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3091,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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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偉文」印章一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羅偉文」之印文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持來源不明之丁○○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及其盜刻之羅偉文印章一個,至台中市○○路五七六號丙○○經營之慶大通訊工程行,以丁○○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並於用戶名稱及用戶領卡簽認欄蓋用丁○○之印文,而偽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丙○○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

甲○○取得該SIM卡後,即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大量撥打行動及有線電話,迄五月止累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取得相當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為丁○○通話,而向丁○○收費,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丁○○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向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申請行動電話係經丁○○同意,身分證及印章均向丁○○所借云云。

然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冒名申請,並盜撥通話費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而被害人丁○○已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告切結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營運處員工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又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係被告持丁○○身分證件及印章,至丙○○經營之慶大通訊工程行填寫並蓋印,復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申請行動電話係經丁○○同意,身分證及印章均向丁○○所借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且與警訊中所辯係向不詳姓名者購買行動電話SIM卡等語相異,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羅偉文」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偽造之「羅偉文」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仍應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羅偉文」之印文二枚(影本附偵查卷第十八頁),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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