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618,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鐘登科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第一六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位於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十樓之一「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新公司,法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二「台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更名為眾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八建三字第一三九九七九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之實際上之負責人(更名為眾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乙○○並未任負責人),分別僱用壬○○(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由壬○○任負責人)、己○○、唐毅華(未起訴)、王世琦(未起訴)為建新公司之財務兼行政經理、建新公司之業務經理、台環公司之總經理、台環公司之行政經理,渠等均明知「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而建新公司及台環公司並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乙○○與壬○○、己○○及建新公司之業務員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建新公司上址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仲介業務,乙○○並與案外人唐毅華、王世琦及台環公司之業務員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台環公司上址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仲介事業,乙○○並為前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壬○○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明知建新公司登記經營之事項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外;

二、有關投資之投資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

三、有關之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

四、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外);

五、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

六、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

七、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外);

八、各種休閒育樂產業設施經營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台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係「一、0000000投資顧問事業;

二、0000000企業經營管理事業」,均不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仲介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在前開建新公司營業址或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二台環公司營業址(指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更名為眾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前止),向辰○○、寅○○、庚○○、辛○○、丑○○、癸○○○、柯志遠、丁○○○、甲○○、戊○○、丙○○、涂明珠、彭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簡聰等不特定之多人招攬以參與投資,由建新公司及台環公司居間引介之「外幣保證金投資管理組合」(英文簡稱:FMP,以下均以英文簡稱代之),標榜「保本、高利」,並由新加坡「環球投資諮詢公司」(英文簡稱:GIIC,以下簡稱環球公司)負責資金控管、監督由「財務資產管理機構」(英文簡稱:WAMC,在國內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下均以英文簡稱資產管理機構)負責外匯期貨、銀行利率等金融商品操作及承擔風險,其投資方式為:由前開二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員向不特定客戶招攬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所引介、環球公司所發行標榜「保本、高利」之「菁英保本專案」,由客戶在每一單位美金二萬元(為期十二週)及每一單位美金四萬元(為期八週)二種投資方式中擇定其投資方式,並填載環球公司所提供之開戶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後,再由建新或台環公司提供環球公司在新加坡或香港往來銀行之指定帳戶,由客戶將其投資金額(美金二萬元或四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經環球公司確認後,環球公司即透過建新或台環公司轉交客戶之個別交易帳號以供客戶核對,而環球公司於收受投資客戶之上開投資金額後,則委託資產管理機構以代客操盤之方式,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環球公司則負責資金控管及監督;

同時為保障客戶免於虧損,資產管理機構相對提出客戶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之定期存單,設質與環球公司,以擔保資產管理機構操作虧損在客戶投資額百分之三十容許範圍內。

投資期間環球公司會將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報告書,透過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轉交或直接以傳真方式告知客戶,如客戶欲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之訊息,建新或台環公司可直接提供相關之每日行情走勢或為諮詢,以憑核對交易幣別、口數、價位及交易盈虧狀況,若交易獲利,則環球公司與資產管理機構可從中分得百分之三十操作獲利,餘百分之七十則歸客戶取得;

而每交易一口(每一交易合約量俗稱一口),由環球公司抽取美金八十元手續費後,再分配美金二十八元至五十五元不等退佣給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再支付招攬客戶之業務員十八美元佣金。

投資屆滿後,視客戶意願續約或解約,如欲解約,環球公司則於到期後七個工作天內,將交易之本金(或含獲利)匯入客戶所指定帳戶內。

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計約有三百人投資,金額約美金七百五十萬元,後因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惡性倒閉,致前開投資人未能取回其投資之本利而受有損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建新公司上址扣得客戶資料四十六份、公司證照資料一份、授權書七份、合約書二十七份、雜卷四份、匯款資料七十六份、公司資料十七份、客戶投資清單一份、員工資料三份、成交單八份、協議書二份、雜記一份、授權書一份、匯款單一份、合約書統計表一份、投資權證一份、成交報告單三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辰○○、寅○○、庚○○、辛○○、丑○○、癸○○○、柯志遠、丁○○○、甲○○、戊○○、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壬○○、己○○固均坦承其等分任建新公司上揭之職務,提供環球公司之相關投資資訊(外匯保證金交易)給客戶保證金交易契約,收受環球公司每交易一口所收取之手續費美金二十八至五十五元之退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並未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渠等僅提供客戶投資之資訊,並未代理環球公司與客戶簽約,簽約後亦由客戶直接通知環球公司下單,建新公司並未為任何有關外匯保證金之仲介及顧問業務云云。

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梅葉、寅○○、庚○○、辛○○、丑○○、癸○○○、柯志遠、丁○○○、甲○○、戊○○、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核與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之自訴人於該案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自訴案件查明無訛;

(二)被告等三人坦承建新公司有提供前開精英保本之DM予客戶,並接受前開退佣等語,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盈虧報表由GIIC傳真給建新公司,再由建新公司傳真給客戶,如客戶沒有傳真機,就由業務員親自交給客戶,當時公司有告訴我們,這種作法在國內是違法的」等語明確;

(三)建新公司印製前開FMP投資組合之DM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投資,業據證人子○○到庭結證明確;

(四)建新公司簡介中提及建新公司與GIIC合作,引進金融投資管理組合,::FMP將風險降至最低,::一九九八年三月,建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擴大服務範圍,升格為建新投資顧問公司等語,有公司簡介一紙附卷可憑;

