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天○○曾犯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一、天○○
- 二、天○○與Q○○、T○○及綽號「國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
- 三、天○○與申○○、乙○○、C○○、M○○、曹中光、亥○○、戌○
- 四、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至十時許,天○○因簽賭職棒輸了鉅款,
- 五、天○○因要U○○轉告其丈夫陳秋火須至賭場賭博,陳秋火未依約前
- 六、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打行動電
- 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天○○在台北縣新
- 八、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台中市警察
- 理由
- 一、查本件起訴書附件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共十四件案件屬擄人勒贖部分
- 二、訊據被告天○○固坦承因作案之需而多次強盜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高
- 三、茲依附件所示被告天○○犯罪事實分述如左:
-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
- 三、公訴意旨另以(即附件一被告天○○殺人部分):被告天○○於八十
- 四、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件四編號一及附件五編號一部分):被告
- 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
公訴人 臺灣臺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第一六0九號、第二八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五號、第二一三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第一二二二三號、第一三九五八號、第二三四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四0號、第一0三九號、第二六六三號、第三0七0號、第三三一一號、第三三二三號、第三七二九號、第八一八六號、第一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件六所示之各類槍彈(已試射之子彈及編號8所述之壹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除外),均沒收,盜匪所得如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7外),應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七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七編號一所示之照片壹張,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件六所示之各類槍彈(已試射之子彈及編號8所述之壹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除外)及附件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盜匪所得如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7外),應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
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天○○曾犯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一、天○○曾犯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賭博、偽造文書、強盜、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其中擄人勒贖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假釋期間與在逃之Q○○(另案在押)、T○○(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審理中)、M○○(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申○○、C○○、戌○○(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N○○、乙○○(均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等數人,組成以天○○為首之犯罪集團,於八十六年間起,先後在不詳地點,以犯強盜罪等之目的,而非法持如附件六所述具殺傷力之各種長、短槍(附件六編號9除外)及具殺傷力之各種子彈,以二人、三人或四人為一組,在台灣地區進行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強盜、擄人勒贖(天○○所涉擄人勒贖部分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及恐嚇取財等集團性犯罪。
二、天○○與Q○○、T○○及綽號「國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三人一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由天○○駕駛車號不詳之BMW車,載Q○○及綽號「國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各持如附件六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惟究持附件六所示何支手槍及子彈,天○○已無從記憶,下同),自W○○住處尾隨W○○所駕駛之車號TN─七九七九號(現車號為C五─八八八五號)至雲林縣虎尾鎮○○路若瑟醫院前,適W○○遇紅燈停車,天○○即與「國立」各持手槍下車並行近W○○車旁,強行打開車門入內,「國立」則持槍強押W○○至後座,由天○○駕駛W○○車,Q○○則駕駛原由天○○所駕之BMW車跟隨在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時,因W○○之賓士車未貼玻璃紙易為人查覺,三人欲押其至由Q○○所駕前開BMW車內(該車內貼有玻璃紙),W○○於下車時趁機逃離,天○○即對空鳴一槍,惟仍為W○○逃離現場,三人於強盜該賓士車使用後,將之丟棄於嘉義縣大林鎮○○○道路,嗣經警尋獲通知W○○領回(詳如附件一編號2之①)。
天○○對於W○○趁機逃跑之事,心有未甘,多方查訪W○○行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再發現W○○駕駛賓士車外出,即騎乘機車尾隨W○○所駕之賓士車至雲林縣莿桐鄉○○○○道路時,天○○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分別持有前揭附件六所示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且早已駕駛BMW車埋伏在該處附近之Q○○及T○○,Q○○見W○○駕車迎面駛來,即以其所駕之BMW車擋住W○○前進,並持槍欲攔下W○○,T○○則持木棍擊破W○○車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W○○心慌而急速倒車逃離,T○○則持槍朝W○○車射擊一槍,惟未擊中,三人強盜始未得逞(見附件一編號二之②)。
天○○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D五─八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Q○○、T○○二人,三人各持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如附件六所示),至台南縣大內鄉南寶高爾夫球場門口,伺機強盜自該球場駛出之高級轎車及其他財物,做為爾後犯罪之用,嗣T○○發現有前曾與其發生糾紛而為天○○、Q○○所不知情之黃德龍揹著高爾夫球具自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天○○即駕車擋住球場出口,賴、簡二人則躲於路旁草叢,嗣黃龍德駕車至該處時,Q○○即強行進入黃龍德車內右前座,T○○亦進入車內後座,並持槍令黃龍德爬至後座由其押住,換由Q○○駕車,三人強盜該車得手後,天○○則駕原車在前引導,Q○○駕黃龍德車在後跟隨,欲至隱密處換卸車牌,途中因黃龍德欲奪T○○手槍,T○○竟臨時起意持槍本於其自己之殺人犯意而將黃德龍槍擊死亡,Q○○即以閃爍大燈示意前方之天○○停車,Q○○告知天○○黃德龍已遭T○○殺害之事,天○○竟與Q○○、T○○等三人共同基於遺棄黃德龍屍體之犯意聯絡,即分別駕駛原車至一公里處之竹林,共同將已死亡之黃龍德屍體丟棄於竹林內,並將黃龍德所有之車號C七─三七七一號賓士轎車及黃龍德身上約七、八千之財物取走後逃離現場,嗣由T○○與Q○○將黃龍德轎車駕至台南縣白河鎮某處燒燬(詳如附件一編號1所述)。
三、天○○與申○○、乙○○、C○○、M○○、曹中光、亥○○、戌○○、Q○○、T○○及綽號「阿志」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天○○及其他同夥之人各持如附件六所示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犯罪之組合人數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詳附件二所示)。
天○○與申○○、乙○○以向地○○購買合成屋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計誘地○○外出看蓋合成屋之地點,地○○上渠等車後,於行經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酪農區東東牧北方一五0公尺偏僻農地之道路上,即由申○○持槍恐嚇地○○要合作,並強盜其皮包(內有現金約八、九千元、身分證、駕照、行動電話乙支、信用卡乙張),復由天○○持槍恐嚇地○○須籌款一百萬元作為渠等之跑路費,地○○受渠等之淫威,致不能抗拒而四處籌得現款後,天○○等人載地○○欲返家取款時,地○○於行車途中趁機踢開車門後逃離,天○○等人始未再得逞,旋即駕原車逃逸(參附件二編號1)。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天○○與申○○及乙○○等三人以向丑○○典當手錶、車子為由,趁丑○○一人看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七三號「裕寶當舖」之際,持槍進入店內將丑○○強押上車,經由附近之國道一號交流道往台中方向行駛;
途中天○○等人以丑○○得罪他人為由,要其籌二百萬元始將其放走,後經丑○○討價還價始以二十萬元成交,惟因丑○○皮包內有多張警察人員名片,天○○等人恐渠等因此被查獲,乃持槍以脅迫之方式致丑○○不能抗拒而強盜丑○○所有勞力士金錶乙只、現金四萬三千元、駕照、信用卡及其他證件,得手後,在台中市九期重劃區內將丑○○放走後逃逸。
(參附件二編號2)。
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駕車載天○○、申○○至高雄市○○○路五0七之一號丙○○經營之興大汽車商行,以向丙○○購車(賓士三二0型、車號YP0766)為由要求試車,由天○○試車,行經附近之國道一號交流道途中,張、洪二人分持二把手槍抵住丙○○,丙○○恐天○○等人持槍對其不利致不能抗拒,乃趁車速較慢時跳車逃離,該價值約三百萬元之賓士車遂為天○○等人強盜取走。
(參附件二編號3)。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於台南市○○○路公園旁,見J○○駕車在該處等紅綠燈時,天○○與申○○張二人分持二把手槍強行進入J○○車內,令J○○至後座並加以控制其行動,再將其頭部按至二腿之間致不能抗拒,乙○○亦上該車,三人將J○○載到某郵局提款機,脅迫J○○至提款機提款五萬元,上車後又強取J○○上之伯爵表乙只、金筆乙支、鑽戒乙只、國民身分證及行照、駕照各乙枚,再將車開至台糖試驗所前將J○○趕下車後,即將J○○所有之D2-6858號自小客車強盜開走(參附件二編號4)。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天○○、申○○及乙○○三人向經營砂石廠之酉○○佯稱蓋房子需用砂石,而誘騙酉○○外出至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國民小學前見面,於酉○○進入渠等車內後,天○○等三人即分持手槍抵住酉○○,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及口部致不能抗拒,天○○並恐嚇酉○○須以行動電話向人籌措一億元,經酉○○向其朋友籌措,僅籌足八十萬元,天○○等甚為不悅,即用手槍打其頭部及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令酉○○以電話向友人佯稱其車子拋錨請其妻至卑南鄉公所載酉○○,於其妻離家後,天○○等人再將酉○○載至其家中並反鎖於車內,天○○等三人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未獲後,即強盜其身上勞力士手錶乙只、鑽戒乙只、身分證、行照各乙枚、信用卡二張、現金八千元等,得手後,因恐酉○○報警,竟於飲水中加入FM2藥丸讓酉○○服用,於酉○○昏睡後,天○○等人始從容逃逸(參附件二編號5)。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天○○開車載申○○、乙○○二人,見P○○與其二個兒子於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行走之際,由乙○○持槍下車強押P○○上車至後座致不能抗拒,天○○恐嚇P○○須拿錢出來供渠等作為跑路費,P○○告知其無錢,然惟恐天○○等人對其二個兒子不利,乃表示欲以電話向朋友調借現金,嗣其朋友亦無現金,此時天○○即恐嚇P○○非籌到錢不可,否則對其兒子不利,P○○擔心小孩安危而心生畏懼,遂表示願支付家中所剩生活費十萬元予天○○等人,天○○等人即載同P○○及其二個兒子返家取款後逃逸(參附件二編號6)。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天○○駕駛賓士三二0型贓車載申○○及乙○○二人,尾隨庚○○車輛至台中市○○路與大隆路口,趁庚○○停車等紅綠燈時,由洪、王二人分持二把手槍及子彈(如附件六所示)強上庚○○所駕駛之H8-8835號BMW五二八型自用小客車,並令庚○○至後座且不得出聲張望,致庚○○不能抗拒,再將車開至中港交流道旁令庚○○下車後將車開走,於洪、王二人強盜時,天○○則一直駕駛賓士贓車跟隨在後,隨時準備接應(參附件二編號7)。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申○○及天○○二人,在台中市○○路一號前,趁甲○欲開車門進入其所有之QO-6596號富豪自小客車之際,由申○○持槍恐嚇甲○至後座不得聲張,致甲○不能抗拒,並由天○○駕車繞行台中市區,於途中強盜甲○身上六千元、金融卡等財物,並將車開至台中縣大雅地區時,將甲○趕下車,二人強盜該車逃逸(參附件二編號8)。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天○○與申○○二人佯裝買車、試車為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五00之七號,向F○○試乘一輛BMW轎車(車號EX-6262)後,利用在車上為車款討價還價之際,天○○及申○○二人竟分別拔出預藏腰際之手槍,脅迫F○○將該車交付渠等使用,致F○○不能抗拒而交出車輛,得手後,張、洪二人即將該車駛離逃逸(參附件二編號9)。
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子○○駕駛L7─5599號BMW藍色自小客車於台中市河南加站加油後欲駛離之際,天○○與申○○即強行跳上車,持槍恐嚇子○○不得聲張,並將車開至圍牆邊,令子○○其至後座由申○○控制,致子○○不能抗拒,由天○○駕車在市區繞行至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將子○○趕下車,強盜該車逃逸(參附件二編號10)。
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天○○駕車載M○○並各持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在台南市○○○○街六號L○○○場附近巷口發現戊○○所有之賓士車,以為係戊○○駕車出來,天○○即將其所駕駛之BMW車停於路旁,與M○○在洗車場附近埋伏,嗣見洗車場內有人駕駛戊○○所有之賓士車出來,張、蔡二人即各持手槍強行進入該車內,始發覺駕車之人並非戊○○(按駕車者為不詳姓名之洗車場老闆),天○○竟將錯就錯,M○○即強押洗車場老闆於後座,並用塑膠帶捆綁其雙手及矇住雙眼,致該洗車場老闆不能抗拒,張、蔡二人即連人帶車強押該老闆至高雄市楠梓區某偏僻處,天○○故意拉槍枝上膛予老闆聽聞,並叫其向車主戊○○傳話「要戊○○出來處理職棒簽賭的帳,否則要將賓士車撞壞。」
,於強盜該車得手後,始將老闆釋放。
嗣因戊○○事後並未出面,天○○於使用該賓士車多日後,將之撞毀於某處安全島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參附件二編號11)。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天○○、申○○與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台南機場斜對面之亞航工廠前道路中,見當時交通阻塞,O○○行車速度較慢時,即先由天○○持槍強行進入O○○所駕駛之車號UP─9968號賓士三二0型車內,控制其行動後,並於附近道路接申○○上車,隨即令O○○至後座並以膠帶綁住其雙手及矇住雙眼,致O○○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身上現金、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得手後,由天○○駕駛該車,行經一段路程後,在台南市台糖試驗所前將O○○趕下車,再強盜該車後,即駕駛該車逃逸(參附件二編號12)。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天○○、申○○及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持兩把九0手槍及子彈數顆,於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一三號前,以持槍脅迫之方式,致K○○不能抗拒而強盜K○○所有之富豪牌轎車(車號PJ─6768),得手後逃逸,於使用該車後,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台西鄉○○道路(參附件二編號13)。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天○○、申○○、C○○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故意衝撞R○○所駕駛之QP─7559號賓士二三0型自小客車,趁R○○下車查看,未發現毀損而欲上車之際,天○○、申○○二人即持槍抵住R○○,並強拉上車,控制於後座中間位置,C○○隨即補上駕駛座開車,不詳姓名人則駕駛原白色自小客車緊隨在後,於車行期間,天○○、申○○及C○○即持槍脅迫R○○,致R○○不能抗拒而強盜R○○之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支,再將之載至台中市○○○區道路上趕下車,強行開走R○○之QP─7559號自小客車(參附件二編號14)。
