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193,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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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受害者乙○○之妻、子,而乙○○業已死亡,聲請人二人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

而乙○○生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應為十四日之誤)予以羈押,後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四)一清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強制工作三年,爰依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就乙○○遭受上開羈押及執行矯治處分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條例第六條所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乙○○業已死亡,聲請人係乙○○之法定繼承人,有其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等依前揭規定說明,依法於程序上雖得聲請賠償。

然其等之被繼承人乙○○係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聲請人誤為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同時並因素行不良,經核定專案矯治,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五五號書函在卷可憑,並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台中師管區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一清四二八等號之相關叛亂嫌疑案全卷查核屬實,即乙○○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並移送綠島地區執行矯正處分(矯正處分之起迄期間現無資料可查)。

惟經本院審查該叛亂案卷結果,乙○○當時係與同案之沈榮文等人涉嫌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連續為人非法討債,擾亂社會治安而遭逮捕,並以涉嫌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其後乙○○之上開行為,雖查無叛亂之意圖,而經軍事檢察官就叛亂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上開同一行為,其後並另經移送當時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查後,予以起訴,並經法院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亦經調閱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偵字第八四一九號偵查卷宗(含第一、二、三審審理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顯見乙○○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其上開非法持槍、非法暴力討債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決定書)。

另乙○○於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開釋後,係因其素行不良,奉台灣警備總司令指揮部核定專案矯正移送臺灣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亦有附於所調閱之該叛亂嫌疑卷宗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四)平法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函可稽,此部分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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