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59,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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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中市警察總局逮捕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四)一清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然仍未即予釋放返鄉,旋即被轉送東部警備總司令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台東泰源營區)施以管訓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前警備總部岩灣營區)結訓,無故被羈押達一千零八十三天,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換言之,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羈押人丙○○係因涉嫌經營職業賭場抽頭圖利、白吃白喝、叛亂罪嫌,前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三號卷宗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受羈押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遭受羈押,計九十三日。

又受羈押人丙○○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該矯正處分之起迄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釋字第一八七九號隊員結訓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丙○○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台中市○○街二七九之一號處,亦有丙○○於台東市○○里○○路○段六四二號職二總隊共同事業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可佐,是丙○○之執行矯正期間應係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亦堪認定,聲請意旨指稱矯正期間逾此期間部分(即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並無証據足資証明丙○○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起仍有受羈押或因執行矯正處分期滿未依法釋放,是聲請意旨就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期間聲請冤獄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受羈押人丙○○綽號「毛利」,有竊盜、藏匿人犯、賭博等前科,確有於七十三年七、八月間多次至他人經營之餐飲店白吃白喝,並向店家恐嚇,且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開設賭場,抽頭圖利之事實,業據受羈押人丙○○於警訊陳明在卷,並據証人陳男、黃男、傅男(姓名詳卷)証述在卷,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或另所受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其後旋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已如前述。

足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

且查,又丙○○另於七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中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即於上開矯正處分執行期間亦同時執行該刑事判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該期間既同時執行刑事有罪判決,其非屬違法羈押甚明。

是聲請人就丙○○執行矯正處分部分聲請國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丁○○之住所係於台中市○○區○○路四一0號九樓,係被害人即受羈押人丙○○之子,被害人丙○○已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聲請人僅丁○○一人,其聲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即丁○○、甲○○、乙○○,附此敘明。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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