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天○○及M○○搭乘辛○○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莊路口時,天○○等二人竟分持手槍喝令辛○○將計程車停靠路旁,示意渠等需該部計程車,辛○○因見渠二人持有手槍致不能抗拒,於心慌之際,不慎撞及路旁水泥板致前輪暴胎而無法使用,天○○等二人見計程車已無法使用,竟以膠帶矇住辛○○雙眼並反綁其雙手後始逃逸,致強盜該車未能得逞(參附件二編號15)。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天○○、申○○及C○○三人分持兩把手槍及子彈侵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五0號泉興汽車商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脅迫在場員工H○○、老闆游文棋二人分別交出財物,H○○及游文棋因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一萬餘元及美金二千元,天○○等人得手後,再將H○○及游文棋兩人手腳綑綁後始駕車逃逸(參附件二編號16)。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天○○、申○○及C○○等三人,由有犯意聯絡之楊源宏(業經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勾結新光保全公司前保全員曹中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企圖強盜該保全公司運鈔車,於前述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往六塊厝方向之產業道路上,由曹中光佯稱自小客車拋錨,請求正執行運鈔任務之昔日同仁宙○○等前來支援,洪、張、曾等三人,則趁機分持二支手槍及一支霰彈槍及子彈數顆,駕駛附件三編號2之贓車預先埋伏該處準備行搶,待運鈔車到達該地,保全員癸○○、未○○二人下車欲查看曹中光車子之際,天○○、申○○及C○○三人即分持前述長短手槍及子彈,控制邱、沈二人,準備上運鈔車強盜金錢時,運鈔車司機宙○○發覺有異,緊鎖車門,並迅速將運鈔車駛離,車上現鈔六千三百萬元,始未遭劫(參附件二編號17)。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天○○、亥○○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三人,於台中市○○路○段二十八號前發現壬○○及徐致勳在車號J五─九一七八號車內聊天,即由亥○○先對空鳴一槍後,再強行進入車內,持槍脅迫壬○○、徐致勳交出財物,致李、徐二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一萬餘元現金、行動電話、呼叫器及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等物品),天○○等人得手後即逃逸(參附件二編號18)。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C○○駕駛由天○○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天○○、申○○,於台中市區閒逛至台中市○○路嘉年華KTV正對面,見玄○○單獨坐在其所有M3-8528號BMW五二八型藍色車上,即由天○○、申○○二人分持二把槍強行進入玄○○車內,令玄○○至後座,用膠帶矇其雙眼及綁住雙手,致玄○○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乙枚、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乙支後,由天○○駕該車繞行市區約十分鐘,車行至台中市○○○路段,令玄○○下車,將玄○○之M3─8528強盜駛離(參附件二編號19)。
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C○○駕駛BMW藍色自小客車載申○○及天○○行經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九一號附近之紅綠燈時,見午○○駕駛其所有VT-5678、BMW七三0型黑色自小客車,正停紅綠燈之際,由洪、張二人分持二把手槍強上午○○車內,令午○○至後座由申○○控制行動,致午○○不能抗拒,由天○○負責開車,申○○及C○○則強盜午○○身上現金二萬七千元後,復押午○○至其潭子鄉住處再強盜三萬餘元,又押至不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十餘萬元,又押往梧棲鎮○○○街某當舖欲典當該車,午○○於被押入當鋪時,趁機高喊求救並往樓上逃逸,然不慎由屋頂跌落受重傷,天○○等人見狀即駕車逃逸(參附件二編號20)。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天○○駕車載Q○○及T○○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三九號前,趁G○○駕駛車號UN─九二八八號賓士車行經該處等紅燈時,即由Q○○及T○○持槍強行進入G○○車內,並以膠帶捆綁其雙手及矇住雙眼,由T○○強押至後座,致G○○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身上美金九百元、馬幣一千六百元、人民幣伍百元、新台幣八千元、匯豐大來卡一張及護照一本,得手後,由天○○駕駛原車在前引導Q○○所駕駛之G○○賓士車,至台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旁,即將G○○以膠帶綁於樹上,由天○○駕駛強盜所得之G○○賓士車載T○○,Q○○則駕駛原由天○○駕駛之車逃逸,該強盜所得之賓士車由天○○及Q○○輪流使用,嗣因故撞損而將之丟棄於某處路旁(參附件二編號21)。
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天○○駕車載Q○○及T○○,在台南縣大內鄉嘉南高爾夫球場尾隨宇○○所駕駛之車號D五─八二五八號BMW車至台南縣新市鄉○○路十號前,即由Q○○、T○○分持手槍強行進入宇○○車內,Q○○進入駕駛座,令宇○○爬至後座由T○○押住,致宇○○不能抗拒,天○○則駕駛原車在前引導Q○○至偏僻處,由Q○○及T○○強盜宇○○身上現金二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勞力士手錶一隻、合作金庫提款卡一枚等物,得手後即由Q○○及T○○押宇○○換至天○○所駕駛之車內,強盜所得之車輛則暫放置於現場,天○○即駕車將宇○○押至高雄縣旗山鎮某山區果園內,以塑膠帶將宇○○綁在樹上,即駕車載Q○○、T○○駛回原放置宇○○車之現場,由Q○○駕駛宇○○車逃逸,嗣由Q○○持前開提款卡分二次提領宇○○存款十萬元,由三人朋分花用(參附件二編號22)。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天○○駕車載Q○○及T○○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口時,發現A○○駕車行經該處,即持槍欄下A○○車,由天○○與Q○○分持手槍強行進入A○○車內,天○○即令A○○爬至後座,由Q○○押住,致A○○不能抗拒,天○○即向A○○表示「找你真難,兄弟有困難」,天○○即取下其手錶欲向A○○兌換現金,A○○因恐天○○等人對其不利,遂打電話向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詢問其存款尚餘多少,請銀行準備五十萬元現金,嗣由Q○○駕車載天○○及A○○駛往銀行,T○○則駕駛原由天○○所之車跟隨在後,抵銀行時,Q○○押住A○○同入銀行取款五十萬元後,即回車內,由Q○○駕車載A○○及天○○與T○○會合後,始將A○○釋放並返還被害人所有車子(參附件二編號23)。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天○○夥同Q○○、T○○,各持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由張興駕車於台中縣豐原市○○街,擋住E○○所駕駛之車子,Q○○及T○○在外把風,天○○強行進入車內,向E○○恫稱「伊現正跑路中缺錢用」,並令E○○交出身上所有財物,E○○因天○○持有槍械恐對其不利而不能抗拒,遂交出其身上所有現金十萬元,天○○仍不滿足,再令其須另行匯款五十萬元至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月霞(按洪月霞為天○○於酒店相識之不知情友人)戶內,E○○因恐遭天○○等人報復,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依天○○指示將五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天○○則持提款卡領出花用(參附件二編號24)。
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天○○派不詳姓名之人,向己○○、V○○夫妻佯稱欲辦理土地抵押貸款,遂約己○○夫妻至台中縣潭子鄉某處見面欲同往勘查土地,己○○夫妻不疑有他而依約見面,天○○即與M○○及M○○不詳姓名友人分持不明槍械(按天○○所持之槍械為已死亡之吳阿通所有而交由其保管)赴約,天○○等人以帶路為由,由V○○駕車載往天○○所指之土地,車至豐原市○○路山區某處,天○○即持槍抵住己○○夫妻,並向V○○夫妻恫稱「伊等須要錢,如不付,將開槍打死V○○夫妻,並將之棄屍於荒郊野外」,V○○只得依命將車駛回台中市○○路之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三百萬元予天○○等人(參附件二編號25)。
四、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至十時許,天○○因簽賭職棒輸了鉅款,竟埋怨三商職棒球員未配合其意打球,遂與N○○共同持制式手槍至巳○○、周賢德及B○○等球員下榻之高雄市星辰大飯店,強押巳○○、周賢德及B○○三人至高雄縣燕巢鄉角厝村某處山區,並向渠三人恫稱「在球場打球,須依其所作之手勢意思打球,否則將對巳○○等三人不利,不讓渠等再打球」等語後始釋放被害人,致巳○○等三人因而心生畏懼(參附件三編號1)。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天○○、申○○及C○○等三人,在台中縣豐原市對S○○犯下槍擊案後(此部分見附件四編號2),駕駛富豪轎車準備南下藏匿,行經雲林縣台西鄉○○路三之一號前,見辰○○所有SQ-5663號紳寶九000型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竊取該車,由C○○下車竊取該紳寶汽車後,緊隨由天○○駕駛之富豪汽車,至台西鄉某偏僻之處,將富豪汽車丟棄後,由天○○駕駛紳寶汽車載申○○及C○○南下屏東,並於次日利用該紳寶汽車犯下新光保全公司運鈔車劫鈔未遂案,為逃避警方追緝,將該車開至南投縣埔里鎮山區準備藏置之際,被警方發現可疑開槍追緝未獲,將該車棄置於山區路旁。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經警尋獲,通知辰○○領回(車牌未尋獲)(參附件三編號2)。
天○○復承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件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一支,擊破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財物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附件三編號4及6所示之方式偽造成與行車執照上所載車牌號碼相同之車牌ZA─六一0八、C九─五六三七、J五─七八九九號車牌各二面,懸掛於其強盜所得之相同車型之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領有該車牌之使用人,並以竊得之真實行車執照矇騙警方查緝。
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竊得之蔡兆霖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核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兆霖(以上參附件三編號3至6)。
五、天○○因要U○○轉告其丈夫陳秋火須至賭場賭博,陳秋火未依約前往,天○○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夥同丁○○各持附件六所示編號9以外之某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至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十五號U○○住處,連開五槍後逃逸,致U○○因而心生畏懼,幸未造成傷亡(參附件四編號1)。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天○○託其朋友劉明山以電話告知S○○,表示天○○欲以支票向S○○兌換現金一百萬元,經S○○告知張連無表示其無現金可兌現後,天○○懷恨在心,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夥同申○○及C○○等人分持手槍及散彈槍一支,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見S○○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七九巷五四號前小吃店午餐,洪、曾二人持附件六所示編號9以外之某制式手槍欲強押S○○上車,S○○見狀推開C○○所持之手槍欲逃離,申○○竟持制式手槍,天○○持附件六編號7所示之霰彈槍,近距離朝賴哲議大腿射擊,射中S○○之左大腿,C○○則持槍在旁把風。
三人見S○○受傷倒地始逃離現場,S○○因至醫院治療,其左大腿始免於重傷而未遂。
(參附件四編號2)。
六、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打行動電話予黃○○,表示欲以支票向黃○○調現一千萬元,黃○○表示不方便,天○○即以「如不從,準備吃子彈」等語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而在外躲藏不敢返家,致天○○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參附件五編號2)。
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打電話至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予代表會主席曾議誠,向曾議誠恫稱伊現正跑路中,缺錢花用,須跑路費,須交付三十萬元,並指定將錢匯入不知情之I○○帳戶內,曾議誠因恐天○○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於翌日依天○○前開指示匯款,天○○得手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女子以提款卡提領三十萬元花用(參附件五編號1)。
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天○○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0三號百順生鮮超市內為警查獲,並查扣懸掛於其所駕駛贓車上之偽造ZA─六一0八號車牌二面。
並在其所居住之新店市○○路十四巷七號十樓之七房屋內查獲如附件三編號3至六所示之偽造車牌、變造之駕照、行照及其所有供前述強盜或竊盜所用之彈弓一支、眼罩一個、繩索一條、偽造車牌之工具一箱、膠帶二捲等物及經警方於查獲N○○、乙○○等人及多次借提天○○而查獲如附件六所示均具殺傷力之各類手槍及子彈等物(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槍彈數量、鑑定結果,詳附件六所述)
八、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起訴書附件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共十四件案件屬擄人勒贖部分,因被告天○○另涉擄人勒贖罪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審理中,此部分已由檢察官移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第五一九一號、第五二六0號、第五五七七號、第五六五一號、第五七六八號、第五七九六號、第五八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內)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簽呈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二八頁簽呈及附件),且起訴書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雖於起訴書中列入附件二之記載,惟既非經起訴,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天○○固坦承因作案之需而多次強盜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高級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參以被告天○○與附件所示各行為,其成員已逾三人,各成員間均以犯罪為宗旨(即以強盜他高級自用小客車做為另一犯罪之用),均由被告天○○主謀、提議及策畫並指揮附件所示各犯罪及其犯罪時間緊接,復均持各種槍彈犯罪,其犯罪地點遍及台北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等地等情以觀,則其犯罪模式已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是以被告天○○為首之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相符,從而被告天○○所涉顯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甚明。
三、茲依附件所示被告天○○犯罪事實分述如左:甲、附件一部分:(一)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駕駛強盜自被害人黃龍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詳附件三編號22)載T○○及Q○○各持一支手槍至台南縣大內鄉南寶高爾夫球場強盜被害人黃龍德所有賓士車及將被害人黃龍德屍體丟棄於附近竹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等當時只是要搶車子,伊與Q○○及T○○各帶一支槍,是那把槍伊也忘了,T○○在車上槍殺被害人黃龍德伊不知道,是Q○○用車燈示意伊停車後才告訴伊,原是伊提議搶車做為為以後犯案之用,伊只是要搶車,T○○臨時開槍殺人不在伊等原來目的之內云云。
經查被告天○○如何強盜被害人黃龍德賓士車之犯行,迭據被告天○○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六五頁正面至第六七頁正面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四行及第二五五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十行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發現屍體之楊惠紋及被害人之父黃炳、被害人之妻王金桃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之警訊筆錄及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一號相驗卷之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核與證人T○○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案(恕股)及本院審理時及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十八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天○○辯稱伊僅有強盜之意及於T○○殺害被害人黃龍德後與證人T○○、Q○○共同棄屍而無殺害被害人黃龍德之意應堪採信。
