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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三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有竊取車輛後向所有人恐嚇勒贖之習慣,與李深淵、羅添強、江岳修、林保吉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係由乙○○與李深淵、羅添強、江岳修、林保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如附表編號三至一一所示係由乙○○與李深淵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羅添強、李深淵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在報刊廣告方式,蒐集得吳明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郭楚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乙○○使用,並分別由乙○○、羅添強、江岳修、林保吉、李深淵連續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被竊時地,下手竊得被害人持有之車輛及車內物品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由乙○○駕車搭載夥同江岳修、羅添強、林保吉至現場,江岳修持兇器T型板手與羅添強同下手行竊,乙○○、林保吉在車上接應把風;
編號二所示係由江岳修與林保吉共同至現場,由江岳修下手行竊,林保吉在旁接應把風;
如附表編號三至一一係由李深淵下手行竊,由李深淵將竊得車輛上之相關資料提供乙○○),且將車輛藏置在如附表所示之藏置地點,再由乙○○、羅添強連續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勒贖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稱:其係解體廠方面人員,如不將給付贖款,其車輛將無法取回等意旨,其恐嚇勒贖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由羅添強下手恐嚇勒贖;
餘由乙○○下手恐嚇勒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為求保全車輛及車內物品,遂屈從乙○○、羅添強之恐嚇,依其恐嚇取財意旨,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付贖時間,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再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取得各筆恐嚇取財款項,再告知被害人車輛藏置地點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由羅添強告知;
餘由乙○○告知),被害人方於如附表所示之取回時間取回車輛,乙○○所得之贖款,則與李深淵、江岳修、羅添強等人朋分花用;
如附表編號九、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即癸○○○、戊○○二人,雖接獲乙○○恐嚇取財之電話,惟癸○○○因擔心匯款後仍無法取回汽車而未付款,戊○○則尚未經乙○○告知匯款帳戶而未付款;
而如附表編號一0所示被害人丑○○則於接獲乙○○恐嚇取勒贖電話後,雖無屈從之意,惟為誘出犯罪嫌疑人,遂佯與乙○○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路街口之新新人類便利商店前繳交贖款,丑○○於約妥時間後,即立即報警,並配合警方佯於約定時、地繳交贖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其租用之車號八P—00二號計程車,搭載不知情之大陸女子郭躍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發前往取款地點,並將車停放於前開便利商店附近之南門加油站內,改搭乘不知情之丁○○所駕駛之車號六P—五0三號計程車,前往前開便利商店對面,由乙○○委請郭躍來前去便利商店向丑○○取款,嗣郭躍來取得款項要回計程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於乙○○租用之計程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九至一一所示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如附表編號三至一一所示竊車後恐嚇取勒贖上情。
嗣警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車後恐嚇取勒贖事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九、一0、一一所示之竊盜後恐嚇勒贖犯行,業據被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且如附表二、三、四、五、七、九、一0、一一所示被害人車輛遭竊後遭勒贖、付贖、有無取回車輛之經過,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交易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核與共犯羅添強、江岳修在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當屬可信。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向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辛○○、寅○○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辛○○及寅○○部分不是我打的電話云云,惟查被害人辛○○、寅○○車輛遭竊後遭勒贖、付贖、取回車輛之經過,業據被害人辛○○、寅○○在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交易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且被害人辛○○、寅○○匯款之帳戶,係被告在警訊中所供認其持用提款卡所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警訊中業亦坦承:用來取贖款之提款卡,係李深淵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交予伊,嗣即均由伊所使用等情不諱,況被害人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