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緝第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玖MM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自綽號「小揚」之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均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BN─○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扣得前開子彈六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前開子彈六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開子彈之犯行,辯稱前開子彈係伊朋友綽號叫「小揚」之不詳姓名人下車忘記拿走,伊不知如何聯絡小揚云云。
惟查扣案之六顆子彈係因被告好奇而向友人「小揚」之人索取,「小揚」即將之贈送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而前開六顆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00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前開六顆子彈係「小揚」所寄放惟無法供陳「小揚」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係「小揚」於下車忘記拿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前開六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對「小揚」而言甚具持有或使用之價值,斷無可能於下車時遺忘於被告車內之理!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小揚」所寄放,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小揚」於下車時忘記拿走,惟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及被告於警訊中已供陳「小揚」將前開子彈贈送予伊,係因伊好奇而向「小揚」索取之故。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前開子彈係「小揚」所贈送之事實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三顆已經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應不沒收;
其餘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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