(二)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於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與Q○○及綽號「國立」之不詳成年男子或與Q○○及T○○共同強盜被害人W○○前述賓士車之犯行,惟對於編號二所示犯罪地點①則辯稱係在被害人W○○姨太太住處附近,見被害人下樓始趁被害人欲進入車內之際,強行進入車內而強盜被害人所駕駛之賓士車等語。
惟查關於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二次犯行,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筆錄、第一九八頁正面第三行至第第一九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害W○○於警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二一五頁正面至第二一六頁背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九三頁背面七行至第九行筆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T○○及Q○○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按被告原供稱T○○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惟其後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已改稱該次係伊與Q○○及綽號「國立」之人共同犯罪,證人T○○僅參與②之部分,此部分供述與T○○所證相符,應堪採信)。
是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係被告天○○與Q○○、綽號「國立」之人及與Q○○、T○○共同持槍對被害人W○○強盜既、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乙、附件二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三部分)(一)編號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至第八十三頁正面第十行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正面第三至第四行筆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四十頁正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七一頁正面至第七二頁背面筆錄及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其所附之新營分局警訊筆錄第四頁正面至第八頁背面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申○○、乙○○於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九行至最後一行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及新營分局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至第十四頁背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四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三行筆錄及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至第十二頁正面筆錄)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四張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前述新營分局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二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乙○○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同頁背面第三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正面第六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九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三九二頁正面第二行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四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一行筆錄)到庭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三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乙○○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編號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八十四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九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正面第七制第八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卷第十八頁正面至第十九頁正面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七三頁正、背面筆錄及第四0三頁背面五行至第九行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筆錄)到庭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四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乙○○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編號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0七頁正面第八行至同頁背面四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正面第九至第十行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四十頁正面倒數第二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J○○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卷第十六頁正面至第十七頁背面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筆錄及第二四九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六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乙○○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編號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0七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一0八頁正面第三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正面第十至第十二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酉○○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九行至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行筆錄及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七行至第九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五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乙○○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六)編號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0八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十一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一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P○○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二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六行筆錄及第二四九頁正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六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乙○○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七)編號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七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八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筆錄及第三八九頁正面第九行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二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筆錄及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一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七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乙○○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八)編號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十一行至一一八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四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四0三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四0四頁正面第二行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八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九)編號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一八頁正面第五行至第九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七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F○○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八四頁背面第十一行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九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編號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一一九頁正面第三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九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及第三八九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九行至第一五六頁正面第一行筆錄及第二四九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七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一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一)編號十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三九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八行筆錄及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九行至第一六六頁背面七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及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八九頁背面第七行至第九行筆錄)。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M○○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二)編號十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九頁正面最後一行至同頁背面第六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三頁背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O○○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六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七行筆錄及第二四九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九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三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三)編號十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二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四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四)編號十四部分:訊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申○○搶的車子放在埔里,申○○叫伊開車車載到埔里開該部車子云云。
惟查被告天○○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供稱C○○係申○○之司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0頁正面第二行至第六行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四頁第一行及第二行筆錄),雖證人榮華及C○○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天○○未涉及此案,僅係至埔里替伊等開車,然證人申○○及C○○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二行至第六行筆錄及第二四九頁背面最後一行至第二五0頁正面第一行筆錄),此部分係被告等人以製造假車禍為由,騙被害人下車查看時再強盜被害人車子,此與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筆錄及同卷第四0四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八行筆錄),而被告係與申○○見被害人下車查看時,以槍抵住被害人並強拉上車。
又申○○與C○○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五部分)。
是被告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申○○、C○○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五)編號十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0頁正面第七行至同頁背面第一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四行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之第五頁正面至第八頁正面之辛○○筆錄),且被告自承其與M○○強盜被害人車子係欲供作他日強盜運鈔車(見編號十七部分)之用,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M○○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六)編號十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七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0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H○○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四0一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八行筆錄),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0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及C○○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六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及C○○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七)編號十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 號卷第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七行至第九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宙○○、癸○○及未○○於警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九十頁正面第九六頁背 面筆錄),並經證人申○○、C○○、曹中光及楊源宏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四八頁正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筆錄 、第一七二頁正面第八行至第十三行筆錄、第二五0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八行筆 錄、屏東分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筆錄及屏東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四頁正面至第十一頁正面筆錄及第五二頁正面至第五六頁 背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 同正犯申○○、C○○等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 四號駁回申○○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七部分)。
