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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五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羈押,迄同年九月十一日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羈押聲請人,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將聲請人送交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獲釋放,致伊名譽、自由、家庭、職業遭受損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限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㈠聲請人涉嫌叛亂罪部分,雖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當時綽號「北虎」,與劉坤增、劉漢霜、張德昌、沈清桂、李金銀、張瑞湖、張耀輝、張耀松等人結為幫派,曾於七十三年七至九月間,連續到台中縣東勢鎮○○路富甲汽車商行,向負責人廖黃鎮德恐嚇、勒索錢財多次,間若有不遂,即對廖黃鎮德拳打腳踢,又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夥同沈清桂及另二名男子至台中縣東勢鎮○○街藝霞理髮廳,向負責人洪金雄強索保護費並要求入乾股,洪金雄不從,即持木棍、石頭砸毀該理髮廳之鐵門、窗戶、霓虹燈等設施,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再與沈清桂共同無故毆打饒文金等情,業據聲請人自白明確,並與被害人廖黃鎮德、洪金雄、饒文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取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五號案全部證卷核閱屬實,足徵其所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亦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嚴重擾亂治安,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遭受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
㈡聲請人上開叛亂罪嫌案件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獲得開釋,此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在卷可憑,其後旋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九五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顯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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