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68,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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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判決交付感化處分前執行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仟壹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五日被保密局人員逮捕,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解到軍法處,四十三年三月一日被判決違反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交付感化,感化期間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甲○○於四十年八月十五日被逮捕之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受羈押未曾釋放,扣除感化教育二年七月十二日外,仍遭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一日,為此,依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五百八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條例未及於此,但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受羈押,直至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審三字第八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經國防部核定感訓三年,嗣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執行感化處分,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審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公設辯護人四十二公字第八二號辯護書及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0七一號函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影本一份,及該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安仁偵(七)字第八000六八號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審三字第八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

從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不當羈押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一日(自四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被逮捕時年約五十歲,上海國語師範學校畢業,自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四日止,分別擔任北斗鎮第一屆、第二屆及第三屆鎮民代表,有聲請人所提學歷資料、北斗鎮歷屆鎮民代表資料等件可證,在地方上頗富盛望,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而其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共受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一日,應准予賠償五百八十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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