另曹中光及楊源宏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駁回曹中光之上訴,參屏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三六0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判決書)。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C○○及曹中光、楊源宏共同涉犯此部 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八)編號十八部分: 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 錄),然被告如何與亥○○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壬○○、徐 致勳等人財務,業據被告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 一頁正面第五行至第九行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四頁正面地七行至第九行筆錄)。
並經證人亥○○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九號卷內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未編頁數)證述甚詳。
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徐致勳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九號卷之警訊筆 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編頁數,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四0一頁 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筆錄)。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不足採信,其 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九)編號十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 第一二一頁正面第十行至同頁背面第五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四頁正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玄○○及檢察 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九七頁正面第九 八頁背面筆錄及第四0二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四行筆錄),並經證人申○○、C ○○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三頁 背面第二行至第八行筆錄、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一七七頁正面第九行筆 錄、第二五0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C○○等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八部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C○○共同 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十)編號二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 第一二一頁背面第六行至最後一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四頁正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午○○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九九頁正面第一0一頁背面筆 錄及第三九九頁背面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筆錄),復有被害人午○○之診斷書一 紙在卷足稽(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四0五頁),並經證人申○ ○、C○○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 四八頁正面第十二行至同頁背面第一行筆錄、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十行 筆錄、第二五0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C○○等所涉此部分犯 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即 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三編號十九部 分)。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C○ ○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一)編號二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 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一六四頁正面最後一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四頁正面第十二行至同頁背面第二行筆 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G○○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0 二頁正面至第一0五頁正面筆錄及指證照片及第三九九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筆錄 及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卷及其所附永康分局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永警刑字第九六一八號偵查卷內之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照片六張 、現場圖一紙),且將採集自被害人G○○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原木飾板 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天○○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局紋字第五三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台南 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卷所附永康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永 警刑字第九六一八號偵查卷,未編頁數)。
並經證人T○○及Q○○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是被告天○○於強盜被害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確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甚明,從而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T○○及 Q○○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二)編號二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 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一六五頁背面第八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四頁正面第十二行至同頁背面第二行筆錄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 人宇○○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九九 頁背面最後一行筆錄),並經證人T○○及Q○○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與T○○及Q○○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三)編號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此部分行為,惟辯稱係向被害人借錢云云(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然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三頁正面第七行至同頁背面最後一行)及檢 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三行 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九九頁背面最後一行筆錄),並經證人T○○及Q○○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再者,被 告天○○雖辯稱伊係向被害人A○○「借錢」,然本件係被告天○○駕車載Q ○○及T○○行經案發地點時之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害人A○○駕車行經該處 ,三人始持槍攔下被害人車而進入車內,並命害人自駕駛座爬至後座,由Q○ ○持槍押住被害人,被告天○○始對被害人稱「找你真難,兄弟有困難」等語 後,被告天○○再取下手錶欲向被害人換現金,被害人於被告天○○等人持槍 威嚇下致不能抗拒,始與銀行聯絡,嗣由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至銀行取款。
觀 之前述過程,茍被告天○○欲向被害人借錢,理應先與被害人聯絡,於獲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前往取款始為合理,豈有持槍半路攔截被害人車,強行進入被害 人車內,持槍命被害人自駕駛座爬至後座而「借錢」之理,況被告天○○如認 其手錶可向被害人換取現金,何不將該手錶典當或出賣。
是觀之本件犯罪過程 ,被告天○○辯稱係向被害人「借錢」,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天○○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T○○及Q○○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 認定。
(二四)編號二四部分: 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此部分行為,惟辯稱係向被害人借錢云云(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然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一0六頁正面第八行筆 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四頁背面第四 行至第五行筆錄)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E○○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六四號卷第一一一頁正、背面筆錄及 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E○○所提出之匯款條原本一紙),並 經證人T○○及Q○○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訊問筆錄)。
又被告天○○係與Q○○及T○○持槍至案發地點,由被告天○ ○持槍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始交付現金十萬元並允為再匯 款予被告天○○指定帳戶,觀之本件過程,被告天○○辯稱係借錢,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天○○與T○○及Q○○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
(二五)編號二五部分(按此部分起訴書未敘及) 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以辦土地貸款為由騙出被害人夫妻,惟辯稱係向被害 人借錢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然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迭 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七0號卷第一頁正 面至第二頁正免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卷第三頁正面至第六頁正 面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伊一人 作案,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係伊與M○○及M○○之友人共同犯罪,此與被 害人人己○○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卷第 五頁正面至第六頁正面筆錄,本件作案槍枝係被告取自已死亡之吳阿通,見同 卷第三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筆錄),是被告天○○與M○○等三人共同涉犯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丙、附件三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四編號一及編號十部分)(一)編號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八二頁正面第一行至最後一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四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七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巳○○、周賢德及B○○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0六頁正面至第一二二頁正面筆錄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0號卷第十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十二頁正面第六行筆錄),並經證人薛富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0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七行至同背面最後一行筆錄)。
且共同正犯N○○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對N○○製作之警訊筆錄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八行至第二十七頁正面第十行筆錄、第三十四頁正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筆錄、第六十九頁正面至第七十四頁背面筆錄、八十四頁正面第一行至八十六頁正面最後一行筆錄)。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N○○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一二一頁正面第四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五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八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辰○○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二三頁正面至第一二五頁背面筆錄),並經證人申○○、C○○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五三頁正面第八行至最後一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結證屬實。
