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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捌佰捌拾柒日,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肆拾柒日,合計為玖佰参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李意宗、王者之匪諜案件被無故株連,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無端被逮捕羈押,而於四十五年八月解送至台灣保安司令部,並於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移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釋放,共被羈押三年又二百零三天,共計一千二百九十八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
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四十五年間因涉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遭收押,並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經裁定感化處分一年,而經交付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迄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始被釋放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調閱相關卷宗,經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則創字第四三六八號函覆檢送甲○○之考核表影本,依該考核表其上即載明甲○○涉李意宗等叛逃案交付感化,其羈留期間係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又感訓期限一年自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等語,有考核表影本一份可佐,此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四七生訓一字第二六五九號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八生訓字第0六0四號新生結訓証明書、甲○○金門縣政府金湖鄉溪湖村之戶口名簿影本(正本經核與影本相符)在卷可佐,該戶口名簿備註欄亦載明「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收押」等語,均足認定聲請人確受裁定感化處分一年,且聲請人實際遭羈押及執行期間係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而扣除上開一年感化教育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聲請人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遭違法羈押有八百八十七日,另於感化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仍受違法執行有四十七日;
合計為九百三十四日。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
查本件案件卷宗因時間久遠而滅失不存,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查詢結果,除國防部軍法局函覆檢送甲○○之考核表外,俱無其他甲○○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0三號函及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則創字第四三六八號函文可佐。
茲有疑義者,因為相關案件卷宗不存,本院無從查考本件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
惟本院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
因之,本件因未能查獲涉案卷宗致無從証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資料即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則創字第四三六八號函文所檢送之甲○○考核表之資料,其上所載之「偵訊經過及結果」欄,並未有聲請人承認參與匪諜組織或活動之記載,是尚無証據証明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是既無積極証據証明本件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又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就感化處分執行前及感化處分執行後受不法羈押合計九百三十四日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共受不法羈押合計九百三十四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二十八歲,適值青年,時任美國西方公司電器技工,有美好人生,其受違法羈押及執行達九百三十四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總計應准予賠償四百六十七萬元。
(四)至聲請人請求就受感化處分執行期間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請求賠償部分:按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所受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而言。
再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犯有該條例罪嫌經逮捕之人,如認情節輕微而有受感化之必要者,得命交付感化。
本件賠償聲請人前於四十五年間因有違反上開條例,經裁定交付感化一年確定,並解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期滿,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則創字第四三六八號函檢附甲○○之考核表影本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八生訓字第0六0四號新生結訓証明書可佐,則上開一年之感化教育處分,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有間,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一年感化期間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期間之國家賠償,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另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另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是以,本件聲請人如認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上開裁定之審判有否不當,可否另行請求補償,宜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救濟,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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