匯款,被害人甲○○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匯款,二人匯款時間接近,該二筆款項均係隔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入帳並提款,二者時間接近,至被害人寅○○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接獲勒贖電話,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匯款,而被害人庚○○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時許接獲勒贖電話,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時許匯款,二者相距時間甚近,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曾在其租用之計程車上查獲辛○○之汽車駕照及行照,是被告應係對被害人辛○○、寅○○實施恐嚇勒贖之人。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被告竊車後恐嚇取贖之時間甚為密集,平均每隔數日即竊取一部車勒贖,且次數甚多,顯已產生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習慣。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共同竊取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一一所示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恐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並取得贖款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至被告恐嚇如附表編號九至一一所示被害人但未取得贖款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江岳修、林保吉、羅添強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李深淵對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一一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連續先後多次,密集竊車勒贖,以獲取非法暴利,所犯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其惡性非淺,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且其右揭犯行,反社會性之程度甚高,其價值觀念已嚴重偏差,為免其以不正確之價值觀念參與公權之行使,容有剝奪其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資格之必要,爰依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因被告已有竊車勒贖獲取非法暴利之犯罪習慣,為杜其不勞而獲之投機性格,以促其改過遷善,本院認有令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在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被告在警訊中供稱係其子吳宗翰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金融卡係其所屬帳戶之開戶人郭楚淦所有,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鋼鋸、鋼剪、螺絲起子、手套,被告供稱並未以之供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之供作犯罪之用,故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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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竊時間│車輛被竊地點│勒贖時間│車內物品│匯款銀行帳號│
│ ├───┼────┼──────┼────┤ ├──────┤
│ │車 號│取回時間│藏置地點 │匯款付贖│ │勒贖金額 │
│ │ │ │ │時間 │ │新臺幣\元 │
├──┼───┼────┼──────┼────┼────┼──────┤
│一 │壬○○│民國八十│臺中市○○路│八十九年│ │中國信託商業│
│ │ │九年八月│一二五巷 │八月十日│ │銀行永康分行│
│ │ │十日零時│ │中午 │ │0三五八五三│
│ │ │許 │ │ │ │三二0一二0│
│ │ │ │ │ │ │六0號 │
│ ├───┼────┼──────┼────┤ ├──────┤
│ │A9─│民國八十│臺中縣大里市│八十九年│ │先為五萬元,│
│ │058│九年八月│永隆六街十號│八月十日│ │嗣降為二萬元│
│ │2 │十日十六│對面公園前 │中午 至│ │ │
│ │ │時三十分│ │十六時二│ │ │
│ │ │許 │ │十分許間│ │ │
│ │ │ │ │ │ │ │
├──┼───┼────┼──────┼────┼────┼──────┤
│二 │丙○○│民國八十│臺中市天水西│八十九年│筆記型電│中國信託商業│
│ │ │九年八月│六街三一號前│八月十九│腦一部 (│銀行永康分行│
│ │ │十九日七│ │日十時十│經被害人│0三五八五三│
│ │ │時許 │ │五分許 │要求後,│三二0一二0│
│ │ │ │ │ │由被害人│六0號 │
│ ├───┼────┼──────┼────┤向乙○○├──────┤
│ │DY─│民國八十│臺中市○○路│八十九年│等人取回│三萬二千元 │
│ │111│九年八月│與梅川東路口│八月十九│) │ │
│ │9 │十九日十│ │日十二時│ │ │
│ │ │三時許 │ │三十分許│ │ │
├──┼───┼────┼──────┼────┼────┼──────┤
│三 │子○○│民國八十│臺中市忠明南│八十九年│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
│ │ │九年九月│路與五權七街│九月六日│、新領牌│銀行臺中分行│
│ │ │五日二十│口 │、七日間│照登記申│0二六五三四│
│ │ │三時許 │ │ │請書、保│八四二七五0│
│ │ │ │ │ │險卡各一│0號 │
│ ├───┼────┼──────┼────┤張 (於吳├──────┤
│ │H5─│民國八十│臺中縣梧棲鎮│八十九年│聲明為警│一萬五千元 │
│ │259│九年九月│自立二街四0│九月七日│查獲後始│ │
│ │0 │七日 │0號前 │十五時五│取回 ) │ │