且共同正犯申○○、C○○等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四編號一部分),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C○○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編號三至編號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四頁背面最後一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兆霖、李育儒及蔡忠賢、蔡欽堂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七0頁正面至第二七三頁背面筆錄),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且扣案之ZA─六一0八、C九─五六三七、J五─七八九九號車牌各二面,經送鑑定結果,確係被告自行將車牌裁剪為兩部分後再重新組合粘裝之方式偽造而成之車牌,此有運圓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運牌鑑字第八八一二0二四0一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丁、附件四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五部分)(一)編號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八一頁背面第七行至最後一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五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U○○於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五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一三四頁正面至第一三五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三七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七行筆錄)證述屬實。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丁○○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九四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五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五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S○○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二八頁正面至第一三一頁正面筆錄),並經證人申○○、C○○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三行至第七行筆錄、第一七二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八行筆錄及第二五0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四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結證屬實。
又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天○○等三人持槍欲強押被害人S○○上車時,被害人S○○則推開C○○所持之槍逃跑,申○○見狀持半自動制式手槍,被告天○○則持制式霰彈槍,均朝被害人S○○左大腿射擊一槍而射中S○○之左大腿,此一犯罪事實,亦為共同正犯申○○、C○○等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駁回申○○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件一編號一部分及該判決書第四頁正面及第十二頁正面),是被告天○○與申○○持槍朝被害人左大腿射擊,有使人左大腿或生殖功能喪失之虞,被告天○○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申○○、C○○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戊、附件五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六部分)(一)編號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一一七頁正面第二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五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二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D○○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八頁正面第一行至同頁背面最後一行筆錄),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天○○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二三頁正面第六行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第二五五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二七頁正面第一行至同頁背面最後一行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九七頁背面第六行筆錄),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己、附件六部分(即扣案槍彈部分)附件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槍彈,除編號四扣案制式子彈肆顆,除其中一顆認係金屬彈殼,經試射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各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獵槍(即霰彈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附件一編號1、編號2之①、附件二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6、18、19、20、21、22、23、24、25)、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附件一編號2之②、附件二編號15、1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附件六編號2之①、②,編號3之①、②,編號5之①、②,編號6之①、②、③、④,編號8之①,編號9,編號12之①、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獵槍罪(即霰彈槍,參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附件六編號1之①、編號7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附件六編號1之②,編號4之①,編號8之②,編號10之①、②,編號11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件六編號1之③,編號2之③,編號3之③,編號4之②,編號5之③、④,編號6之⑤,編號7之②,編號8之③,編號10之③,編號11之③編號12③、④)、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附件四編號1)、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附件三編號2、3、4、5、6)、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附件三編號3)、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件三編號4及6)、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附件四編號2)、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附件五編號1、2)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附件三編號1)。
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即附件二編號25)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餘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五號、第二一三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第一二二二三號、第一三九五八號、第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第二三九號、第二四0號、第一0三九號、第二六六三號、第三0七0號一號、第三七二九號、第八一八六號、第一二五九六號)與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惟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附件一編號①內敘述甚詳,是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行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獵槍與同時分別持有各該槍械之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獵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6、17、18、25及附件三編號1所示各罪,其以一強盜、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情形,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再施以恐嚇之行為,則其恐嚇行為與妨害自由之間,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與附件一至五所示各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強盜既、未遂、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附件一編號1所示強盜罪、附件三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罪及附件三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件五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連續強盜罪部分既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又被告前開所犯連續強盜罪、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即霰彈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等各罪之間,均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連續強盜罪、遺棄屍體罪、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恐嚇取財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安全罪等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天○○曾犯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賭博、偽造文書、強盜、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其中擄人勒贖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竟不思勤奮工作,仍擁槍自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各類長短槍、子彈,屢屢主持及指揮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各行為人,多次犯上揭所述之強盜、重傷害未遂、竊盜、恐嚇取財、恐嚇等罪,嚴重侵害多數善良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造成民眾無與倫比之莫名恐懼,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安寧及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執行無期期徒,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扣案如附六所示之各類手槍、霰彈槍、子彈(已試射之子彈及編號8所述之壹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除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件七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偽造車牌工具箱一箱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變造特種文書、強盜、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七編號三所示之六面車牌,係被告以強盜或竊盜之車輛取下車牌後將之切割後偽造而成,惟各該車牌原即為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件一編號1及附件二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7外),係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
三、公訴意旨另以(即附件一被告天○○殺人部分):被告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D五─八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係渠三人強盜被害人宇○○所得,此部分詳附件三編號22),載Q○○、T○○(三人各持不明手槍一支)至台南縣大內鄉南寶爾夫球場門口,伺機強盜高級轎車,做為爾後犯罪之用,嗣發現被害人黃德龍揹著高爾夫球具自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天○○即駕車擋住球場出口,賴、簡二人則躲於路旁草叢,嗣被害人黃龍德駕車至該處時,Q○○即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右前座,T○○亦進入車內後座,並令被害人爬至後座由其押住,換由Q○○駕車,三人強盜該車得手後,被告天○○則駕車在前引導,Q○○駕被害人車在後跟隨,欲至隱密處換卸車牌,途中Q○○即以閃爍大燈示意前方之天○○停車,Q○○即告知被告天○○被害人已遭T○○殺害之事,三人即共同基於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原車至一公里處竹林,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竹林內,並將被害人所有之車號C七─三七七一號賓士轎車及被害人身上約七、八千元之財物取走後逃離現場,由T○○與Q○○將被害人轎車駕至台南縣白河鎮某處燒燬(以上即附件一編號1部分)。
又被告天○○駕駛車號不詳之BMW車,載Q○○及綽號「國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各持一支手槍,自被害人W○○住處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TN─七九七九號(現車號為C五─八八八五號)至若瑟醫院前,被害人因遇紅燈停車,天○○即與「國立」各持手槍下車並行近被害人車旁,強行打開被害人車門入內,「國立」持槍強押被害人至後座,由被告天○○駕駛被害人車,Q○○則駕駛原由被告天○○所駕之BMW車跟隨在後,行至斗六市○○○○○道路時,因被害人賓士車未貼玻璃紙易為人查覺,三人欲押被害人至由Q○○所駕前開BMW車內(該車內貼有玻璃紙),被害人趁機逃跑,被告天○○即對空鳴一槍,惟仍為被害人逃離現場,三人於強盜該賓士車後,將之丟棄於嘉義縣大林鎮○○○道路,嗣經警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被告天○○心有未甘,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駕之前開賓士車至上述雲林縣莿桐鄉○○○○道路時,被告天○○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早已駕駛BMW車埋伏在該處之Q○○及T○○,Q○○見被害人駕車迎面駛來,即以其所駕之BMW車擋住被害人前進,並持槍欲攔下被害人,T○○則持木棍擊破被害人車右前座玻璃,被害人心慌而急速倒車逃離,T○○則持槍朝被害人車輛射擊一槍,惟未擊中被害人,三人強盜始未得逞(以上即附見一編號二之①及②部分)。
因認被告天○○與T○○、Q○○及「國立」等人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與Q○○、T○○共同於右述時地強盜被害人黃龍德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黃龍德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等當時只是要搶車子,伊與Q○○及T○○各帶一支槍,是那把槍伊也忘了,伊原來是預計要搶另一台車,是T○○說不要伊指定那台,伊不知盜為什麼T○○要搶黃龍德這一台,T○○在車上槍殺被害人黃龍德伊不知道,是Q○○用車燈示意伊停車後才告訴伊,這件原是伊提議搶車做為為以後犯案之用,伊只是要搶車,T○○臨時開槍殺人不在伊等原來目的之內,而W○○部分伊僅係對空鳴一槍而已,並無殺W○○之意云云。
經查提議強盜被害人黃龍德係T○○,且T○○原即與被害人間曾發生糾紛,被告天○○與Q○○均不知此事,於強盜被害人黃龍德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Q○○駕駛被害人黃龍德之自用小客車,T○○坐於後座持槍控制被害人黃龍德,被告天○○則駕駛原車在前引導,途中T○○臨時起意而本於其自己殺害被害人黃龍德之意而開槍殺害被害人黃龍德,Q○○始以閃爍車燈方式要在前引導之被告天○○停車後告知此事等情,業據證人T○○及Q○○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T○○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此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天○○固有強盜被害人黃龍德轎車之意,被害人黃龍德係證人T○○在被告天○○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殺害,被告天○○並無與T○○共同殺害被害人黃龍德之犯意聯絡及任何殺人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天○○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次查被害人W○○於被告天○○等人押其下車欲換至有貼玻璃紙之車內時趁機逃逸,被告天○○始對空鳴一槍,此為被害人所不否認,亦經證人T○○證述在卷,再衡諸常情,被告天○○等三人於強盜被害人W○○當時均持有槍械,茍被告天○○當時有殺被害人W○○之意,被害人W○○當時僅係趁機逃逸,尚在被告天○○所持槍械射擊範圍之內,被告天○○理應直接對被害人W○○開槍射擊始為合理,啟有僅對空鳴一槍而已!至附件一編號二之②部分,開槍之人為T○○而非被告天○○,亦為T○○所自承,是被告天○○辯稱伊並無殺害W○○之意,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就被害人黃龍德及W○○部分,被告天○○並無殺人之意及殺人之犯行甚明。
