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3030,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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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MODEL 6946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9mm制式子彈製造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或五月初之某日,為供己防身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保齡球館後面,向自稱「吳天成」(同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MODEL 6946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之具殺傷力子彈十顆(送鑑驗時經試射五顆),並將之藏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六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甲○○攜帶上開槍、彈欲往彰化火車站前交還「吳天成」,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境),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V-六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送鑑定時,業經擊發試射五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子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之結果,認:「(一)送鑑美製史密斯6946型九厘米口徑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MODEL 6946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破壞,研判為”?F?7?4?”(”?”係以打印圓洞方式破壞,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九厘米制式子彈壹拾顆:⒈參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為”FC 9mm LUGER”、壹顆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壹顆彈底標記為”WCC 11-80 9mm”)(均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

⒉柒顆均實係仿9mm制式子彈製造之土造子彈(其彈底均打印有”WIN 9mm LUGER”字樣),採樣兩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刑鑑字第六三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制式槍、彈可瞬間取人之性命,對社會治安危害及一般民眾生命安全之潛在危險性甚鉅,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美國SMITH&WESSON廠MODEL 6946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9mm制式子彈製造之土造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原另持有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及仿9mm制式子彈製造之土造子彈二顆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係屬廢棄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認此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份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彈犯案,其單純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案情尚屬單純,本院認其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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