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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傳喚羈押,並於四十年七月十八日判決聲請人應交付感化處分,嗣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迄至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結訓釋放,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四十年十一月一日移送感化處分執行前止,共計羈押四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安潔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經國防部核定感訓二年,嗣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三三二九號函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潔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至聲請人遭逮捕之始日,雖無明確文件足資參照,然於本件檢肅匪諜案件卷內所附「台中地區匪黨組織偵破情形報告書」內第二部分(開始行動)中內容記載略以:「九月(應係三十九年)三日將劉匪哲源、林匪其柏誘捕到部後,‧‧‧,為擴大成果,次(四)日當即派員攜同林匪其柏、劉匪哲源,按址前往台中,先將吳紹燻、江春柏予以拘捕,經初訊後復將所供甲○○‧‧‧等八名先後捕獲」一節,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本案全卷資料後,影印前開資料附卷可參,核與聲請人自稱受羈押之日期即三十九年九月五日頗為吻合,參以聲請人前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接受訊問時,自承:「(何時被扣押?)三十九年九月初大概五日。」
亦有前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稽。
衡情聲請人於被逮捕接受訊問時,應無預知將來有聲請冤獄賠償之可能,是其於當時之陳述,應可採信,則被告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五日開始遭受羈押一節,同堪認定。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遭受羈押日期共為四百二十三日(聲請人誤算為四百二十二日),核屬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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