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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一七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盜版錄音帶貳萬玖仟陸佰捲及盜版音樂光碟參萬壹仟陸佰片,均沒收。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盜版錄音帶陸仟壹佰捌拾玖捲及盜版音樂光碟參仟肆佰參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三年二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前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執行,嗣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期滿(按前開八十三年四月間判決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與傅宇國(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由乙○○負責購入不詳之人未經各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及接洽買主、收取貨款工作;
而傅宇國則擔任領貨與送貨工作。
乙○○先後指示傅宇國自快遞公司、貨運公司、遊覽車託運停靠站等特定地點,領取其所購買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五、六次,每次五、六百片至一萬餘片不等,均存放在臺中市○○街三一五之三號及三一五之五號之倉庫內。
乙○○明知所購入之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均為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品,竟指示亦知情之傅宇國運送交付與下游盤商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供以在各夜市販售謀取不法利益,而以此方法侵害各唱片發行公司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持搜索票,在上址倉庫中查獲傅宇國,並扣得其二人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二萬九千六百捲、音樂光碟三萬一千六百片(其外觀名稱、數量、侵害歌曲名稱、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及通訊錄一張、目錄一冊、送貨單二冊、超峰貨運送貨單一冊。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乙○○上開犯情。
二、丙○○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初起,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未經各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並存放在臺中市○○路○段三三五之二號住處內。
丙○○明知所購入之上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為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品,竟將之販賣交付與夜市之攤販等不特定之多數人,藉以賺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調查局中機組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六千一百八十九捲、音樂光碟三千四百三十五片(其外觀名稱、數量、侵害歌曲名稱、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送貨單一冊。
三、乙○○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丙○○部分,案經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著作權法行犯,被告乙○○辯稱:臺中市○○街三一五之三號及三一五之五號倉庫是前妻胡慧珠租的,後來轉租給賴慶益,在該處扣押的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不是伊所有,伊也不認識傅宇國;
被告丙○○辯稱:臺中市○○路○段三三五之二號是伊母親賴張碧黎之房子,有租給別人停車,伊未住在該處,在該處扣押的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不是伊所有,可能是向伊母親租車位的綽號「阿全」者所寄放云云。
然查:
(一)被告乙○○部分:⑴共犯傅宇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被告乙○○即是僱用伊運送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綽號「阿全」之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九二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上開臺中市○○街三一五之三號及三一五之五號倉庫,係林和明所有,其於警詢中稱:該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租給胡慧珠,租金由自稱為胡慧珠丈夫之人繳交給其僱用之連王淑惠等語,並提供租賃契約書一份供以佐證。
檢察官傳訊證人連王淑惠到庭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照片,亦證稱被告乙○○即為繳交房租之人。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⑶被告乙○○右揭犯行,業據共犯傅宇國供述甚詳,且告訴代理人甲○○在調查局中機組詢問中,亦指述有見到攤販到上址倉庫中批發上開盜版物;
又參酌存貨地點為被告乙○○所租用,若非由被告乙○○指示,傅宇國豈能進入。
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及錄音著作之封面可參,及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扣案足資佐憑。
(二)被告丙○○部分:⑴若該查扣之盜版物確實係「阿全」者所寄放,則丙○○與其母親賴張碧黎皆見過而認識「阿全」之人,對「阿全」長相之描述應相當一致。
然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稱:「阿全」操本省口音、無戴眼鏡;
而賴張碧黎陳稱:「阿全」操客家口音、戴眼鏡云云。
其二人所述有極大差異,衡以常情,一般人不致對該二明顯特徵有所混淆。
⑵賴張碧黎陳稱出租車位時,皆有登記租用者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然賴張碧黎卻無法提供「阿全」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甚至連車號均不知悉;
又賴張碧黎陳稱「阿全」之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寄放上開扣押物,但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向調查局中機組報案指稱該處存放有仿冒錄音帶及光碟(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
由上開證據所示,足見在該處查扣之盜版物,應非「阿全」之人所寄放。
賴張碧黎所言上情,顯係迴護丙○○之詞,不足採認。
⑶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及錄音著作之封面足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扣案足資佐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二人遭查扣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數量龐大,顯為販賣盜版品之中大盤商,其等恃此維生,應屬無疑。
被告二人明知買進之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又被告二人均恃犯此罪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乙○○與傅宇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及毒品等前科(參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猶犯本罪;
被告丙○○無犯罪前科,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為販賣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之中大盤商,對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分別為被告二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由傅宇國處扣得之通訊錄一張、目錄一冊、送貨單二冊、超峰貨運送貨單一冊;
自被告丙○○處扣得之送貨單一冊等物,均僅為買賣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之交易帳冊資料,尚非直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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