而另案被告丁○○未領有廢物處理、清除之許可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其負責之日輝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審判卷可稽,當屬可信。
2、另案被告丁○○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份時己○○○有與他父親來一趟,他有同意我堆放,當時尚未堆放廢棄物,與我另一個案子堆放地點並不相同,六月份時被告與他父親來講是說要從七月一日開始,後來被告父親住院,費用以車輛載運台數計算,小台的五百元,大台一千元,錢是十五天付一次,小姐庚○○會計算傾倒的台數,己○○○偶而也會去,我有看過己○○○的哥哥幾次,但是沒有跟我接觸,我有向己○○○提及要打書面契約,但是他父親住院所以就沒有寫書面契約,小姐都是開票讓己○○○支領,己○○○說他父親委託他收錢的。」
等語,核與證人庚○○在警訊中所證、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相符,且藍色現金支票傳票上,其會計科目欄載明廢土,其摘要欄均分別載明「支付己○○○土租用費用 (以台數計,小台$500,大台$1000)」之字樣,並有署名己○○○之簽名,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係現金支出傳票係經其簽名等語,況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曾向丁○○借用二十萬元,有現金借支單附於偵查卷可按,並經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可見被告己○○○要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係按陸續堆置廢土之數量而分次計算,並非就既已發生之損害一次確定全部賠償金額後,由被告丁○○分期給付,另案被告丁○○所供及證人庚○○所證上情,係屬可信。
被告己○○○所辯,並非可採。
3、而被告己○○○與其父張江明輝提供另案被告丁○○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依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觀,係其母張游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七七、七八、七八之三、七八之四等地號土地,核與行政院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所載堆置廢棄物地點係在臺中市○○區○○段第八0、九0、九一、九二、九三等地號土地旁之情形相切合,與另案被告丁○○所供被告己○○○及其父張江明輝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物等情亦屬相符,當屬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己○○○與其父張江明輝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係為圖厚利而罔顧生態環境、智識程度、手段、所同意堆置之廢物性質、對環境保護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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