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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修 民國三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板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科罰金壹拾伍萬元。
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甲○○○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板公司)擔任經理兼總務,負責公司現場大小事務之指揮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業務,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
該公司以生產石綿浪板及水泥纖維板、烤漆板為主要業務,該公司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係由乙○○負責,一般家庭垃圾、廢棄物係由鄉公所垃圾車逐日清運處理(包括拉圾、紙屑、及家庭用餘垃圾等);
乙○○竟將生產過程所產生含有石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該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烏日鄉之廠房外空地上,甲○○○板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該廢棄物,除導致污染棄置處之土地與環境外,生產過程中之污水亦未依規定予以清除、處理,任意將該不合格之廢水排放進入溝渠後流往大肚溪河床,嚴重污染環境(違反水污染防制法部分,業經台中縣政府依行政罰鍰,逐日科處罰鍰六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元,現仍訴願中)。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丙○○)稽查大隊人員會同警方赴甲○○○板公司執行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乙○○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板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甲○○○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板公司)擔任經理兼總務,負責公司現場大小事務之指揮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業務,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
該公司以生產石綿浪板及水泥纖維板、烤漆板為主要業務,該公司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係由渠負責,一般家庭垃圾、廢棄物係由鄉公所垃圾車逐日清運處理(包括拉圾、紙屑、及家庭用餘垃圾等),將生產過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該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烏日鄉之廠房外空地上,甲○○○板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該廢棄物,及廠房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廢水排放進入渠道之情事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係無毒之物云云。
惟查,右揭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及排放廢水進入渠道之行為,為丙○○稽查大隊人員會同環保警察隊共同查獲之經過情形,有丙○○之督察工作紀錄影本、現場圖,及違法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非法排放廢水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又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丙○○稽查大隊人員採樣送請丙○○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為含有百分之五白石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環檢一字第二七五五號檢測報告在卷足憑,雖被告抗辯:送檢測之樣品,未經被告簽名採認,要求本院再次履勘、採樣、送驗,本院亦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發現現場有堆置P. P及石膏粉,河床邊有堆置防火板切邊,原由萇威環保公司清除,除大部分運往他處丟棄外,仍保留部分裝袋堆置於一旁,並由丙○○人員會同被告再度於堆置廢棄物之現場取樣送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該再度送驗之樣品,業經丙○○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為含有石綿百分之一至五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環署督字第○○二二四四二號函壹份、並附檢測報告在卷足憑,又查該露天堆置之石棉浪板應為廢料事業廢棄物,且應係經年累月長期棄置於現場,數量龐大,(如所附照片可見側面堆置高度已達數公尺,面積亦廣)而周圍亦無圍籬保護,或防範物料受損之硬體設施,已滲漏飛揚致污染環境。
另排放之廢水係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不合格廢水之事實,亦有丙○○之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再從照片上所顯示之堆放廢棄物土地及廢水排放週遭環境觀察,顯然渠道四週土地均已遭含有白石棉之有毒事業廢棄物污染無疑,而此等廢水排放進入大肚溪河床對河水將產生污染之結果亦屬必然之事,且據證人郭日平、廖介紳於偵查中到庭指證查緝過程及被告污染環境之情形甚詳,是被告乙○○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已至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成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另被告乙○○係受僱於甲○○○板公司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有前揭罪嫌,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板公司亦應處以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罰金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對自然環境致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即已委由廢棄物清理公司正積極處理,已初步清除,有照片六禎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又本件被告生產過程中之污水亦未依規定予以清除、處理,任意將該污染性之廢水排放進入溝渠後流往大肚溪河床,嚴重污染環境部分,證人郭日平到庭結證稱:依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明確規定何種程度才達到致污染環境之程度的結果(參照行政院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89)環署廢字字第○○○五六一六號函)。
該函係規定移送偵辦的要件,要達到違反空氣污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達同法第七十五條及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認情節重大者才移送偵辦。
所以是否有污染環境,尚無明確規定。
被告將廢水排放入溝渠後流往大肚溪河床,依照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是要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水體或土壤才處以刑法。
本件被告取樣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僅是不合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的檢測不及格,並無檢測出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
本件水污染部分,已經交由台中縣政府處以罰緩第一次十八萬元,第二次未限期改善共處罰緩計九十六萬元等語。
此部分其水質檢測報告,僅是不合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的檢測不及格,並無檢測出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本件水污染部分,僅係行政罰範疇,且經交由台中縣政府處以罰緩共九十六萬元,惟現仍訴願中,亦有訴願決定書壹份附卷可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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