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915,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被 告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簽帳單、空白簽帳單、全友旅行社請款對帳單、客戶每日刷卡金額及實付款明細表、公司每日營收匯款單各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另結)係台中市○○路三四一號空友洋行及助華旅行社之實際經營人(空友洋行登記負責人為周慧珍,助華旅行社登記負責人為何國慧),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空友洋行及助華旅行社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運通銀行或美國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與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壬○○擔任會計,負責刷卡等工作,由丙○○提供資金,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該處利用上述二商號向發卡銀行申請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借貸款項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

另未○○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將其以台中市○○路四號全友旅行社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之刷卡機二台,借予丙○○使用。

誘使丁○○、己○○、寅○○、顧豐吉、戊○○、丑○○、午○○、辰○○、庚○○、子○○、癸○○、辛○○、乙○○、林恩如、巳○○、甲○○、申○○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上址,由卯○○或壬○○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而貸予附表刷卡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並預扣附表刷卡金額欄減持卡人取得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丁○○等人附表持卡人取得金額欄所載之現金(預扣金額約為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十至十五,扣除發卡銀行手續費百分之二及營業稅百分之五,其餘為貸款利息)。

復分別與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卯○○或壬○○將不實之刷卡金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購票證明單或消費明細單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由丁○○等人簽名後,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運通銀行或美國花旗銀行請領刷卡金額,使各刷卡銀行誤以為丁○○等人係消費性融資,於扣除應收取之百分之二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撥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撥,或由美國運通銀行或美國花旗銀行直接撥予空友洋行、助華旅行社或全友旅行社,撥入全友旅行社部分,未○○於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亦交予丙○○,另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卯○○取得五十至一百元之報酬,其餘獲利則歸丙○○,而由壬○○每日匯款至丙○○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為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現金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刷卡機六台、端末機四台、傳真機一台、存摺十七本、發票十三本、印章十二顆、及旅遊卷、簽帳單、空白簽帳單、全友旅行社請款對帳單、客戶每日刷卡金額及實付款明細表、公司每日營收匯款單各一批。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寅○○、顧豐吉、戊○○、丑○○、午○○、辰○○、庚○○、子○○、癸○○、辛○○、乙○○、林恩如、巳○○、甲○○、申○○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刷卡機六台、端末機四台及簽帳單、空白簽帳單、全友旅行社請款對帳單、客戶每日刷卡金額及實付款明細表、公司每日營收匯款單各一批扣案可稽。

被告壬○○雖辯稱係丙○○僱用伊負責刷卡,不知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云云。

惟查被告壬○○於警訊時已坦陳查扣之現金係準備借予不特定人,伊聽卯○○指示,如以借一萬元計算,有九折、九一折,客人由卯○○帶進來較多,另有其他認識之人介紹,就算九三折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卯○○帶客人至店內以刷卡方式借款,伊有作刷卡,事後刷卡帳冊由卯○○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壬○○應知被告丙○○、卯○○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款予丁○○等人,係預扣約刷卡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款項(實際預扣款項係附表刷卡金額欄減持卡人取得金額欄之數額),扣除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尚有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之獲利,至遲二日內即可取得刷卡金額(依被告壬○○警訊中所供當日零時前結帳,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即可領得款項,超過零時,隔日可領得款項),計算每月獲利約達百分之四十五至九十,而刷卡人僅取得約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之現金,以平均繳款期限二十日至五十日計算,月息約高達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二‧五,依常情,丁○○等人如非出於急迫,焉會向被告等借款,而使被告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等與丁○○等持卡人間並無消費行為,竟由被告卯○○或壬○○將不實之刷卡金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購票證明單或消費明細單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由丁○○等持卡人簽名後,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運通銀行或美國花旗銀行請領刷卡金額,使各刷卡銀行誤以為丁○○等人係消費性融資,於扣除應收取之百分之二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撥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撥,或由美國運通銀行或美國花旗銀行直接撥予空友洋行、助華旅行社或全友旅行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事後各持卡人曾向發卡銀行繳交刷卡金額,亦屬事後償還前已詐得金額之民事問題,無礙其詐欺罪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檢察官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未○○係成立該三罪之幫助犯,被告卯○○、壬○○與丙○○間,就常業重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等詐欺取財部分復分別與丁○○等持卡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等所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被告未○○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壬○○因初入社會,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受僱於丙○○擔任會計,從事刷卡等工作,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現金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及簽帳單、空白簽帳單、全友旅行社請款對帳單、客戶每日刷卡金額及實付款明細表、公司每日營收匯款單各一批,係共犯丙○○或被告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刷卡機六台、端末機四台係發卡銀行所有,另傳真機一台、存摺十七本、發票十三本、印章十二顆(其中全友旅行社及被告未○○印章各一顆,業經本院發還被告未○○)、旅遊卷一批,並非供犯罪所用,均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
持卡人 信用卡種類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持卡人取得金額
(新台幣) (新台幣)
丁○○ 慶豐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八月 二萬零四百元 一萬八千元 二十六日
己○○ 富邦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八月 一萬三千三百六十 一萬二千元 二十六日 元
寅○○ 華僑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八月 三萬三千四百元 三萬元 二十五日
申○○ 匯豐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八月 五千三百六十四元 四千五百元花旗銀行信用卡 二十六日 九千五百元 八千五百元
酉○○ 台新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九月 一萬五千二百元 一萬三千六百元 六日
戊○○ 華信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六月 一萬五千二百元 刷卡金額九成 十一日
丑○○ 中國信託銀行信 八十八年八月 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用卡 十八日
午○○ 華信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六月 二萬一千四百五十 一萬八千二百元二十八日 六元
辰○○ 花旗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五月 一萬一千七百六十 一萬零五百元 七日 元
庚○○ 美國運通銀行信 八十八年九月 三萬四千九百元 三萬元用卡 六日
子○○ 美國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九月 一萬六千七百元 一萬五千元 六日
癸○○ 富邦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九月 二萬二千三百六十 二萬零一百元 七日 元
辛○○ 花旗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八月 一萬七千八百八十 一萬六千元 二十五日 八元
乙○○ 中華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八月 一萬三千三百六十 一萬二千元 十八日 元
大安銀行信用卡 一萬三千三百六十 一萬二千元

中興銀行信用卡 一萬零二百三十元 九千二百元
林恩如 匯豐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九月 二萬零四十元 共二萬六千元台新銀行信用卡 九日 一萬零二十元
巳○○ 中國信託銀行信 八十八年九月 三萬三千四百元 三萬元用卡 八日
甲○○ 華信銀行信用卡 八十八年六月 刷卡二次金額各一 三萬元 十五日 萬七千八百八十八

八十八年六月 刷卡二次金額分別 一萬元
十六日 為七千八百五十元
及五千八百八十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