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3013,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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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重三‧五公克)沒收銷毀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分裝袋壹大包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彈壹顆、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重三‧五公克)沒收銷毀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分裝袋壹大包、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彈壹顆、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八月、三年四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一九七號乙○○住處,明知乙○○持有之藍色諾基亞六一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乙○○所拾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行動電話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同志巷口,遭不詳姓名者強盜),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折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乙○○互易該支行動電話(乙○○部分另結)。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彰化市○○路○段二巷四之二號曾祥盛住處,明知曾祥盛交付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放在台中市○區○○里○○○街一四0號旁之車內,翌日六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仍予以收受,預供逃亡掩飾身分之用。

另於八十一年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三八號前住處,受不詳年籍住所之朋友賴育堅所託,為其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彈一顆、土造子彈一顆,先藏放於該住處,後移置於台中市○○區○○路二三九之五十一號現住處。

嗣丁○○、曾祥盛、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二三九之五十一號、台中市○○區○○里○○路一九七號查獲,並起出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彈一顆、土造子彈一顆、安非他命三包(重三‧五公克)、電子秤一台、塑膠分裝袋一大包、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SIM卡二片及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收受贓物及寄藏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子彈二顆扣案及甲○○領回其所有身分證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甲○○之身分證係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放在台中市○區○○里○○○街一四0號旁之車內,翌日六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又該二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彈及土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

被告另雖否認故買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乙○○係欠伊錢,才拿行動電話交伊抵押,安非他命是乙○○向伊要去吸食,未向乙○○拿錢,不是買行動電話之代價云云。

惟查上開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一九七號乙○○住處,以安非他命與乙○○換得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乙○○於警訊時所述伊第二次吸食毒品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以手機價格二千元向丁○○所購買等語相符。

又該行動電話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同志巷口,遭不詳姓名者強盜,亦屬贓物,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其領回該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考,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自陳乙○○向其稱行動電話係拾得等語,顯見被告具有贓物認識,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包(重三‧五公克)、電子秤一台、塑膠分裝袋一大包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收受曾祥盛所交付甲○○名義之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購買乙○○所持有之上開諾基亞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受託保管賴育堅交付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彈一顆、土造子彈一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

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現仍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彈一顆、土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安非他命三包(重三‧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諭知沒收銷毀之;

另電子秤一台、塑膠分裝袋一大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問證人張國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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