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萬能鉗子貳支、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間撤銷假釋)。
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六十七年五月四日生,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一九之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萬能鉗子二支、螺絲起子四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趁台中市○區○○○街六一號大樓之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大樓,先至該大樓七樓之一,以萬能鉗子破壞乙○○住宅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人民幣四十元、港幣五十元及新台幣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得手後,又至該大樓三樓之一,以萬能鉗子破壞丙○○住宅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保險箱一個(重約一百八十公斤,內有新台幣一萬二千六百元、玉手鐶一只、黃金項鍊十一條、黃金手環三只、黃金戒指二十只、黃金墜子一個、黃金小元寶三個、黃金領帶夾一個),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保險箱搬下一樓,適丙○○在一樓辦公室泡茶,甲○○因不識丙○○,呼請丙○○過來幫忙搬運,丙○○認出該保險箱為其所有,脫口說出且欲動手逮捕甲○○,甲○○為脫免逮捕,竟持螺絲起子揮舞,當場施以強暴,刺中丙○○左腹部,致丙○○左腹部表皮創傷,丙○○旋大喊捉賊,經鄰居報警逮捕甲○○,並扣得萬能鉗子二支、螺絲起子四支,丁○○則乘隙逃逸(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張(顯示被告行竊現場、竊得贓物、被害人丙○○受傷情形)附卷及萬能鉗子二支、螺絲起子四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綽號「阿勇」、「金龍」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行竊,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供陳其係與丁○○共同行竊等語,而丁○○經本院傳訊固未到庭,但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調閱丁○○口卡影本供被害人丙○○指認,被害人丙○○亦證稱當時僅見二人搬金庫,其中一人為被告,另一人有點像丁○○等語,足徵被告應係與丁○○共同行竊,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萬能鉗子二支、螺絲起子四支,係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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