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重訴,2086,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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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О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一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S型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與友人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路金龍閣餐廳消費,席間以電話聯絡邀丁○○,及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與年籍、住居所不詳之成年男子「賴昱昌」前來共同飲宴,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等眾人將行離去之際,因乙○○與該餐廳內綽號「阿貴」之人員發生口角,進而引致綽號「阿貴」之男子率店內人員以棒球棍等兇器圍毆乙○○等人,致乙○○等人中有人受傷,隨後其等即離開該店。

並由「賴昱昌」駕駛乙○○向友人丙○○所借用車牌號碼R九-○一三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阿文」與另名年輕成年男子共同離去。

惟因同車之人中有人前在金龍閣餐廳內遭人圍毆成傷,乃心生不滿欲行報復,四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二顆,共同返回尋釁。

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水精靈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內有疑似參與圍毆之人,乃由坐於該車右前座之乙○○,取出置於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之前開槍、彈,並搖下車窗,基於恐嚇之意,連續對空鳴槍六槍示威,惟因持槍之手下垂致子彈誤擊中躲藏在檳榔攤內之戊○○腳掌,使戊○○因而左腳第一、二掌骨開放性骨折,隨後並由坐於該車後座之二名男子下車,追打正在該檳榔攤旁邊聊天之可疑為稍早在金龍閣餐廳圍毆其等之一、二名男子,得逞後該二名年輕男子迅即上車,而共同駕乘該車離去。

案發後因警方追查甚緊,乙○○為脫免刑責,遂於同日十四時許透過丙○○邀丁○○至台中市○村路好朋友飯店十一樓某號房間內,由乙○○敘述其開槍過程予丁○○熟記,並承諾以免除丁○○先前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債務,另支付丁○○安家費一百萬元,及丁○○服刑期間每月支付丁○○家屬生活費為代價。

丁○○乃於同日二十時㩗上開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投案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乙○○,使乙○○隱避。

丁○○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二十萬元交保候傳。

嗣因乙○○並未依約交付安家費,且丁○○自家人處獲悉頂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甚重,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要開庭陳述開槍經過及原因為詞,邀乙○○至台中市○○路○段五九九號八樓之一丙○○辦公室內,以針孔攝影機將乙○○描述其開槍經過之過程錄下,並於本院審理前開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別業據被告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自所犯部分供承不諱。

被告丁○○頂替犯人部分,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

被告乙○○持用制式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與本院調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之被告乙○○當天在現場持槍射擊之情節相符。

且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一案中供稱: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乙○○約伊至好朋友飯店,要伊幫忙頂罪,除了之前伊欠乙○○的三十五萬元外,還要給伊一百萬元的安家費,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作代價。

槍是伊投案當天由乙○○陪伊至大肚山的山上交給伊的等語(該案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乙○○有說槍是他開的,他不知問題會那麼嚴重,交保後才去錄影搜証」(同案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因家人反對,且乙○○亦未依約付款」(同案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

證人丙○○在本院審理該案中亦到庭證稱:案發隔天乙○○有來跟伊說有去大雅鄉開槍,警察也來找過伊,因(歹徒所駕駛之)車子是登記他的名字(按即R九─○一三八號賓士三00SEL黑色自小客車,有車籍資料一紙可稽),車子是伊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賣給乙○○,由乙○○在使用等語(同案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稱後來乙○○有到伊辦公室說有去開槍,並要伊出來頂罪等語(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復經本院治安法庭於審理被告乙○○另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之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中,調取前開被告乙○○在台中市○○路○段五九九號八樓之一丙○○辦公室內描述其開槍經過之過程之錄影帶一捲勘驗結果,錄影帶內容有「丁○○向乙○○稱願意擔下來,但乙○○要講經過,他才能向檢察官交待,否則檢察官問他,他會不知道」、「乙○○敘述開槍經過,並拿桌上面紙盒比劃相關位置,並提到是對空開槍、在窗戶開槍、車子有繞回來等」、「丁○○向乙○○稱家中經濟困難,乙○○稱如果有賺到錢,多些給丁○○也沒關係」、「丙○○問乙○○是往何處開槍,乙○○稱是對天空開槍,如果有打到地上,應該是手垂下來的時侯打到的,當時他喝得茫茫的,並沒有要對人開槍的意思」等畫面,此分別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被告乙○○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之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二案之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此外,被告丁○○投案時交予警方之由被告乙○○所交付之手槍一枝、子彈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係義大利TANFOGLIO廠S型九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前開子彈均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且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彈殼三個,亦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子彈,經比對,與送鑑手槍試射彈殼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前開手槍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四六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可稽。

是本件應確係被告乙○○持前開半自動手槍至上址開槍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犯人罪。而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就被告乙○○上開單純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之所犯法條,誤引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且與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乙○○上揭犯行,與「賴昱昌」、綽號「阿文」及另一同車之年輕成年男子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上開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予以論列,然因與已起訴之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論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及其與被告丁○○二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被告丁○○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S型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又被告乙○○於本件雖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然其持有之槍枝僅一支,子彈數量亦非鉅,且其固持以開槍尋釁,然亦僅屬單純恐嚇,而未用於其他暴力犯罪,依其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較諸一般嚴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尚難認需以強制工作三年方能矯治其前揭行為之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尚無必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二顆,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水精靈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內有疑似參與圍毆之人,乃持前開槍、彈,並搖下車窗,連續朝檳榔攤射擊六槍,致其中一發子彈擊中檳榔攤內之戊○○腳掌,使戊○○因而受有左腳第一、二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對空射擊,並未朝任何人開槍,亦不知流彈傷及被害人等語。

經查,被告乙○○當日係對空開槍,其中部分誤打到地上,應該是手垂下來的時侯打到的,因當時其已喝得茫茫的,並沒有要對人開槍之意思等情,此於其在前揭丙○○辦公室對丙○○所詢事項回答時,陳述甚明,此已於前論述甚詳,而當時係其在毫無防備之下為使丁○○能頂替其犯罪,其所言衡情當屬未經潤飾之實情;

且查,於前揭被害人戊○○及證人甲○○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中,均未指被告乙○○當日有直接朝被害人戊○○開槍之情事;

參諸被告乙○○等人當日駕車駛抵水精靈檳榔攤前時,證人甲○○等人正在檳榔攤旁空地上聊天,而該等在檳榔攤前為被告乙○○目光可及之人,當日於乙○○開槍後均安然無事,反係當時在檳榔攤內之被害人戊○○腳底為流彈所擊中而受傷等情,此分別據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與甲○○於本院調查中指陳明確,顯見被告乙○○當日開槍僅係單純本於恐嚇之意而為之,卻因意外造成被害人戊○○左腳掌遭擊中受傷甚明。

是本件衡諸一般事理,顯難本此即遽認被告乙○○有殺害戊○○之故意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被告乙○○此部分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陳 添 喜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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