惟公訴人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起訴,被告天○○既無殺人之犯行,僅係單純之強盜罪,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件四編號一及附件五編號一部分):被告天○○於八十六年間,天○○參與職棒簽賭,為求簽賭得勝,竟於同年八月三日六時至十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四號(星辰大飯店),與N○○等人持制式手槍至中華職棒聯盟三商虎隊球員下榻飯店,將該隊隊員巳○○、寅○○、B○○等八人押至該飯店三0一五號房內語帶恐嚇稱「要球員放水,在球場做手勢時需照其意思打球,否則即不讓其等打球」,復將林、周、陳三員押至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山區,以危害生命安全等詞加以恐嚇,致令心生畏懼,方予釋放。
又被告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設立賭場,聚眾賭博,欲邀陳秋火至睹場賭博,陳員未前往,天○○即夥同丁○○駕車各持一把制式手槍,於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卅分許,至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十五陳秋火住處,連開五槍示威洩恨後逃逸,致王秋水一家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天○○除前揭恐嚇罪外,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因簽賭職棒賭博輸了鉅款而另行起意恐嚇三商職棒隊球員巳○○等人須依其意打球及被告曾邀請U○○之丈夫陳秋火至賭場賭博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簽賭職棒賭博輸錢始恐嚇巳○○等球員須依其意打球及有邀請U○○之丈夫陳秋火至賭場賭博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經營職棒簽賭站及經營賭場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未經營職棒簽賭站,只是去別人設的簽賭站簽賭,亦雖有請別人經營賭場,但因陳秋火沒有去賭,欠人數而無法賭梭哈,只是準備要賭而已等語。
是就被告所涉部分,僅能認定係涉犯普通賭博罪。
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之證據,公訴人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天○○確有經營職棒簽賭站或設有賭場供人賭博之證據,退步言,縱或被告確曾至他人所設之職棒賭博簽賭站簽注賭博或邀請他人至某賭場賭博,亦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追訴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賭博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經警緝獲)。
是揆諸前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簡賢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之連續強盜罪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五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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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行 為 人│被 害 人│行 為 態 樣 │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台南縣大內鄉南│天○○ │黃龍德 │天○○駕駛車號D五─八二五八│
│ 1 │十三日下午二時│寶高爾夫球場。│Q○○ │ │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係渠三人│
│ │許。 │ │T○○ │ │強盜被害人宇○○所得,此部分│
│ │ │ │ │ │詳附件三編號22),載Q○○│
│ │ │ │ │ │、T○○(三人各持不明手槍一│
│ │ │ │ │ │支)至上述高爾夫球場門口,伺│
│ │ │ │ │ │機強盜高級轎車,做為爾後犯罪│
│ │ │ │ │ │之用,嗣T○○發現與其有糾紛│
│ │ │ │ │ │之被害人黃龍德揹著高爾夫球具│
│ │ │ │ │ │自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天○○│
│ │ │ │ │ │即駕車擋住球場出口,賴、簡二│
│ │ │ │ │ │人則躲於路旁草叢,嗣被害人駕│
│ │ │ │ │ │車至該處時,Q○○即強行進入│
│ │ │ │ │ │被害人車內右前座,T○○亦進│
│ │ │ │ │ │入車內後座,並令被害人爬至後│
│ │ │ │ │ │座由其押住,換由Q○○駕車,│
│ │ │ │ │ │三人強盜該車得手後,由天○○│
│ │ │ │ │ │駕車在前引導,Q○○駕被害人│
│ │ │ │ │ │車在後跟隨,欲至隱密處換卸車│
│ │ │ │ │ │牌,途中因被害人欲奪T○○手│
│ │ │ │ │ │槍,T○○即本於自己殺害被害│
│ │ │ │ │ │人之犯意,持槍將被害人槍擊死│
│ │ │ │ │ │亡,Q○○即以閃爍大燈示意前│
│ │ │ │ │ │方之天○○停車,Q○○告知張│
│ │ │ │ │ │連興說被害人已遭T○○殺害之│
│ │ │ │ │ │事,三人即另共同基於遺棄被害│
│ │ │ │ │ │人屍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原│
│ │ │ │ ││車至一公里處竹林,將被害人屍│
│ │ │ │ │ │體丟棄於竹林內,並將被害人所│
│ │ │ │ │ │有之車號C七─三七七一號賓士│
│ │ │ │ │ │轎車及被害人身上約七、八千元│
│ │ │ │ │ │之財物取走後逃離現場,由簡良│
│ │ │ │ │ │純與Q○○將被害人轎車駕至台│
│ │ │ │ │ │南縣白河鎮某處燒燬。 │
├──┼───────┼───────┼─────┼─────┼──────────────┤
│ 2 │①八十七年八月│①雲林縣虎尾鎮│①天○○ │W○○ │天○○駕駛車號不詳之BMW車│
│ │ 十二日下午一│ 新生路若瑟醫│ Q○○ │ │,載Q○○及綽號「國立」之不│
│ │ 時許。 │ 院前。 │ 綽號「國│ │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各持一支│
│ │ │ │ 立」之成│ │手槍,自被害人W○○住處尾隨│
│ │ │ │ 年人。 │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TN─七九│
│ │②八十八年五月│②雲林縣莿桐鄉│②天○○ │ │七九號(現車號為C五─八八八│
│ │ 二十日上午十│ 油車產業道路│ Q○○ │ │五號)至上述①若瑟醫院前,被│
│ │ 一時許。 │ │ T○○ │ │害人因遇紅燈停車,天○○即與│
│ │ │ │ │ │「國立」各持手槍下車並行近被│
│ │ │ │ │ │害人車旁,強行打開被害人車門│
│ │ │ │ │ │入內,「國立」持槍強押被害人│
│ │ │ │ │ │至後座,由天○○駕駛被害人車│
│ │ │ │ │ │,Q○○則駕駛原由天○○所駕│
│ │ │ │ │ │之BMW車跟隨在後,行至斗六│
│ │ │ │ │ │市○○○○○道路時,因被害人│
│ │ │ │ │ │賓士車未貼玻璃紙易為人查覺,│
│ │ │ │ │ │三人欲押被害人至由Q○○所駕│
│ │ │ │ │ │前開BMW車內(該車內貼有玻│
│ │ │ │ │ │璃紙),被害人趁機逃跑,張連│
│ │ │ │ │ │興即對空鳴一槍,惟仍為被害人│
│ │ │ │ │ │逃離現場,三人於強盜該賓士車│
│ │ │ │ │ │後,將之丟棄於嘉義縣大林鎮某│
│ │ │ │ │ │產業道路,嗣經警尋獲通知被害│
│ │ │ │ │ │人領回。天○○心有未甘,復於│
│ │ │ │ ││上述②時間,騎乘機車尾隨被害│
│ │ │ │ │ │人駕之前開賓士車至上述②之產│
│ │ │ │ │ │業道路時,天○○即以行動電話│
│ │ │ │ │ │通知早已駕駛BMW車埋伏在該│
│ │ │ │ │ │處之Q○○及T○○,Q○○見│
│ │ │ │ │ │被害人駕車迎面駛來,即以其所│
│ │ │ │ │ │駕之BMW車擋住被害人前進,│
│ │ │ │ │ │並持槍欲攔下被害人,T○○則│
│ │ │ │ │ │持木棍擊破被害人車右前座玻璃│
│ │ │ │ │ │,被害人心慌而急速倒車逃離,│
│ │ │ │ │ │T○○則持槍朝被害人車輛射擊│
│ │ │ │ │ │一槍,惟未擊中被害人,三人強│
│ │ │ │ │ │盜始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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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即起訴書附件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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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行 為 人│被 害 人│行 為 態 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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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一月│台南縣柳營鄉八│天○○ │地○○ │天○○等以向被害人購買合成屋│
│ 1 │八日上午十時三│翁村酪農區東東│申○○ │ │為由,計誘被害人外出看蓋合成│
│ │十分許 │牧北方一五0公│乙○○ │ │屋之地點,上渠等車後,於途經│
│ │ │尺路上 │ │ │柳營鄉○○○地○道路上,洪榮│
│ │ │ │ │ │華便持槍恐嚇被害人要其合作,│
│ │ │ │ │ │並強盜其皮包(內有現金八、九│
│ │ │ │ │ │千元、身分證、駕照、行動電話│
│ │ │ │ │ │乙支、信用卡乙張),復由張連│
│ │ │ │ │ │興持槍恐嚇被害人籌款一百萬元│
│ │ │ │ │ │作為渠等之跑路費,被害人受渠│
│ │ │ │ │ │等之淫威,於四處籌得現款後,│
│ │ │ │ │ │被告等人載被害人欲返家取款時│
│ │ │ │ │ │,被害人於行車途中踢開車門後│
│ │ │ │ │ │逃離,被告等人始未再得逞後駕│
│ │ │ │ │ │原車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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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八十六年十一月│彰化縣彰化市金│天○○ │丑○○ │天○○與申○○及乙○○等三人│
│ │八日下午一時二│馬路三段一七三│申○○ │ │以向被害人典當手錶、車子為由│
│ │十分許 │號(裕寶當舖)│「阿志」 │ │,趁被害人一人看店之際,持槍│
│ │ │ │ │ │進入店內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經│
│ │ │ │ │ │由交流道往台中方向行駛;途中│
│ │ │ │ │ │三人以被害人得罪他人為由,要│
│ │ │ │ │ │其籌二百萬元始將其放走,後經│
│ │ │ │ │ │被害人討價還價才以二十萬元成│
│ │ │ │ │ │交,唯因被害人皮包內有多張警│
│ │ │ │ │ │察人員名片,被告唯恐渠等因此│
│ │ │ │ │ │被查獲,乃強盜被害人所有勞力│
│ │ │ │ │ │士金錶乙只、現金四萬三千元、│
│ │ │ │ │ │駕照、信用卡及其他證物,在台│
│ │ │ │ │ │中市九期重劃區內將被害人放走│
│ │ │ │ │ │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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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八十六年十一月│高雄市○○○路│ 天○○ │ 丙○○ │由乙○○駕車載天○○、申○○│
│ │九日下午一時許│五0七之一號興│ 申○○ │ │至被害人經營之興大汽車商行,│
│ │ │大汽車行 │ 乙○○ │ │以向被害人購車(賓士三二0型│
│ │ │ │ │ │、車號YP─0766)為由ㄅ│
│ │ │ │ │ │於天○○試車行經交流道途中,│
│ │ │ │ │ │被告張及洪二人分持二把手槍抵│
│ │ │ │ │ │住被害人欲強盜該車,被害人恐│
│ │ │ │ │ │三人持槍對其不利,乃於車速較│
│ │ │ │ │ │慢時跳車逃離後,該車遂為渠三│
│ │ │ │ │ │人強盜開走。(該車約價值新台│
│ │ │ │ │ │幣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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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八十六年十一月│台南市東區府連│ 天○○ │J○○ │被告天○○與申○○張二人分持│
│ │十四日晚上七時│東路公園旁紅綠│ 申○○ │ │二把手槍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
│ │許 │燈下 │ 乙○○ │ │並令被害人至後座控制其行動,│
│ │ │ │ │ │復將其頭部按至二腿之間,王志│
│ │ │ │ │ │良亦上該車,並將被害人載到某│
│ │ │ │ │ │郵局令其至提款機提款五萬元,│
│ │ │ │ │ │上車後又搶走被害人之伯爵表、│
│ │ │ │ │ │金筆乙支、鑽戒乙只、身分證及│
│ │ │ │ │ │行、駕照各乙枚,被告把車開至│
│ │ │ │ │ │台糖試驗所前將被害人趕下車後│
│ │ │ │ │ │,即將被害人所有之D2-68│
│ │ │ │ │ │58號自小客車強盜開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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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六年十一月│台東縣卑南鄉太│ 天○○ │酉○○ │天○○等三人向經營砂石廠之被│
│ │二十六日上午八│平村太平國民小│ 申○○ │ │害人佯稱蓋房子需用砂石,而誘│
│ │時許 │學前 │ 乙○○ │ │騙被害人外出至太平國小前見面│
│ │ │ │ │ │,於進入被告車內後,張嫌等人│
│ │ │ │ │ │即分持手槍抵住被害人,以膠帶│
│ │ │ │ │ │矇住其雙眼及口部,天○○並恐│
│ │ │ │ │ │嚇被害人以行動電話籌措一億元│
│ │ │ │ │ │,經被害人向其朋友籌措,只足│
│ │ │ │ │ │八十萬元,被告等甚為不悅,即│
│ │ │ │ │ │用手槍打其頭部及右大腿,並令│
│ │ │ │ │ │被害人以電話佯稱其車子拋錨欲│
│ │ │ │ │ │其妻至卑南鄉公所載被害人,於│
│ │ │ │ │ │其妻離家後,將被害人載至家中│
│ │ │ │ │ │反鎖於車內,被告三人即進入屋│
│ │ │ │ │ │內搜刮財物未獲,即強盜其身上│
│ │ │ │ │ │勞力士手錶乙只、鑽戒乙只、身│
│ │ │ │ │ │分證、行照各乙枚、信用卡二張│
│ │ │ │ │ │、現金八千元等,復於飲水中參│
│ │ │ │ │ │FM2藥丸給被害人服用昏睡後│
│ │ │ │ │ │,被告等人從容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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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八十六年十一月│台中縣豐原市中│ 天○○ │ P○○ │由天○○開車載洪、王二人,見│
│ │三十日下午一時│正公園 │ 申○○ │ │被害人於公園行走之際,由王志│
│ │三十分許 │ │ 乙○○ │ │良持槍下車強押被害人上車至後│
│ │ │ │ │ │座,天○○恐嚇被害人令其拿錢│
│ │ │ │ │ │出來供渠等作為跑路費,被害人│
│ │ │ │ │ │告知其無錢但恐被告對其二個兒│
│ │ │ │ │ │子不利,乃要求以電話向朋友調│
│ │ │ │ │ │借現金,但其朋友亦無現金,此│
│ │ │ │ │ │時天○○恐嚇被害人非拿到錢不│
│ │ │ │ │ │可,被害人深怕小孩安危,即想│
│ │ │ │ │ │到家中所剩生活費十萬元,願意│
│ │ │ │ │ │支付於歹徒,被告等即載同被害│
│ │ │ │ │ │人及其兒子返家取款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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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六年十二月│台中市○○路、│ 天○○ │ 庚○○ │由被告天○○駕賓士三二0型贓│
│ │一日下午六時三│大隆路口紅綠燈│ 申○○ │ │車載申○○及乙○○二人尾隨被│
│ │十分許 │下 │ 乙○○ │ │害人車輛至上述時地,由洪、王│
│ │ │ │ │ │二被告分持二把槍強上H8─8│
│ │ │ │ │ │835號BMW五二八白色被害│
│ │ │ │ │ │人車,並令被害人至後座,不得│
│ │ │ │ │ │出聲張望,將車開至中港交流道│
│ │ │ │ │ │旁令被害人下車後把車開走。於│
│ │ │ │ │ │作案期間,被告天○○一直駕駛│
│ │ │ │ │ │該賓士贓車跟隨在後,隨時準備│
│ │ │ │ │ │接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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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八十六年十二月│台中市西屯區四│ 天○○ │ 甲○ │洪、張二人於上記發生時地,趁│
│ │二十二日晚上十│平路一號前 │ 申○○ │ │被害人欲開車門進入其所有之Q│
│ │時許 │ │ │ │O-6596號富豪自小客車之│
│ │ │ │ │ │際,由申○○持槍恐嚇被害人坐│
│ │ │ │ │ │於後座不得聲張,並由天○○開│
│ │ │ │ │ │車繞行台中市區,於途中強行搜│
│ │ │ │ │ │刮被害人身上新台幣六千元、金│
│ │ │ │ │ │融卡等財物,車行至台中縣大雅│
│ │ │ │ │ │地區,將被害人趕下車,二人強│
│ │ │ │ │ │盜該車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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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八十七年一月九│嘉義縣太保市北│ 天○○ │ F○○ │天○○與申○○二人佯裝買車、│
│ │日上午九時四十│港路二段五00│ 申○○ │ │試車為由,在向被害人試乘一輛│
│ │分 │之七號 │ │ │BMW轎車(車號EX-626│
│ │ │ │ │ │2)後,利用在車上為車款討價│
│ │ │ │ │ │還價之際,分別拔出預藏腰際支│
│ │ │ │ │ │手槍,威嚇被害人將該車交付渠│
│ │ │ │ │ │等使用,被害人在渠等淫威脅迫│
│ │ │ │ │ │下,不得不從。張、洪二人遂將│
