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00,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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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佩韻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間遭以叛亂罪嫌逮捕,並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獲釋,卻遭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直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一千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七號為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於同日開釋後,隨即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七號卷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為一百二十三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人甲○○聲稱係自七十三年七月間即遭逮捕一節,尚非有據。

次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證人A、B、C(年籍詳卷附證人代號對照表)於警訊中所為不實指證而遭逮捕,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證結果,聲請人甲○○並無證人A、B、C於警訊中所為指述之事由,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四)中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函附於上開叛亂卷內可稽。

足見聲請人甲○○原遭逮捕所據之證人A、B、C三人之指證並非屬實。

至聲請人甲○○嗣雖另因證人D(年籍詳卷附證人代號對照表)之嗣後指證,而於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另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為由,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上開證人D之指證,並非聲請人甲○○原遭逮捕之原因,且僅據單一證人就特定事件所為指證,尚不足為聲請人甲○○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認定,聲請人甲○○上開請求,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一百二十三日期間(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賠償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遭羈押時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四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四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式4000×123=492000)。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開釋後,旋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於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叛亂案卷可參,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甲○○此部分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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