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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搶奪罪及毀損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品行皆屬不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由丙○○駕駛機車附載甲○○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五五五巷六之一號前,見卓民卉獨自一人行走該處,竟由丙○○騎車駛過卓民卉身旁,由甲○○趁卓民卉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卓民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摩托羅拉牌V2188型行動電話一具及卓民卉所有之身分證、信用卡、駕照、健保卡各一張。
(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豐原市○○街與大湳街口,以上揭方式,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餘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匯通銀行印章、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丁○○○身分證、駕照及SAGEM牌行動電話一具。
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三光巷九十弄二十八號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PM—476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棄置於台中市○○區○○街附近而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警搜索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之一六巷一一之一號甲○○住所,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搶奪被害人卓民卉、丁○○○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與被害人丁○○○、卓民卉二人指訴之遭搶奪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二人確將所搶得之摩托羅拉牌V2188型行動電話一具售予不知情之經營中古手機買賣業之證人楊哲宗,亦據證人楊哲宗指證明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連續搶奪之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丙○○上開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尋獲報表各一份附卷及被告丙○○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丙○○竊盜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丙○○竊取機車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甲○○、丙○○二人就上揭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數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行。
被告丙○○所犯上開搶奪及竊盜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曾犯搶奪罪及毀損罪,被告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一八八巷「綠世界工地」旁道路,搶奪在該處騎腳踏車之不詳姓名女子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
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與興華一路口,搶奪一不詳姓名女子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
因認甲○○、丙○○涉有連續搶奪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二次搶奪罪嫌,僅有被告之自白可為依據,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
然經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明究竟有無被害人報案,指稱於上述時、地被兩名歹徒搶奪,經該分局函覆稱並無受理上述案件之報案,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豐警刑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附卷可參,據此調查,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為真實可信,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搶奪罪嫌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行之搶奪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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