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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空袋肆包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玖點壹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前開空袋肆包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玖點壹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空袋肆包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
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嗣上開侵占案、違反電信法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晚上某時止,在台中市○○路四七六號五樓之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包吸食器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兩天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七六號五樓之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女友周豔妃(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共約六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約九點一公克,含袋重)、空袋四包(公訴人誤載為四個)、安全氣囊四個等物。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七六號五樓之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帶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採尿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值為>8000ng/ml,嗎啡檢驗值為97.27ng/ml,有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
嗣被告在警訊時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嗣本院函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檢驗究以何種方式檢驗,經該院回覆「由警員陪同,至本院急診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濃度一案,其檢驗是由尿液採檢而得,而嗎啡濃度並非異常(在正常值內),而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正常值甚多。」
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九日院歷字第九00二0三一八號函在卷可查。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
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 cetyImorp 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陪同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及訊問時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既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疑。
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女朋友周豔妃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同住一間,我可能是吸到她的二手煙云云。
惟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此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朋友周豔妃於本院訊問時雖證述被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以證人乃係被告之女朋友,其所為證詞,無非係圖廻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何況被告之尿液業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該次以前,平均兩天施用一次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㈣查被告前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
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嗣上開侵占案、違反電信法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竟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再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毛重九.一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空袋四包,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所用之物,惟無法分辨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論罪科刑項,分別諭知沒收。
㈦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共計毛重六公克,含袋重),係屬周豔妃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
及汽車用安全氣囊四個,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況且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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