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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次,經本院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一四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入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又因繼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八號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就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以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期滿;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以中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二十八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每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五十六號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海洛因成份,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此分有臺中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八0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一小包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又因繼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八號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就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期滿一節,有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次,經本院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一四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入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次觸犯同形態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約0.二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二十一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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