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
-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四號,
- (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
- (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興街口,徒
- (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口
- (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一號何厝
- (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號
- (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街及何厝街口附近
- (九)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七七巷
- (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七巷
- (十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七
- (十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三
- (十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
- (十四)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六一
- (十五)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六巷十號
- (十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十七)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騎機車徒手搶
- (十八)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騎機車徒手搶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辰○○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於警
-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編號四除外),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 三、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編號三至七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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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搶奪及竊盜犯行: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趁戊○○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戊○○左後側,徒手搶奪戊○○之皮包一只(內有長皮夾一個、電話筆記本一本、零錢包一個、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大潤發大賣場會員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騎機迅速離去,將皮包內現金花用耗盡,並留下大潤發大賣場會員卡一張(警員查獲後,業經戊○○領回),其餘物品均丟棄。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四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甲○○左後側,徒手搶奪甲○○之皮包一只(內有NOKIA廠牌000000000000000序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千元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將皮包內現金花用耗盡,化妝品等物丟棄路旁,該支行動電話則轉賣與不知情之林淑娟,林淑娟再轉賣與不知情之張炳照,由張炳照申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供其不知情之女兒張詠珊使用(警員查獲後,該行動電話業經甲○○領回)。
(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巷道,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乙○○後方徒手搶奪其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SOGO百貨禮券一千五百元、NOKIA廠牌82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鎖匙等物品),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行動電話留作己用(警員查獲後,業經乙○○領回),其餘物品均丟棄。
(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興街口,徒手竊取陳招所有而由其女兒壬○○使用之TRF-五八二號機車(失竊當時價值約八千元,嗣在臺中市○○路○段二五號前尋獲,由壬○○領回)。
(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口,騎前揭竊得之機車,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丁○○身後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萬餘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NOKIA廠牌82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
行動電話以二千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欒華勝,欒華勝再以五千三百元轉賣給不知情之黃嘉明(警員查獲後,業經丁○○領回);
其餘物品均丟棄。
(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一號何厝國小前,趁子○○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子○○身後徒手搶奪其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 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商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各一張,及MOTOROLA廠牌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行動電話留作己用(警員查獲後,業經子○○領回),其餘物品均丟棄。
(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號前,趁癸○○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癸○○身後徒手搶奪其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三千五百元,國民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台中十一信提款卡各一張,私章一枚,及MOTOROLA廠牌V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行動電話留作己用(警員查獲後,業經癸○○領回),其餘物品均丟棄。
(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街及何厝街口附近,趁卯○○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卯○○後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九)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七七巷三之一號前,趁庚○○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庚○○右後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二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存摺四本、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六張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七巷三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丙○○○右後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五百元、機車行照、行動電話、本票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十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七十七巷內,趁辛○○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辛○○右後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十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三四號,趁古京平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古京平左前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萬元、信用卡三張、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十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六七號前,趁丑○○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丑○○後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四、五萬元、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鑽石墜子一個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十四)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六一巷三號前,趁己○○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己○○後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信用卡二張、中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十五)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六巷十號前,趁寅○○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寅○○右後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十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四川路附近,趁王儷鍾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王儷鍾後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七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
該搶奪之現金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十七)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騎機車徒手搶奪不詳女子之女用手錶三只,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該女用手錶三只,因被害人不明,尚未發還)。
(十八)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騎機車徒手搶奪不詳女子之玉鐲一只,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離去(該玉鐲一只,因被害人不明,尚未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分別領回被搶奪之部分物品之認領收據七紙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編號四除外),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所為事實欄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上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一編號五所示搶奪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
被告所為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勉上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送監執行後,仍不知悔改,猶連續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達十八次之多,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重大,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清查所犯案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編號三至七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事實欄一編號八至十六部分(九十年偵字第四三四號)及事實欄一編十七、十八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編號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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