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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初旬,為一未滿二十歲之青年人,於當月三日突遭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人員不問情由而強行逮捕,僅稱係奉警備總部之命令行事,拘留至當月八日解送台東岩灣職訓第二總隊羈押五個月,其後復經輾轉解送蘭嶼總隊羈押一年一個月,及玉里總隊羈押二個多月,其間未經任何法律審訊及依法律之裁示,前後自五十四年十月三日遭警局拘捕時起至五十六年六月六日羈押完畢時,合計共遭非法羈押一年八個月零三天,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其於五十四年十月八日遷出台灣警備總隊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直至五十六年六月六日管訓期滿遷入住處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台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聲請人於其所陳述時間遭逮捕、羈押或管訓等資料,均以時間久遠,或無相關資料等情回覆,有上開單位函覆資料多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提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證明書等件,亦僅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自五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五十六年六月五日止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訓之事實,至於何因於該處受訓則無資料可查,歷經本院分向各該單位函查結果亦無所獲,自難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指情形。
況依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亦僅顯示,聲請人於此段人身自由遭剝奪期間係在執行矯正處分,亦即根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行矯正處分,乃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亦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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