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更,68,2001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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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拾壹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陸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

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送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所。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內,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施用;

且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其台中市○○區○○路二二之一四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七八公克,純質淨重六點二四公克),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而其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巿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又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七八公克,純質淨重六點二四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節,屬實可採。

復查:㈠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

㈡其後被告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等情節,亦有上述判決二份(見偵查卷第四六-四八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影本(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在卷可查。

㈢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送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所等事實,則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臺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戒教字第三二五一號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證。

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七八公克,純質淨重六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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