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993,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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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與鮑化彰係夫妻,乙○○係鮑化彰之養女,丙○○與乙○○二人係鮑化彰僅有之繼承人。

緣鮑化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因心肌梗塞死亡,丙○○明知鮑化彰生前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萬零五百股,鮑化彰死亡之後,上述股票已屬鮑化彰之遺產,應由其與乙○○共同繼承,且在遺產尚未分配之前,應屬其與乙○○公同共有。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鮑化彰之上述股票一萬零五百股,委託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掛單賣出,使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填具鮑化彰之賣出股票委託書,而行使偽造鮑化彰名義之委託書,足生損害於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鮑化彰之另一位繼承人乙○○,其變賣股票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於匯入鮑化彰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丙○○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親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用鮑化彰之印章,據以偽造鮑化彰領取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另一繼承人乙○○,並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將上開存款帳戶解約,所可領取之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六元,均交予丙○○領取,因而詐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得逞,丙○○並即轉帳上述款項中之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五元至其個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取得鮑化彰之上述股票變賣價款。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將其夫鮑化彰生前所有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零五百股,委託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賣出,所得款項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並匯入鮑化彰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復蓋用鮑化彰之印文一枚,製作取款憑條,領取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並轉帳其中之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五元,至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內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要侵占鮑化彰之上揭遺產,上揭股票伊認為伊和其先生之共同財產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於本院審理中並稱:伊父親喪事辦完之後,伊即詢問被告丙○○其之存摺及股票何在,被告丙○○竟告知其父什麼都未留下來等語。

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人於死亡之後,即無權利能力,亦無同意(或授權)能力。

因此,如其生前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或持有其他有價證券,則在其死亡之後,其存款或有價證券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亦只有其全體繼承人以各該繼承人之名義,始能處理遺產。

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他人領款,此項授權亦應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告終止。

而金融機構如知悉存款人已經死亡,亦不可能同意他人以死者之名義處分遺產。

本件告訴人乙○○係鮑化彰之養女,鮑化彰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影本及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明知其夫鮑化彰死亡之事實,於其夫死亡後,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向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告知此項事實,而予以隱瞞,並以鮑化彰之名義,委託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賣出上述股票,所得款項,復以鮑化彰之名義領出,並即轉帳至其另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內,且參以事後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又將上揭款項,連同其所有之其他金額,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十張等情(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上述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詐領鮑化彰股票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

此外,並有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對帳單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營業員填具鮑化彰之賣出委託書,而行使偽造鮑化彰名義之委託書,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盜用鮑化彰之印章在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丙○○前述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此就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述此一罪名,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又本案公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丙○○上開所為,另犯刑法之侵占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侵占現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丙○○變賣股票而詐領之上揭金額,既因繼承而應屬被告丙○○與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而告訴人復否認有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則上開金錢應係被告丙○○因詐欺犯罪而取得持有,並非告訴人委託其持有。

是就此部分,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年事已高,其因配偶死亡,偶觸刑罰,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女被告甲○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知悉鮑化彰已經死亡,被告丙○○並知鮑化彰生前在郵政管理局台中郵局(台中郵局存簿儲金第一○四七○八之一帳號)尚有活期存款,詎被告丙○○、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鮑化彰死亡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至四十分許,未經鮑化彰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丙○○提供鮑化彰台中郵局存簿儲金第一○四七○八之一帳號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甲○,並告知密碼後,由被告甲○至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鮑化彰之遺產現金四萬元,而交由被告丙○○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丙○○、甲○二人坦承於鮑化彰死亡後之翌日,被告丙○○即提供鮑化彰之郵局提款卡,交由被告甲○提領鮑化彰之遺產四萬元交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並有台灣台中區郵政管理局函附鮑化彰帳戶交易資料及提款機錄影帶乙捲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上述提款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其夫突然死亡,家中並無多餘現金,伊遂請其女甲○幫其提領四萬元,以支付辦喪事所須費用,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繼父快死亡前,母親丙○○叫伊上來台中幫忙,因為家中發生事故,須用金錢,家裡又沒有金錢,母親丙○○遂持提款叫伊去提領四萬元,伊並無何侵占行為等語。

查,本件被告丙○○之夫鮑化彰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已如前述,而鮑化彰平日既與被告丙○○同居於台中市住所,告訴人於告訴狀亦自承平日居住台北,伊父親死亡後,始回台中處理喪事等詞。

而依一般社會習俗,夫妻一方死亡後,尚生存之一方,為已死之他方辦理後事,符合人之常情及社會禮儀,且依現今社會生活水平而言,辦理喪葬費用之花費,動輒數十萬元,並不為過,而大小開支,亦不計其數。

本件被告丙○○之夫既於上揭時間死亡,其妻即被告丙○○遭逢此一家變,一時之間,須用現金,其為辦理其夫後事,而先提領其夫存摺內之四萬元,以支付鮑化彰辦理喪事之所需,既符社會常情及禮儀,且係減少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實難認其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犯行。

故被告丙○○所辯,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又依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既難認其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甲○僅受其母丙○○之託,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代領四萬元後,將全數金額交予被告丙○○使用於喪葬費用,自亦難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犯行,因此,被告二人所辯,即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而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其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就此部分,亦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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