│ │ │ │ │ │該車強行駛離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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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八十七年一月 │台中市西屯區河│ 天○○ │ 子○○ │被害人駕駛L75599號BM│
│ │十八日晚上十一│南路與西屯路口│ 申○○ │ │W藍色自小客車於上述發生時地│
│ │時二十分 │(河南加油站)│ │ │加油後欲行駛之際,張、洪二人│
│ │ │ │ │ │強行跳上車,持槍恐嚇被害人不│
│ │ │ │ │ │得聲張,將車開至圍牆邊後,令│
│ │ │ │ │ │其至後座控制自由,由天○○駕│
│ │ │ │ │ │車在市區繞行至台中市○○路與│
│ │ │ │ │ │逢甲路口,將被害人趕下車,強│
│ │ │ │ │ │盜該車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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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八十七年一月間│台南市崇明十二│ 天○○ │ 戊○○ │天○○駕車載M○○並各持手槍│
│ │某日 │街六號(廣美洗│ M○○ │ │一支,在前述洗車場附近巷口發│
│ │ │車場) │ │ │現被害人所有之賓士車,以為係│
│ │ │ │ │ │被害人駕車出來,天○○即將其│
│ │ │ │ │ │所駕駛之BMW車停於路旁,與│
│ │ │ │ │ │M○○在洗車場埋伏,嗣見洗車│
│ │ │ │ │ │場內有人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賓士│
│ │ │ │ │ │車駛出,張、蔡二人即各持手槍│
│ │ │ │ │ │強行進入該車內,發覺駕車之人│
│ │ │ │ │ │並非被害人(按駕車者為不詳姓│
│ │ │ │ │ │名之洗車場老闆),天○○竟將│
│ │ │ │ │ │錯就錯駕駛該賓士車,M○○則│
│ │ │ │ │ │強押洗車場老闆於後座,並用塑│
│ │ │ │ │ │膠帶捆綁其雙手及矇住雙眼,連│
│ │ │ │ │ │人帶車強押至高雄市楠梓區某偏│
│ │ │ │ │ │僻處,天○○故意拉槍枝上膛予│
│ │ │ │ │ │老闆聽聞,並叫其向車主即被害│
│ │ │ │ │ │人傳話「要被害人出來處理職棒│
│ │ │ │ │ │簽賭的帳,否則要將賓士車撞壞│
│ │ │ │ │ │。」,即將老闆釋放。因被害人│
│ │ │ │ │ │並未出面,天○○遂將該賓士車│
│ │ │ │ │ │撞毀於某處安全島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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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八十七年二月二│台南縣仁德鄉仁│ 天○○ │ O○○ │天○○、申○○與另不詳姓名成│
│ │日下午二時四十│愛村台南機場斜│ 申○○ │ │年男子於上記時地見當時交通阻│
│ │五分許 │對面(亞航工廠│ 不詳姓名 │ │塞被害人行車速度較慢時,先由│
│ │ │前道路中) │ 成年人 │ │天○○持槍強行進入被害人所駕│
│ │ │ │ │ │駛之車號UP9968號賓士三│
│ │ │ │ │ │二0型車內,控制其行動後,並│
│ │ │ │ │ │於附近道路接應申○○,上車後│
│ │ │ │ │ │隨即令被害人至後座並以膠帶綁│
│ │ │ │ │ │住被害人雙手及矇住雙眼,強盜│
│ │ │ │ │ │身上現金、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後│
│ │ │ │ │ │,由天○○駕駛該車,行經一段│
│ │ │ │ │ │路程後在台南市台糖試驗所前將│
│ │ │ │ │ │被害人趕下車,歹徒強盜該車逃│
│ │ │ │ │ │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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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八十七年二月十│台中縣大雅鄉學│ 天○○ │ K○○ │天○○、申○○及綽號「阿志」│
│ │日下午一時二十│府路四一三號前│ 申○○ │ │之成年男子〔分持兩把九0手槍│
│ │分許 │ │ 「阿志」 │ │,於上記時地強行將被害人廖俊│
│ │ │ │ │ │發所有之富豪牌轎車(車號PJ│
│ │ │ │ │ │6768)搶走,得手後逃逸,│
│ │ │ │ │ │復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台西鄉產│
│ │ │ │ │ │業道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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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八十七年二月十│台中縣太平市長│ 天○○ │ R○○ │天○○、申○○、C○○及不詳│
│ │一日上午十時四│龍路中埔二號橋│ 申○○ │ │姓名成年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故│
│ │十五分 │旁 │ C○○ │ │意諄撞被害人QP7559號賓│
│ │ │ │ 不詳姓名 │ │士二三0型自小客車,當被害人│
│ │ │ │成年男子 │ │下車查看,未致毀損欲上車之際│
│ │ │ │ │ │,天○○、申○○二人以槍抵住│
│ │ │ │ │ │被害人並強拉上車,控制於後座│
│ │ │ │ │ │中間位置,C○○隨即補上駕駛│
│ │ │ │ │ │座開車,不詳姓名歹徒駕駛原作│
│ │ │ │ │ │案之白色自小客車緊隨在後,於│
│ │ │ │ │ │車行期間即強盜被害人之行動電│
│ │ │ │ │ │話、呼叫器,將被害人載至台中│
│ │ │ │ │ │市○○○區道路上趕下車,強行│
│ │ │ │ │ │開走被害人之QP7559號自│
│ │ │ │ │ │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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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八十七年二月十│高雄市左營區翠│ 天○○ │ 辛○○ │天○○及M○○搭乘被害人所駕│
│ │五日晚上九時許│華路與新莊路口│ M○○ │ │駛之計程車,於上述時地,張連│
│ │ │ │ │ │興等二人竟分持手槍喝令被害人│
│ │ │ │ │ │將計程車停靠路旁,示意渠等須│
│ │ │ │ │ │該部計程車(按即做為其後強盜│
│ │ │ │ │ │運鈔車之交通工具,此部分詳編│
│ │ │ │ │ │號17),被害人因見渠二人持│
│ │ │ │ │ │有手槍而心慌,不慎撞及路旁水│
│ │ │ │ │ │泥板致前輪暴胎而無法使用,渠│
│ │ │ │ │ │二人見計程車已無法使用,竟以│
│ │ │ │ │ │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並反綁其雙│
│ │ │ │ │ │手後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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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八十七年二月二│彰化縣彰化市金│ 天○○ │ H○○ │於上記時地,天○○三人分持兩│
│ │十六日下午二時│馬路三段一五0│ 申○○ │ 游文棋 │把手槍侵入該汽車商行,喝令在│
│ │二十分許 │號(泉興汽車商│ C○○ │ │場員工H○○、老闆游文棋交付│
│ │ │行) │ │ │身上財物後,再將兩人手腳綑綁│
│ │ │ │ │ │,駕車逃逸,被害人損失財物新│
│ │ │ │ │ │台幣一萬餘元、美金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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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八十七年二月二│屏東縣屏東市高│ 天○○ │ 宙○○ │洪、張、曾等三人意圖不法所有│
│ │十七日上午十時│屏大橋旁往六塊│ 申○○ │ 癸○○ │,由楊源宏勾結新光保全公司前│
│ │三十分 │厝方向產業道路│ C○○ │ 未○○ │保全員曹中光,企圖強盜該保全│
│ │ │上 │ 曹中光 │ │公司運鈔車,於上記發生時地,│
│ │ │ │ 楊源宏 │ │,曹中光即假藉自小客車拋錨,│
│ │ │ │ │ │請求執行運鈔之昔日同仁宙○○│
│ │ │ │ │ │等前來支援,洪、張、曾等三人│
│ │ │ │ │ │則分持二支手槍及一把霰彈槍,│
│ │ │ │ │ │駕駛附件三編號2之贓車預先埋│
│ │ │ │ │ │伏該處準備行搶,待運鈔車到達│
│ │ │ │ │ │該地,保全員沈、邱二人下車之│
│ │ │ │ │ │際,洪、張、曾三人即分持長短│
│ │ │ │ │ │槍,控制邱、沈二人準備上運鈔│
│ │ │ │ │ │車強盜之時,運鈔車司機宙○○│
│ │ │ │ │ │見狀況有異,遂緊鎖車門,並迅│
│ │ │ │ │ │速將運鈔車駛離,車上現金六千│
│ │ │ │ │ │三百萬元始未遭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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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八十七年三月三│台中市○○路二│ 天○○ │ 壬○○ │天○○等三人於上述時地發現被│
│ │日凌晨二時四十│段二十八號前 │ 亥○○ │ 徐致勳 │害人壬○○及徐致勳在車號J五│
│ │分許 │ │ 不詳姓 │ │九一七八號車內聊天,即由張建│
│ │ │ │ 名成年 │ │財先對空鳴一槍後,再強行進入│
│ │ │ │ 男子 │ │車內強盜被害人二人身上之一萬│
│ │ │ │ │ │餘元現金、行動電話、呼叫器及│
│ │ │ │ │ │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等物│
│ │ │ │ │ │品)即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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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八十七年三月五│台中市○○路嘉│ 天○○ │ 玄○○ │C○○駕駛由天○○租來之自小│
│ │日凌晨一時許 │年華KTV正對│ 申○○ │ │客車搭載張、洪二被告於台中市│
│ │ │面 │ C○○ │ │區閒逛至上述時地,見被害人單│
│ │ │ │ │ │獨坐在其所有M3-8528號│
│ │ │ │ │ │BMW五二八型藍色車上停於該│
│ │ │ │ │ │處,即計劃行搶,由天○○、洪│
│ │ │ │ │ │榮華二人分持二把槍進入被害人│
│ │ │ │ │ │車後,令被害人至後座,用膠帶│
│ │ │ │ │ │矇其雙眼及綁住雙手,強盜其皮│
│ │ │ │ │ │包乙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
│ │ │ │ │ │融卡各乙枚、信用卡三張)、行│
│ │ │ │ │ │動電話乙支後,再由張駕該車繞│
│ │ │ │ │ │行市區約十分鐘,車行至台中市│
│ │ │ │ │ │某偏僻路段令被害人下車,將被│
│ │ │ │ │ │害人之M3──8528開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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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八十七年三月七│台中縣豐原市鐮│ 天○○ │ 午○○ │由C○○駕駛BMW藍色自小客│
│ │日上午十一時 │村路一九一號附│ 申○○ │ │車載洪、張二被告行經上述發生│
│ │ │近紅綠燈路口 │ C○○ │ │時地,見被害人駕駛其所有VT│
│ │ │ │ │ │5-678、BMW七三0型黑│
│ │ │ │ │ │色自小客車,停紅綠燈之際,由│
│ │ │ │ │ │洪、張二被告分持二把手槍強上│
│ │ │ │ │ │被害人車上,令被害人至後座由│
│ │ │ │ │ │申○○控制行動自由,天○○負│
│ │ │ │ │ │責開車,強盜被害人身上現金二│
│ │ │ │ │ │萬七千元後,復押被害人至其潭│
│ │ │ │ │ │子鄉住處搜刮財物三萬餘元,再│
│ │ │ │ │ │押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十│
│ │ │ │ │ │餘萬元,又將被害人押往梧棲鎮│
│ │ │ │ │ │志強四街欲典當該車,被害人於│
│ │ │ │ │ │被押入當鋪時,趁機高喊求救並│
│ │ │ │ │ │往樓上逃逸,但不慎由屋頂跌落│
│ │ │ │ │ │受重傷,天○○等人駕車逃逸。│
│ │ │ │ │ │期間C○○駕駛作案車輛跟隨並│
│ │ │ │ │ │負責至被害人家中搜刮財物及金│
│ │ │ │ │ │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等任務。│
├──┼───────┼───────┼─────┼─────┼──────────────┤
│21│八十八年四月十│台南縣永康市中│ 天○○ │ G○○ │天○○駕車載Q○○及T○○於│
│ │日上午十一時二│正北路三三九號│ Q○○ │ │上述時地,趁被害人G○○駕駛│
│ │十五分許 │前 │ T○○ │ │車號UN九二八八號賓士車行經│
│ │ │ │ │ │該處等紅燈時,即由Q○○及簡│
│ │ │ │ │ │良純持槍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
│ │ │ │ │ │並以膠帶捆綁被害人雙手及矇住│
│ │ │ │ │ │雙眼,由T○○強押被害人於後│
│ │ │ │ │ │座,並強盜被害人身上美金玖百│
│ │ │ │ │ │元、馬幣一千六百元、人民幣伍│
│ │ │ │ │ │百元、新台幣八千元、匯豐大來│
│ │ │ │ │ │卡一張及護照一本,得手後,由│
│ │ │ │ │ │天○○駕駛原車在前引導Q○○│
│ │ │ │ │ │所駕駛之被害人賓士車,至台南│
│ │ │ │ │ │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旁,即將被│
│ │ │ │ │ │害人以膠帶綁於樹上,由天○○│
│ │ │ │ │ │駕駛強盜所得之被害人賓士車載│
│ │ │ │ │ │T○○,Q○○則駕駛原由張連│
│ │ │ │ │ │興駕駛之車逃逸。後該強盜所得│
│ │ │ │ │ │之賓士車由天○○及Q○○輪流│
│ │ │ │ │ │使用,嗣因故撞損而將之丟棄於│
│ │ │ │ │ │某處路旁。 │
├──┼───────┼───────┼─────┼─────┼──────────────┤
│22│八十八年五月八│台南縣新市鄉國│ 天○○ │ 宇○○ │天○○駕車載Q○○及T○○,│
│ │日下午三時十五│際路十號前 │ Q○○ │ │在台南縣大內鄉嘉南高爾夫球場│
│ │分許 │ │ T○○ │ │尾隨被害人宇○○所駕駛之車號│
│ │ │ │ │ │D五八二五八號BMW車至上述│
│ │ │ │ │ │時地,即由Q○○、T○○分持│
│ │ │ │ │ │手槍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賴有│
│ │ │ │ │ │財進入被害人駕駛座,令被害人│
│ │ │ │ │ │爬至後座由T○○押住,天○○│
│ │ │ │ │ │則駕駛原車在前引導Q○○至偏│
│ │ │ │ │ │僻處,由Q○○及T○○強盜被│
│ │ │ │ │ │害人身上現金二萬元、行動電話│
│ │ │ │ │ │二支、勞力士手錶一隻、合作金│
│ │ │ │ │ │庫提款卡一枚等物,得手後即由│
│ │ │ │ │ │Q○○及T○○押被害人換至張│
│ │ │ │ │ │連興所駕駛之車內,強盜所得之│
│ │ │ │ │ │被害人車則放置於現場,天○○│
│ │ │ │ │ │即駕車將被害人押至高雄縣旗山│
│ │ │ │ │ │鎮某山區果園內,以塑膠帶將被│
│ │ │ │ │ │害人綁在樹上,即駕車載Q○○│
│ │ │ │ │ │、T○○駛回原放置被害人車之│
│ │ │ │ │ │現場,由Q○○駕駛被害人車逃│
│ │ │ │ │ │逸,嗣由Q○○持前開提款卡分│
│ │ │ │ │ │二次盜領被害人存款十萬元,由│
│ │ │ │ │ │三人朋分花用。 │
├──┼───────┼───────┼─────┼─────┼──────────────┤
│23│八十八年五月二│台中縣豐原市成│ 天○○ │ A○○ │天○○駕車載Q○○及T○○至│
│ │十日中午十二時│功路與圓環西路│ Q○○ │ │上述地點,發現被害人駕車行經│
│ │五分許 │口 │ T○○ │ │該處,即欄下被害人車,由張連│
│ │ │ │ │ │興與Q○○分持手槍強行進入被│
│ │ │ │ │ │害人車內,天○○即令被害人爬│
│ │ │ │ │ │至後座,由Q○○押住被害人,│
│ │ │ │ │ │天○○即向被害人表示「找你真│
│ │ │ │ │ │難,兄弟有困難」,即取下其手│
│ │ │ │ │ │錶欲向被害人兌換現金,被害人│
│ │ │ │ │ │因恐天○○等人對其不利,遂打│
│ │ │ │ │ │電話向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詢問其│
│ │ │ │ │ │存款尚餘多少,請銀行準備五十│
│ │ │ │ │ │萬元現金,嗣由Q○○駕車載張│
│ │ │ │ │ │連興及被害人駛往銀行,T○○│
│ │ │ │ │ │則駕駛原由天○○所之車跟隨在│
│ │ │ │ │ │後,抵銀行時,Q○○押住被害│
│ │ │ │ │ │人同入銀行取款五十萬元後,即│
│ │ │ │ │ │回車內,由Q○○駕車載被害人│
│ │ │ │ │ │及天○○與T○○會合後,始將│
│ │ │ │ │ │被害人釋放並返還被害人所有車│
│ │ │ │ │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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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八十八年七月二│台中縣豐原市雙│ 天○○ │ E○○ │天○○夥同Q○○、T○○,各│
│ │十九日上午八時│龍街 │ Q○○ │ │持不明槍械一支,由張興駕車於│
│ │許 │ │ T○○ │ │上述時地擋住被害人E○○所駕│
│ │ │ │ │ │駛之車子,Q○○及T○○在外│
│ │ │ │ │ │把風,天○○強行進入車內,向│
│ │ │ │ │ │E○○恫稱「伊現正跑路中缺錢│
│ │ │ │ │ │用」,並令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
│ │ │ │ │ │財物,被害人因天○○持有槍械│
│ │ │ │ │ │恐對其不利,遂交出其身上所有│
│ │ │ │ │ │現金十萬元,天○○仍不滿足,│
│ │ │ │ │ │再令被害人須另行匯款五十萬元│
│ │ │ │ │ │至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洪│
│ │ │ │ │ │月霞(按洪月霞為天○○於酒店│
│ │ │ │ │ │相識之不知情友人)戶內,被害│
│ │ │ │ │ │人因恐遭天○○等人報復,即於│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依天○○指│
│ │ │ │ │ │示將五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張│
