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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田禮嘉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農曆三月三日)遭軍事單位非法羈押於台北市小南門之設施中(原日本時代之軍人監獄),約過了二星期被移送到中山堂旁一所木屋所改成的監牢,被關在裏面還有辜陳月霞(辜濂松之母親)之兩位侄子,後來又被移押到延平北路台北橋對面,由辜陳月霞家族的鐵工廠所改成的牢房,最後又移押至寧夏路之警察局,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農曆八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共計一百六十一日。
聲請人為台北博愛醫院外科醫師,僅因與匪諜嫌疑人呂赫若(原名呂石堆,台灣早期作家)為同鄉好友,竟被牽連,而遭違法羈押,經查因呂赫若被牽連者至少尚有林永南(呂赫若妻舅),且由呂赫若之事蹟亦可佐證當年政府確有追捕呂赫若之行動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因受匪諜嫌疑人呂赫若牽連而遭軍法單位羈押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且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亦獲覆並無聲請人違法或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八四九七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二一號函附卷可稽。
雖證人林楊淑貞到庭證稱:「(你先生是林永南?)是」、「(你先生三十九年也有被拘捕?)有,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何記得這日期?)我有記起來,軍管區司令部有資料」、「(甲○○有無和妳先生關在一起?)我先生交保後,有告訴我說和甲○○關在一起」、「(是否知甲○○何時拘押及獲釋?)不知道」等語,惟既然聲請人係與林永南同時遭羈押,則何以林永南有遭羈押之紀錄,聲請人則無?又縱使聲請人確係同時遭羈押,則其受羈押之原因及時間起迄為何?均因無相關資料可供審認,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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