(五)建新公司之經營前揭業務之作業流程中關於簽約、交易水單、合約公證本等均係透過建新公司,有作業流程表一紙附卷可憑;

(六)此外復有建新公司之DM及精英保本專案之說明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辯稱是客戶自行與GIIC訂約、下單並匯款予國外銀行,並非透過建新或台環公司之引介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法律定義,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証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証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差價,依此定義堪認「外幣保証金交易」係屬「槓桿保証金交易」之一種(參考司法院編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六十八頁),而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期貨交易之一種,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86)台央外柒字第0四0一二一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86)台財証(五)字第0三二四0號函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實務上外幣保証金交易之場所,幾乎都在經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之營業處所買賣,除前揭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末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四款之適用,若公司係以提供場所設備、相關資訊(如價位詢問、每日行情走勢等)或諮詢等,供客戶進行交易,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經本院函查回覆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89)台財證(七)第三三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外幣保証金交易之受託人實係環球公司,被告等所仲介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其等均非該契約之客戶,也非受客戶之託實際在外匯市場為客戶買賣外幣之銀行或經紀商,更無所謂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被告等經營之性質實係受環球公司之委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於客戶簽約後該公司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但如客戶無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由仲介者提供此相關訊息或為諮詢,而為此類顧問業務,再如客戶專業知識不足時、或無暇時由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外幣之買賣,而為客戶經理該外幣買賣業務,被告等之行為,並無成立管理外匯條例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之餘地,惟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施行後,槓桿保証金交易已列入期貨交易法之範圍內,外幣保証金交易乃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証金交易之一種,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末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該特定許可範圍亦僅限於外幣保証金交易本身,並不及於被告等所從事之外幣保証金交易之仲介、經理、顧問事業,因之;

被告等所從事之該外幣保証金交易之之仲介、顧問事業之行為,應屬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未經許可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乙○○、壬○○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被告乙○○先後二次犯前開公司法之罪(指擔任建新公司負責人期間一次違反公司法,擔任台環公司負責人期間一次違反公司法),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本刑,又被告乙○○、壬○○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等三人間與建新公司其餘知悉前開業務細節之業務員及被告乙○○與案外人唐毅華、王世琦及台環公司其他知悉前開業務細節之業務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與案外人唐毅華、王世琦等在台環公司經營期貨服務業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就經營期貨服務業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違反公司法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己○○未曾擔任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係身分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亦犯前開公司法之罪,亦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所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尚未替告訴人追償損失等情,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壬○○、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且僅係受僱於被告乙○○而誤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壬○○、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客戶資料中編號一之三十六號、編號七之二,為建新投資顧問公司所有登載本案投資之各事項,授權書七份、合約書二十七份、匯款資料七十六份均係投資者所有,公司證照資料並非供犯罪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係其他公司所有,供向新加坡公司追償債務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GIIC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等係因與建新公司之業務員為親友,經由建新公司之業務員之招攬始為投資,其間有多人拿到過利息,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指明確,顯見被告等確實替自訴人等引介投資成功,並無從中圖得不法利益;

(二)告訴人與GIIC、WAMC三者訂立之契約,並非由建新或台環公司代理,且投資款係匯入GIIC之帳戶內,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契約書附卷可憑,且有匯款單附於卷內,是以台環公司僅居於顧問及仲介之地位,GIIC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惡性倒閉,以致於告訴人之本利無法續行取回,自非台環公司或建新公司之人員所能預見;

(三)台環公司及建新公司所收取之佣金係來自於外商銀行之退佣而非來自客戶之給付,而告訴人對於手續費之存在,亦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等係以詐術取得財物;

(四)證人宋逸興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二四號案件中結證稱伊並未聽聞被告乙○○所稱伊所投資之新加坡公司究竟指何公司,自難以宋逸興於訴願書中所稱聽聞被告乙○○為新加坡之股東之一,而認定被告乙○○係GIIC之股東之一,況被告乙○○所營建新公司在發現GIIC有異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報案,有報案單一紙附卷可憑,倘被告乙○○係GIIC之一員或共犯,應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前逃之夭夭,焉有可能報案並組成權利追償委員會向GIIC追償?(五)證人宋逸興於訴願書中所提被告要伊製造蓬勃之假象云云,係指建新公司而言,業據證人宋逸興到庭結證明確,姑不論是否前開證詞與FMP有關,本案告訴人均係看到台環公司之簡介而投資,而非建新公司之簡介,自亦難以前開證詞認定被告乙○○等施用詐術;

(六)建新公司與台環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服務」,有前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其公司簡介中固然提及「台灣代理」等字眼,惟本案告訴人自承其係直接與GIIC等國外公司簽約,被告等人並未代理其簽約或代理國外公司簽約,則告訴人顯非因為被告等人係「台灣代理」或「GIIC之在台辦事處」而與GIIC簽約,況前開公司簡介中亦未提及其係何公司之台灣代理,一般人對於「代理」之意義,亦不甚明瞭,該「代理」一詞,難有吸引投資之效果,況告訴人係經由建新公司之協助所為之前開投資,均為GIIC所接受,並無任何代權理之糾紛,告訴人以被告等係以「代理權」之存在為餌,誘騙告訴人參與投資,即有誤會,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