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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俟通緝到案後另結)經營汽車用品公司(蒙特利有限公司),因投資事業,積欠庚○○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應付庚○○之催討,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署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票號為三五一七四0)一紙欲出示庚○○供作擔保,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取信庚○○使其願與之達成清償協議,而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辛○○、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己○○之父戊○○並未同意共同簽署本票,竟由己○○提供戊○○之身分證字號,交由辛○○先指示知情之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二樓己○○經營之蒙特利有限公司,在上開本票上簽署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甲○○之指印於其上,再交還辛○○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偽造以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由辛○○取交案外人乙○○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轉交庚○○,致使庚○○誤信戊○○共同發票得以加強擔保,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己○○簽訂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嗣因己○○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條件,庚○○依本票行使權利未果,始知受騙並察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辛○○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
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即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辛○○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己○○供稱其簽署本票時未填載發票及到期日即交給辛○○,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
(二)證人戊○○堅稱對於被告等以其名義簽署本票等情一無所知,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二0號判決確認該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三)戊○○與被告經營之蒙特利有限公司並無關聯,而被告甲○○、辛○○僅係己○○所雇用之員工,則若非己○○提供戊○○之身分證字號,甲○○、辛○○理應無從得知。
(四)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係己○○提供戊○○之身分證字號,其對此事理應知悉,甲○○供稱辛○○叫其寫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表示發票日及到期日伊自會填寫,證人乙○○稱辛○○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已記載完成等情,系爭本票發票人戊○○部分顯由被告三人共同偽造無疑,並有系爭本票一紙扣案可憑,為其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辛○○二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有在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簽戊○○之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捺指印為發票人,但是辛○○拿來叫伊簽的,之前有簽過一張三百萬元的本票,有經過戊○○授權同意,伊以為這一張是重簽的,且當時辛○○口氣不好,為了打發辛○○走,伊想第一張已有授權,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伊不是要偽造有價證券,伊認為這只是債權債務的解決,本票上的日期都不是伊簽的等語。
另被告辛○○則辯稱:本票上的發票日、到期日雖由伊所填寫,但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是由乙○○與己○○二人協調好後叫伊寫的,伊沒有拿本票給甲○○叫甲○○在本票上簽戊○○的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證人即被告己○○與告訴人庚○○二人簽立協議書時之見證人及負責保管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三五一七四0)本票之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結證稱:「當初他們附的本票,已經有戊○○的簽名,這張本票是要換回其他的十二張支票、本票(問:對協議書內容有無意見?)」;
「沒有。
而且我會見證是因為有戊○○的簽名。
當時我有向庚○○說,這票有戊○○的簽名對他比較有保障,當時己○○、丁○○都在場,當場很快就確認雙方的債務金額是肆佰伍拾萬元,接下來是談分期付款的事,再來就是己○○要求返還之前開的票。
這張本票原本我有保管幾個月的時間,當時見證的時間是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我一直保管這票到告己○○詐欺結案後為止(問:當初協議書的兩造對這張本票有否爭執?)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由(甲方)庚○○、(乙方)己○○、己○○之妻丁○○(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一式三份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依該協議書第二點之內容觀之「甲方持有乙方簽發之本票一紙(如附件,即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三五一七四0之本票),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交由丙○○律師保管,俟乙方全數清償前條債務後由保管人返還予甲方」,可知本件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之性質應係供為擔保之用,足見被告己○○於訂立協議書當時即知該供擔保分期付款之本票上有其父親戊○○之名字,且列為共同發票人無誤。
衡之常情,被告己○○之父親戊○○若無事前之授權同意,或該戊○○之簽名若非經由被告己○○授意不知情之甲○○簽立,何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當時,被告己○○夫妻二人均未提出異議(其中有一份係由被告己○○持有中,詳見協議書第六點),反係交該張本票由丙○○律師保管,從而本件本票上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辛○○叫甲○○所簽立要非無疑。
再參以本件本票上之指紋除被告己○○之指紋可以鑑識出來外,另戊○○上之指紋則因指紋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刑鑑字第六二九0一號鑑定書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卷內可參),惟被告己○○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我一看就知道是他(指甲○○)簽的-----」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
另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是辛○○叫我寫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詳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九號)等詞,然依上開被告己○○與庚○○二人之協議書可知,雙方債權債務之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確定(參見證人丙○○律師之證詞亦可知),何以被告辛○○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叫甲○○簽立戊○○為四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顯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告甲○○所辯係辛○○叫伊簽戊○○之名字好交差乙情,要無可採。
又依上所述被告己○○竟可以一眼就可看出係被告甲○○簽立其父親戊○○之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而被告甲○○於該張本票上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甲○○自身並無利害關係,被告甲○○並無需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署押罪之風險而為簽名,亦足見被告甲○○之所以會簽立戊○○之名字共同發票人,應係經由該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己○○所授意無誤,否則被告己○○豈會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口確認該本票上戊○○之名係甲○○所簽。
(二)、另被告己○○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那是更早之前另外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之事----(問:之前曾告訴戊○○有一張票須要他背書?)」,惟證人戊○○於偵訊中則陳稱:只聽說一個姓古之人,要與他合夥做生意,須開一張票到桃園公司等語,要我簽一張本票,但我嫌遠,要他代簽下即可(問:真不知道己○○在外之行為?)」;
「沒有,我只對我兒子說,你代簽一下即可,但不知道是否即剛提示那張本票(以上均詳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詞,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他有跟我提過,他要作一筆生意,要跟一位小姐調錢,金額大約三百萬元以上,叫我幫他簽名,但我沒有去,因為臺北太遠了,但我有授權他可以簽我為發票人,這件事我只跟他說一次而已(問:這肆佰伍拾萬元的票,你兒子己○○有否向你提到?)」(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綜上可知證人戊○○當初所授權被告己○○所簽立的應係本票,而非如己○○所說之支票,且證人戊○○所授權的係為發票人,亦非如被告己○○所言係為背書人。
再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票是由辛○○直接拿,伊簽了後就再也沒有見過這張票,伊不知道伊父親姓名會在其上等語,然比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即可知,該張本票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偵結前一直都由丙○○律師保管中,何來之係由被告辛○○所直接拿走,益見被告己○○所為之供詞均與事實不符。
(三)、再本件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若如被告己○○所言係被告辛○○逼迫被告甲○○簽立戊○○為共同發票人,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豈會有人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者相距一年餘之本票?此明顯又與經驗法則有違。
綜上諸情,並參酌證人丙○○律師上開證言可知,本件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戊○○之簽名,確係經戊○○事前授權由其子己○○開立以為供擔保之用(此即證人丙○○律師所結稱之:伊會見證是因為有戊○○的簽名,這票有戊○○簽名比較有保障等語)無誤,是以本件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戊○○之簽名即係經戊○○本人向己○○為授權,再由己○○指示甲○○簽發,從而被告甲○○於該張本票上依己○○之指示簽立戊○○為共同發票人及被告辛○○依己○○與乙○○協調後之指示簽立發票日及到期日,要難謂被告甲○○、辛○○二人主、客觀上有何要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辛○○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辛○○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辛○○二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另被告己○○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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