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6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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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陳凌美
陳薏如
乙○○
兼 右六人
共同代理人 己○○
右列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戊○○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為交付感化之判決確定(四十年安潔字第二八五一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陳盈洲、陳凌美、陳薏如、乙○○、己○○之被繼承人戊○○(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拘禁,嗣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經該司令部軍法處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行之」,迄同年八月十一日方因交保獲釋,而依該判決理由所載,戊○○僅係「與叛徒李漢堂、許寄弓、林其枸等來往,思想屬不正常,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糾正」,而無涉及叛亂行為,是以本件以戊○○涉嫌叛亂所為之逮捕拘禁即屬違法,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限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惟戊○○遭逮捕拘禁後,既經起訴,又未獲無罪之判決,且於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後,依資料顯示,似乎因其另立他功折抵(因事屬機密,資料不全無法詳載)而未予執行,足徵其情形與右揭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無一相符,聲請人等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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