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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檢肅匪諜條例罪嫌,於罪嫌不足獲釋放前受羈押柒佰壹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遭人指控涉有匪諜之嫌,而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至四十年四月三十日始以罪嫌不足獲得釋放,其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七百七十一日,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總計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故而制定;
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再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匪諜案件,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上海遭扣押訊問,後經解送回台灣,由前國防部保密局續押於桃園及台北看守所,嗣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於四十年四月三十日釋放,合計被羈押七百七十一日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調卷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六○九七號函送之相關卷證、及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四五○三號函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以其經逮捕後因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就聲請人於臺灣地區宣告戒嚴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三十日受釋放之日止,聲請人受羈押七百十一日之期間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項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原擔任唐山站中尉站員之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嗣後續服公職所受之阻礙,及目前國民平均所得、物價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七百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元。
至聲請人於臺灣地區宣告戒嚴前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共六十日之期間,因該期間臺灣地區尚未宣告戒嚴,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至屬明灼,聲請人就此部分併依該條例聲請賠償,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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