│ │ │ │ │十二分 │ │ │
├──┼───┼────┼──────┼────┼────┼──────┤
│四 │己○○│民國八十│臺中縣沙鹿鎮│八十九年│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
│ │ │九年九月│北勢東路八四│九月六日│一張 │銀行臺中分行│
│ │ │六日八時│六號前 │十六時許│(於吳聲 │0二六五三四│
│ │ │許 │ │、九月七│明為警查│八四二七五0│
│ │ │ │ │日 │獲後始取│0號 │
│ ├───┼────┼──────┼────┤回) ├──────┤
│ │M2─│民國八十│臺中市○○街│八十九年│ │三萬五千元 │
│ │018│九年九月│八十號前 │九月七日│ │ │
│ │5 │七日十二│ │十二時五│ │ │
│ │ │時五十三│ │十三分許│ │ │
│ │ │分許以後│ │ │ │ │
├──┼───┼────┼──────┼────┼────┼──────┤
│五 │甲○○│民國八十│臺中市華美西│八十九年│識別證一│中國信託商業│
│ │ │九年九月│街與重慶路口│九月十二│張、名片│銀行臺中分行│
│ │ │十二日六│ │日 │十四張 │0二六五三四│
│ │ │時三十分│ │ │(於吳聲 │八四二七五0│
│ │ │許 │ │ │明為警查│0號 │
│ ├───┼────┼──────┼────┤獲後始取├──────┤
│ │B4─│民國八十│臺中市○○街│八十九年│回) │三萬元 │
│ │719│九年九月│二十七巷 │九月十二│ │ │
│ │5 │十二日十│ │日十八時│ │ │
│ │ │八時五十│ │三十分許│ │ │
│ │ │分許 │ │ │ │ │
├──┼───┼────┼──────┼────┼────┼──────┤
│六 │辛○○│民國八十│臺中市○○路│八十九年│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
│ │ │九年九月│中山國中前 │九月十二│、行車執│銀行 │
│ │ │十二日七│ │日九時許│照各一件│0二六五三四│
│ │ │時許 │ │ │(於吳聲 │八四二七五0│
│ │ │ │ │ │明為警查│0號 │
│ ├───┼────┼──────┼────┤獲後始取├──────┤
│ │R7─│民國八十│臺中市○○路│八十九年│回) │二萬五千元 │
│ │560│九年九月│四一九號前 │九月十二│ │ │
│ │0 │十二日十│ │日十六時│ │ │
│ │ │六時四十│ │三十五分│ │ │
│ │ │五分許以│ │許 │ │ │
│ │ │後 │ │ │ │ │
├──┼───┼────┼──────┼────┼────┼──────┤
│七│庚○○│民國八十│臺中縣大里市│八十九年│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
│ │ │九年九月│仁化路八二九│九月十五│、力山工│銀行臺中分行│
│ │ │十五日二│號前 │日十時許│業公司識│0二六五三四│
│ │ │時十分許│ │、二十二│別證各一│八四二七五0│
│ │ │ │ │時許 │件 │0號 │
│ ├───┼────┼──────┼────┤(於吳聲 ├──────┤
│ │H2─│八十九年│臺中市○○路│八十九年│明為警查│二萬五千元 │
│ │568│九月十六│八十五號旁 │九月十六│獲後始取│ │
│ │2 │日 │ │日九時許│回) │ │
├──┼───┼────┼──────┼────┼────┼──────┤
│八 │寅○○│民國八十│臺中縣太平市│八十九年│ │中國信託商業│
│ │ │九年九月│新福十六街四│九月十五│ │銀行臺中分行│
│ │ │十五日十│十五號樓下 │日十二時│ │0二六五三四│
│ │ │二時許 │ │三十分許│ │八四二七五0│
│ │ │ │ │ │ │0號 │
│ ├───┼────┼──────┼────┤ ├──────┤
│ │R5─│民國八十│臺中市○○路│八十九年│ │三萬五千元 │
│ │217│九年九月│四段金都汽車│九月十六│ │ │
│ │6 │十六日十│旅館 │日十時三│ │ │
│ │ │一時許 │ │十分許 │ │ │
├──┼───┼────┼──────┼────┼────┼──────┤
│九 │鄭李照│民國八十│臺中市○○路│八十九年│名片一張│中國信託商業│
│ │桂 │九年九月│二一五號前 │九月十六│(於吳聲 │銀行臺中分行│
│ │ │十六日零│ │日九時四│明為警查│0二六五三四│
│ │ │時許 │ │十分許至│獲後始取│八九0二五二│
│ │ │ │ │二十二時│回) │0號 │
│ │ │ │ │十分許共│ │ │
│ │ │ │ │六次 │ │ │
│ ├───┼────┼──────┼────┤ ├──────┤
│ │A3─│未取回 │不詳 │未匯款 │ │先為五萬元,│
│ │029│ │ │ │ │後鄰為二萬五│
│ │2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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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丑○○│民國八十│臺中市○○路│八十九年│皮夾一個│約定以現金 │
│ │ │九年九月│與大公街口 │九月十六│(於吳聲 │付款 │
│ │ │十六日十│ │日十三時│明為警查│ │
│ │ │一時許 │ │許、二十│獲後始取│ │
│ │ │ │ │二時許、│回) │ │
│ │ │ │ │十七日十│ │ │
│ │ │ │ │一時許 │ │ │
│ ├───┼────┼──────┼────┤ ├──────┤
│ │X6─│未取回 │不詳 │配合警方│ │四萬五千元 │
│ │669│ │ │與乙○○│ │ │
│ │6 │ │ │約定於八│ │ │
│ │ │ │ │十九年九│ │ │
│ │ │ │ │月十七日│ │ │
│ │ │ │ │二十三時│ │ │
│ │ │ │ │四十分許│ │ │
│ │ │ │ │付款 │ │ │
├──┼───┼────┼──────┼────┼────┼──────┤
│一一│戊○○│民國八十│臺中市大連北│八十九年│行車執照│尚未告知 │
│ │ │九年九月│路二巷五十八│九月十七│一張、洗│ │
│ │ │十七日六│號 │日 │車券六張│ │
│ │ │時許 │ │ │、名片三│ │
│ │ │ │ │ │張、保養│ │
│ ├───┼────┼──────┼────┤紀錄卡、├──────┤
│ │X8─│未取回 │不詳 │未匯款 │保險卡、│三萬元 │
│ │141│ │ │ │服務護照│ │
│ │3 │ │ │ │各一張、│ │
│ │ │ │ │ │充電器一│ │
│ │ │ │ │ │個 │ │
│ │ │ │ │ │(於吳聲 │ │
│ │ │ │ │ │明為警查│ │
│ │ │ │ │ │獲後始取│ │
│ │ │ │ │ │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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