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原為台灣省藥劑生公會總幹事,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 二、丁○○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事實上預計於得標後即不再繳納會款,復
- 三、丁○○自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分次在
- 四、丁○○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前開詐財行為同一之概括犯意,
- 五、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與前開詐財犯行同一之概括犯意,
- 六、案經辛○○、戊○○、庚○○、丙○○、乙○○、戊○○、甲○○訴
- 理由
-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證不諱,其中有部分細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
- 四、次查被告邀辛○○參與陳炳煌所召募之互助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 五、偽造之支票五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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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偽造之票號A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五紙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丁○○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原為台灣省藥劑生公會總幹事,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召募會期分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以下簡稱第一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以下簡稱第二會)之互助會,每月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均採外標制,均在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在台中市○○路六六四巷一號省藥劑公會會館開標之互助會,辛○○、陳秀玉、庚○○、丙○○、乙○○、戊○○、甲○○等參與該互助會(其中辛○○以自己名義參與第一會二會,以廖喜美、袁玉冠、廖淑珍之名義參與第一會各一會,以自己名義參與第二會二會,以鄭惠容之名義參與第二會一會、袁玉冠之名義參與第二會二會,戊○○以陳秀玉之名義參與第一會三會,以自己名義參與第二會二會,庚○○以自己名義參與第一會一會,以吳家興之名義參與第一會一會,乙○○以自己名義參與第一會一會,以陳尚文名義參與第一會一會,以自己名義參與第二會一會,丙○○以林宏標名義參與第一會二會,以自己名義參與第二會二會,甲○○以自已名義參與第二會),詎丁○○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因經濟結据,復知各會員標會均僅使用電話查詢所欲標會之利息,並未實際到場填寫標單,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在電話中知告該次標得利息、標得會員之方式,未實際填寫標單冒用會員辛○○、陳秀玉、庚○○、林宏標、乙○○、陳尚文之名義標取第一會各一會,並多次冒用會員辛○○、丙○○、乙○○、甲○○之名義標取第二會各一會,因而各使前揭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丁○○,因而詐得辛○○會款第一會共計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元、第二會共計二十二萬零二百元,戊○○共計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庚○○共計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丙○○二會約共計四十萬元、乙○○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甲○○共計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其餘活會會員自冒標之日起每月一萬元之會款。
二、丁○○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事實上預計於得標後即不再繳納會款,復基於與前揭冒標行為同一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本人之名義並冒用李姝玲之名義參與戊○○所招募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利息採外標制,底標八百元之互助會共二會,連續於八十三年二月以李姝玲之名義標走一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以自己名義標走一會,詐得會款五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即拒不繳納會款。
三、丁○○自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分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五巷四號八樓自宅,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其夫俞雅臣之同意,擅自連續多次簽發俞雅臣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七二一之二號之支票多紙(票號如後載)以供到期提示兌現用,致己○○陷於錯誤,認為丁○○信用良好,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己○○調現三十七萬元,並交付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自宅偽造之票號AH0000000號,面額三十七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七萬元予丁○○,再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藥劑師公會為請求立法委員支持醫藥分類法案需送禮為由,向己○○調現一百三十萬元,並交付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二日於自宅內分別偽造之票號AH0000000號。
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票號AH0000000號。
面額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致己○○再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丁○○,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其承攬工程急需資金運轉為由,持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於自宅內偽造之票號AH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向己○○調現五十八萬元,己○○因而陷於錯誤,但己○○僅有現金四十萬元,而交付四十萬元予丁○○,嗣丁○○一再以電話謊稱藥劑生公會管理財務人員出國為由,要求暫緩提示前開支票,惟己○○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前開支票提示結果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四、丁○○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前開詐財行為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於乙○○標得會款並已收齊該次應交付予乙○○之會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後,向乙○○詐稱戊○○因買房子,急需用錢,要向其借用,待同年十二月十日再行返還,致乙○○陷於錯誤而予同意,丁○○因而取得前開應交付予乙○○之會款,惟嗣後乙○○以電話向戊○○查詢結果得知受騙,遂向丁○○稱其不願借款,丁○○始先返還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其餘部分則持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於自宅內偽造俞雅臣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七二一之二號,票號AH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予乙○○收執以為返還,惟乙○○嗣後到期提示亦未獲付款。
五、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與前開詐財犯行同一之概括犯意,邀同辛○○參與其兄陳炳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所召募,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之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並於其後冒用辛○○之名義標得前開互助會,而故意不告知辛○○,使辛○○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會款予丁○○,以此方式連續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使辛○○交付共計八萬元之會款,並使陳炳煌交付會款五十四萬元且因而使辛○○繼續向陳炳煌繳交後續應繳之會款。
六、案經辛○○、戊○○、庚○○、丙○○、乙○○、戊○○、甲○○訴由彰化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證不諱,其中有部分細節被告雖答稱不復記憶,惟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俞雅臣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單影本十二紙及支票影本五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五紙為證,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公訴人以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前開詐財行為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於乙○○標得會款並已收齊該次應交付予乙○○之會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後,向乙○○詐稱戊○○因買房子,急需用錢,要向其借用,待同年十二月十日再行返還,致乙○○陷於錯誤而予同意,丁○○因而取得使用前開應交付予乙○○之會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件被告既取得乙○○之同意使用會款,其詐得款項與乙○○交付會款無異,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每一次冒標會款之詐欺行為,侵害如事實欄所示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第一會部分為辛○○、戊○○、庚○○、丙○○、乙○○及其餘活會會員,第二會部分為辛○○、丙○○、乙○○、甲○○及其餘活會會員,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俞雅臣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並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或相當之對價(指犯罪事實欄三之情形),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其盜用印章部分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為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並論以一罪。
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態樣、被害人之人數、詐取之金額不少、犯後潛逃數年、由其夫幫忙解決部分債務、到案被告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另以:(一)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杜慧芳之名義參加戊○○所招募之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以杜慧芳之名義標得互助會,詐得該標得之會款云云(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冒用庚○○名義參與王春草所招募之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標會,會員共計二十六會之互助會,使王春草陷於錯誤,誤認是庚○○得標,使王春草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犯詐欺罪云云,(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因辛○○、戊○○等託其轉交庚○○之會款三萬三千四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一)部分未據杜慧芳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戊○○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徵得杜慧芳之同意標取,是被告與杜慧芳抵債用的等語明確,是以該部分既係杜慧芳自行標取,被告即無行使詐術而使該會會首戊○○陷於錯誤之情形,該部分被訴之事實,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法應認係罪嫌不足。
(二)部分經查本件互助會庚○○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標會時庚○○有在場同意,業經證人吳家興即庚○○之夫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施用詐術,公訴人論以詐欺罪容有誤會,(一)(二)部分公訴人認其與其他詐欺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係被告有跟戊○○的會,戊○○用互抵之方式由被告負責交錢予庚○○,並非代轉,辛○○之部分亦同,業經戊○○、辛○○到庭指證明確,是以被告被訴侵占之前揭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應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次查被告邀辛○○參與陳炳煌所召募之互助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辛○○交付會款及會首交付標金,業經告訴人辛○○指訴歷歷,並有標單一紙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一併審理判決之,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罪行與前揭詐欺罪行,基本犯罪事實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故應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偽造之支票五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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