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3057,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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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彈二枚、酒精彈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

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因其前案之假釋經撤銷之故,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九日之殘刑,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在案。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鄭舜津、曾茂添、林瑞祥等三人發現甲○○藏匿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巷十四弄二號五樓之一,乃前往該處查緝,詎甲○○發現後,其為阻止警員鄭舜津等人上樓逮捕,除拒絕開門且揚言開瓦斯自殺外,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將汽油及酒精注入洋酒及米酒空瓶內,且在瓶口塞布之方式,製造汽油彈四枚及酒精彈一枚,隨後點燃塞在瓶口之布條後,自五樓窗口,朝在樓下路邊埋伏且依法執行圍捕任務之警員鄭舜津等人投擲二枚汽油彈,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會同甲○○姐夫張達豐到場規勸,甲○○始自行開門投案,並當場在該處扣得甲○○所製作完成之汽油彈二枚及酒精彈一枚(起訴書誤載為汽油彈三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鄭舜津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警員鄭舜津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汽油彈二枚、酒精彈一枚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警員查緝逮捕通緝犯,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丟擲汽油彈而施以強暴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丟擲汽油彈所生之危險性與所生之損害、及犯後自動投案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汽油彈二枚、酒精彈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阻止警員上樓逮捕,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汽油彈(爆裂物)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為構成要件。

而該條所稱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

經查:自製之簡易「汽油彈」(或酒精彈)係以空酒瓶或其他容器,內加入汽油,再於瓶口塞入布條充當引線,利用物理虹吸作用以點燃拋擲致容器碎裂散逸汽油,以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故簡易之「汽油彈」本身並無瞬間之爆發性及破壞力,其僅能先點燃塞住瓶口之布條,並藉投擲汽油彈,使該汽油彈因碰及地面等硬物而破裂後散逸汽油來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性質上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故被告前揭所為,尚難繩以該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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