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9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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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交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不務正業擾亂社會治安不無觸犯內亂罪嫌為由,未經任何偵審程序,即解送職訓第二總隊羈押至五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前後共羈押七百十日,有戶籍謄本及職訓隊員離隊證明書可證。

按前戒嚴時期政府政策,往往為達一定目的而無視憲法及法律之規範,憲法第八條及刑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未依法律程序經由偵審而定罪,斷無受刑罰之理由,因此無緣由將人民拘捕羈押,自屬非法,政府為彌補以往白色恐佈人民所受之損害,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立法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之修正,略謂人民在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遭受非法羈押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

本件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並非一般偵審之誤判與行政作業之疏忽,純係當時政府政策錯誤,強制性故意造成之冤曲,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標準,請求支付冤獄賠償共三百五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又該條例第六條之一亦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查聲請人以前揭期間遭受違法羈押為由,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固據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上述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戶籍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遷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而於五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管訓期滿離隊,並無有關聲請人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或遭羈押之記載。

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台中市警察局、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結果,均查無聲請人遭受逮捕、羈押及執行管訓之相關資料,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中市警刑字第二八九二八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志厚字第四○一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四七號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甲○○亦僅陳明與聲請人同在岩灣管訓,不知聲請人何因管訓,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即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項各款情形),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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