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92,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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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丁○○
壬○○
乙○○
甲○○
己○○
戊○○
丙○○
庚○○
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辛○○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丁○○、壬○○、乙○○、甲○○、己○○、戊○○、丙○○、庚○○之被繼承人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辛○○前因被誣指涉嫌叛亂,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逮捕,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迄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四六)審特字第十二號判決無罪,於同年九月中旬釋放(因釋放之日期不明,故推定九月十五日釋放),共被羈押七百五十六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丁○○,係受刑人辛○○之妻,聲請人壬○○、乙○○、甲○○、己○○、戊○○、丙○○、庚○○係受刑人辛○○之子女,而辛○○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受刑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辛○○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係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逮捕、羈押,直至四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因無罪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八○號函及所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原因紀錄卡一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年八月五日(四六)安評字第四五六號延長羈押裁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四七)審特字第十二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共被羈押七百六十五日。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辛○○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曾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因其聲請時已逾該條例於修正前準用冤獄賠償法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遭駁回,然該條例此次修法之目的,係為延長有此受償權利之被害人之聲請時效,故本件聲請人於該條例修正後之五年內援依五年時效規定再度提出本件聲請,應認適法。

本件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之提出尚未逾修正後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條例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四十八歲正值壯年,且係任職國校校長,受此名譽重大之損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甚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均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

是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七百六十五日,應准予賠償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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