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48,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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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丁○○
戊○○
庚○○
己○○
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辛○○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被繼承人辛○○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四月三日,因叛亂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約談,翌日(即六十四年四月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至同年六月三日始予以釋放,共被羈押六十日之久,請准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二月四日生效。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經核:

(一)本件聲請人甲○○○,係受刑人辛○○之妻,聲請人丙○○、乙○○、丁○○、戊○○、庚○○、己○○為受刑人辛○○之子女,而辛○○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受刑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辛○○於六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六十四年四月三日約談到案,於同年月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後經受刑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共匪及附匪分子自首辦法等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自首,經國家安全局准辦自首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將受刑人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於同月三日釋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二二五九五號函,並檢送該案件相關資料及辛○○收受自首證之收執一紙可佐,足証辛○○確係因叛亂案件自六十四年四月四日起遭受羈押,而因上開逮捕羈押,至六十四年六月二日經准辦自首而於偵查程序簽結,既未受不起訴處分,亦非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與前揭法條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合,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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