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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標單上偽造「壬○○」、「王綉麗」之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辛○○與庚○○○二人係母子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由辛○○擔任會首,庚○○○負責招會、收款連絡等事宜,召集乙○○(以「田太太」名義跟一會)、甲○○○(以「朱太太」名義跟一會)、丁○○、己○○(以「金橋食品」名義跟二會)、丙○○、戊○○、壬○○、王綉麗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七五○號會首住處開標。
詎辛○○、庚○○○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七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會)互助會開標時,未經互助會會員壬○○、王綉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該二人之署押,填具利息四千元及三千五百元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乙○○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稱由前開二人標得會款,使壬○○、王綉麗、乙○○、甲○○○、丁○○、己○○、丙○○、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各該二期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會款約八十餘萬元。
迄八十七年五月間,辛○○、庚○○○以無法週轉為由,宣布互助會停標,活會會員乙○○等人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丁○○、己○○、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二人固坦承由辛○○擔任會首,庚○○○負責招會、收款連絡等事宜,召集前開民間互助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冒標壬○○、王綉麗之會,如要以他們二人名義標,也會向他們二人借,不可能冒用他們二人名義來標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與辛○○並沒有偷標壬○○、王綉麗之會,他們二人都還是活會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七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會)互助會開標時,未經壬○○、王綉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該二人之署押,填具利息四千元及三千五百元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稱由前開二人標得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各該二期之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己○○、丙○○及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柯木雄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庚○○○每次來收會錢時,伊等均會問該次由何人得標,庚○○○告訴伊等說壬○○、王綉麗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伊等就將得標人姓名及得標利息記載到自己之會簿上,嗣後停標時打電話問壬○○、王綉麗二人,他們表示根本沒有標到,還是活會等語綦詳,核與卷附「朱太太」、「秀卿」、「田太太」、「金橋食品」「戊○○」等五份互助會簿上確記載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七會以四千元利息得標,王綉麗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會以三千五百元利息得標之情相符,並經證人壬○○於偵審時證稱:伊至停標前未曾投標過,一直是活會,也沒有同意讓會首代標等語,及證人王綉麗於偵審時證述:伊有去標過幾次但均未標到,至停會前還是活會,伊並沒有借辛○○、庚○○○標等語屬實。
按告訴人乙○○、甲○○○、丁○○、己○○、丙○○、戊○○及證人壬○○、王綉麗等人分別為被告二人之朋友、鄰居或親戚,其等與被告二人間宿無怨隙,當無任意誣指被告二人冒標之理,是其等指述及證詞應堪採信。
因此被告二人辯稱:並未冒標壬○○、王綉麗之會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被告辛○○、庚○○○二人以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詐術,詐得前揭會款,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以一冒標行為,向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
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冒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生意經營不善,竟連續二次冒標互助會,告成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匪淺,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積極解決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亦屬「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標單上偽造「壬○○」、「王綉麗」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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