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9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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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0號
聲 請 人 蔡富安


右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富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之,本院當日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諭令羈押,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承辦該案法官准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乃於當日辦妥具保手續而獲釋。

茲因聲請人有輕度智障係精神耗弱之人,顯然不知自白之意義,是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自白犯罪,尚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該案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無罪,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對伊為每日五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例如虛偽之自白。

次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智能不足,並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冊,惟本院勘驗其附於原案偵查卷第十九頁之二幀照片結果,認其面貌清秀、穿戴整齊,表情與正常人無異,看不出有何憨癡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案發當時伊正在上班,沒有對被害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並稱「我在麥當勞台中市民權店當服務員」,足徵聲請人日常生活方式與正常人並無兩樣,其既有在工作性質快速的服務業中上班賺錢之能力,則表達陳述之能力當無可置疑;

今聲請人於案發開始,於警、偵訊中及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一再自白犯罪,且詳述作案原因及經過,本院法官方據以裁定羈押,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嗣雖因DNA比對結果,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遭受羈押,既係其虛偽自白之重大過失所致,當不符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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