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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九日始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二十三日,嗣該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案件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審酌聲請人原係台中市慈善寺之管理人,受社會大眾尊重,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應賠償十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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