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3010,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繼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將乙○○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確定。

而前開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將乙○○交付保護管束。

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三日內某時及同年月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未吸毒,但有吃減肥藥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紙可稽。

該檢測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檢驗方式嚴謹,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情形。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再施用安非他命,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之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四、五日內,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採尿液其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

經查:本院傳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管負責人甲○○到庭證稱:伊公司所有報告均經過初篩及確認二程序;

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送驗尿液,以初步檢驗方法檢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乃再做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部分因有其他干擾物無法做定量,所以判定嗎啡、可待因呈陰性反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由前開證述,可知該公司對所有送驗尿液,均實施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二程序,用以擔保檢驗之正確性。

故送驗尿液有無毒品成分反應,自以確認檢驗之結果為準。

被告前開尿液,經該公司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應認被告之尿液並無嗎啡等毒品成分。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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