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71,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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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以七五年中清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違法羈押,並旋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計遭非法羈押共一百一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三日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八十三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甲○○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三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八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二千元。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自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亦係遭非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惟查,聲請人係因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審查合於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始於上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由臺中市警察局解送本院治安法庭處理,此有卷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平保字第四七八一號提報複審流氓認定書及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七五)平法字第五一四○號司令部稿可稽,是以聲請人經解送本院治安法庭處理後,縱有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形,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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