│ │ │ │ │ │連興則持提款卡領出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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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八十六年九月間│台中縣豐原市南│ 天○○ │ 己○○ │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天○○派│
│ │某日 │陽路山區 │ M○○ │ V○○ │不詳姓名之人,向被害人己○○│
│ │ │ │ 不詳姓名 │ │、V○○夫妻佯稱欲辦理土地抵│
│ │ │ │成年男子(│ │押貸款,遂約被害人夫妻至台中│
│ │ │ │M○○之友│ │縣潭子鄉某處見面欲同往勘查土│
│ │ │ │人) │ │地,被害人夫妻不疑有他而依約│
│ │ │ │ │ │見面,天○○即與M○○及蔡育│
│ │ │ │ │ │生不詳姓名有人分持不明槍械(│
│ │ │ │ │ │按天○○所持之槍械為已死亡之│
│ │ │ │ │ │吳阿通所有而交由其保管)赴約│
│ │ │ │ │ │,天○○等人以帶路為由,由蘇│
│ │ │ │ │ │侯誠駕車載往天○○所指之土地│
│ │ │ │ │ │,車至豐原市○○路山區某處,│
│ │ │ │ │ │天○○即持槍抵住被害人夫妻,│
│ │ │ │ │ │並向被害人恫稱「伊等須要錢,│
│ │ │ │ │ │如不付,將開槍打死被害人並將│
│ │ │ │ │ │之棄屍於荒郊野外」,V○○只│
│ │ │ │ │ │得依命將車駛回台中市○○路之│
│ │ │ │ │ │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三百萬元予張│
│ │ │ │ │ │連興等人。(按本件係併辦之台│
│ │ │ │ │ │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
│ │ │ │ │ │二三號案,起訴書未敘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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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即起訴書附件四部分,編號二即原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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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行 為 人│被 害 人│行 為 態 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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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八月三│高雄市苓雅區中│天○○ │巳○○ │天○○因簽賭職棒輸了鉅款,竟│
│ 1 │日上午六時至十│正一路一三四號│N○○ │寅○○ │埋怨三商職棒球員未配合其意打│
│ │時許 │(星辰大飯店)│ │B○○ │球,遂與N○○共同持制式手槍│
│ │ │ │ │ │至被害人巳○○等人下榻之星辰│
│ │ │ │ │ │大飯店,強押被害人三人至高雄│
│ │ │ │ │ │縣燕巢鄉角厝村某處山區,並向│
│ │ │ │ │ │渠等恫稱:「在球場打球,須依│
│ │ │ │ │ │其所作之手勢意思打球,否則將│
│ │ │ │ │ │對巳○○等三人不利,不讓被害│
│ │ │ │ │ │人再打球」等語後始釋放被害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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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八十七年二月二│雲林縣台西鄉崙│ 天○○ │ 辰○○ │天○○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 │十六日下午四時│豐路三之一號前│ 申○○ │ │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台│
│ │許 │ │ C○○ │ │中縣豐原市對S○○犯下槍擊案│
│ │ │ │ │ │後(此部分見附件四編號2),│
│ │ │ │ │ │駕駛富豪轎車準備南下藏匿,行│
│ │ │ │ │ │經上記發生時地,見被害人所有│
│ │ │ │ │ │SQ-5663號紳寶九000│
│ │ │ │ │ │型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放於該處,│
│ │ │ │ │ │由C○○下車竊取該紳寶汽車,│
│ │ │ │ │ │後緊隨由天○○駕駛之富豪汽車│
│ │ │ │ │ │,至台西鄉某偏僻之處,將富豪│
│ │ │ │ │ │汽車丟棄後,由天○○駕駛紳寶│
│ │ │ │ │ │汽車載洪、曾二被告南下屏東,│
│ │ │ │ │ │並於次日利用該紳寶汽車犯下新│
│ │ │ │ │ │光保全公司運鈔車劫鈔案,為逃│
│ │ │ │ │ │避警方追緝,將該車開至南投縣│
│ │ │ │ │ │埔里鎮山區準備藏置之際,被警│
│ │ │ │ │ │方發現可疑開槍追緝未獲,歹徒│
│ │ │ │ │ │逃逸後,將該車棄置於山區路旁│
│ │ │ │ │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經警尋獲,│
│ │ │ │ │ │通知被害人領回(車牌未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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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八年五月間│嘉義市○○路五│ 天○○ │ 蔡兆霖 │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某日 │七三號前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
│ │ │ │ │ │於右述時地,擊破蔡兆霖所駕駛│
│ │ │ │ │ │停放該處之聯結車車窗後,進入│
│ │ │ │ │ │車內竊取蔡兆霖之普通聯結車駕│
│ │ │ │ │ │駛執照一枚,得手後,將自己照│
│ │ │ │ │ │片換貼於該枚駕照上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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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八年六月間│台南縣佳里鎮文│ 天○○ │ 李育儒 │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某日 │化路三一二號前│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
│ │ │ │ │ │於右述時地,擊破李育儒所有停│
│ │ │ │ │ │放該處之車牌號號碼為J五─七│
│ │ │ │ │ │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
│ │ │ │ │ │入車內竊取李育儒所有之該車行│
│ │ │ │ │ │車執照一枚,得手後,再依該行│
│ │ │ │ │ │車執照上所載之車牌號碼,以自│
│ │ │ │ │ │行將懸掛於其強盜所得車輛之車│
│ │ │ │ │ │牌卸下,再以裁剪方式自行組合│
│ │ │ │ │ │而偽造成J五─七八九九號車牌│
│ │ │ │ │ │二面懸掛於其強盜所得之同型號│
│ │ │ │ │ │車輛上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 │ │ │ │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張連│
│ │ │ │ │ │興帶同警方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德│
│ │ │ │ │ │二路二八巷十六號查獲,另扣得│
│ │ │ │ │ │相同方式偽造之C九─五六三七│
│ │ │ │ │ │車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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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八年八月十│雲林縣斗南鎮延│ 天○○ │ 蔡忠賢 │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八日 │平路三段五八0│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
│ │ │號前 │ │ │於右述時地,擊破蔡忠賢所有停│
│ │ │ │ │ │放該處之車牌號號碼為C五─三│
│ │ │ │ │ │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
│ │ │ │ │ │入車內竊取蔡忠賢所有之該車行│
│ │ │ │ │ │車執照一枚,得手後留供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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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八年十月間│嘉義縣大林鎮大│ 天○○ │ 黃欽堂 │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某日 │林國民小學前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
│ │ │ │ │ │於右述時地,擊破黃欽堂所有停│
│ │ │ │ │ │放該處之車牌號號碼為ZA─六│
│ │ │ │ │ │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
│ │ │ │ │ │入車內竊取黃欽堂所有之該車行│
│ │ │ │ │ │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枚及一萬│
│ │ │ │ │ │元之油單。得手後,再依前述方│
│ │ │ │ │ │式偽造成ZA─六一0八號車牌│
│ │ │ │ │ │二面懸掛於其強盜所得之車輛上│
│ │ │ │ │ │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
│ │ │ │ │ │日中午十二時許,天○○帶同警│
│ │ │ │ │ │方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
│ │ │ │ │ │0三號前之懸掛該車牌之車內查│
│ │ │ │ │ │獲前開行照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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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即原起訴書附件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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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行 為 人│被 害 人│行 為 態 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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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八月一│台中縣神岡鄉豐│天○○ │U○○ │天○○因叫U○○轉告其丈夫陳│
│ 1 │日下午二時三十│洲村大洲路十五│丁○○ │ │秋火須至賭場賭博,陳秋火未依│
│ │分許 │號 │ │ │約前往,天○○竟於右述時間夥│
│ │ │ │ │ │同丁○○各持制式手槍一支至右│
│ │ │ │ │ │述地點(被害人住宅),連開五│
│ │ │ │ │ │槍後逃逸,幸未造成傷亡。 │
├──┼───────┼───────┼─────┼─────┼──────────────┤
│ │八十七年二月二│台中縣豐原市忠│申○○ │S○○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被│
│ 2 │六日中午十二時│街七九巷五四號│天○○ │ │連興託其朋友劉明山以電話告知│
│ │十分 │小吃店 │C○○ │ │被害人,表示天○○欲以支票向│
│ │ │ │ │ │被害人兌換現金,經被害人告知│
│ │ │ │ │ │天○○無現金,天○○懷恨在心│
│ │ │ │ │ │,即於上記發生時地夥同洪、曾│
│ │ │ │ │ │等人分持手槍及霰彈槍,見被害│
│ │ │ │ │ │人在午餐時,洪、曾二人持槍欲│
│ │ │ │ │ │強押被害人上被告等人座車,被│
│ │ │ │ │ │害人見狀即推開C○○所十之手│
│ │ │ │ │ │槍逃離之際,申○○及天○○見│
│ │ │ │ │ │狀,申○○持制式手槍,天○○│
│ │ │ │ │ │持附件六編號7之霰彈槍,近距│
│ │ │ │ │ │離朝被害人大腿射擊而擊中被害│
│ │ │ │ │ │人之左大腿,三人見被害人受傷│
│ │ │ │ │ │倒地即 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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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即起訴書附件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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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行 為 人│被 害 人│行 為 態 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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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二月間│台中縣豐原市豐│天○○ │曾議誠 │天○○於上述時間打電話至豐原│
│ 1 │某日 │原市民代表會 │ │ │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予代表會主│
│ │ │ │ │ │席曾議誠,向被害人恫稱伊現正│
│ │ │ │ │ │跑路中,缺錢花用,須跑路費。│
│ │ │ │ │ │,向被害人恐嚇須交付三十萬元│
│ │ │ │ │ │,並指定須將錢匯入不知情之葉│
│ │ │ │ │ │怡玲帳戶內,被害人因恐天○○│
│ │ │ │ │ │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於翌日│
│ │ │ │ │ │依天○○前開指示匯款,天○○│
│ │ │ │ │ │得手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女│
│ │ │ │ │ │子以提款卡提領三十萬元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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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九月底│台中縣豐原市豐│天○○ │黃○○ │天○○於上述時間,打電話予被│
│ 2 │某日 │東路二十九號 │ │ │害人之行動電話,表示欲以支票│
│ │ │ │ │ │向被害人調現一千萬元,被害人│
│ │ │ │ │ │表示不方便,天○○即以「如不│
│ │ │ │ │ │從,準備吃子彈」等語恐嚇被害│
│ │ │ │ │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在外躲│
│ │ │ │ │ │藏,致未能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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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即扣案槍彈部分)
本附件內所述之偵查案號為台中地檢署偵查案號(如係他地檢署則另註明)┌───┬──────────────────────────┬──────────────┐
│ 編號 │ 槍 枝 、 子彈之型號、數量及鑑定情形 │ 備 考 │
│ │ │ │
├───┼──────────────────────────┼──────────────┤
│ 1 │①扣案散彈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本件扣案槍彈即係八十九年度偵│
│ │4),認係BROWNING廠口徑20GAURE制式雙│字第三三一一號卷第五二頁及第│
│ │管散彈長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五三頁之八十九年度槍保字第八│
│ │ │0號及彈保字第八五號之槍彈,│
│ │②扣案357轉輪手槍貳支,認均係以仿SW廠口徑0‧3│鑑定文號為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
│ │75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獲案槍枝編號為11020│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七0一號│
│ │46015號之散彈槍,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來復線,另一支│鑑驗通知書(附於同卷第二三頁│
│ │沃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散彈槍,其│)。 │
│ │槍管內具九條右旋來復線。均性能良好,可發射制式子彈,│前開槍彈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
│ │認均具殺傷力。 │日凌晨四時許,警方偕同共犯蔡│
│ │ │和修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交│
│ │③扣案0‧38子彈捌顆,其中陸顆認係口徑0‧357吋│流道旁查獲。 │
│ │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供上述轉輪手槍裝填發射(試射貳顆)│ │
│ │,認均具殺傷力。另貳顆(均經試射),認係口徑0‧38│ │
│ │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 2 │①扣案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件槍彈即係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 │,含彈夾壹個),認係背瑞塔美國廠製造之九MM半自動手│二三五六四號卷第二十九頁及三│
│ │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十頁,八十六年度槍保字第六三│
│ │。 │五號及彈保字第五八一號之槍彈│
│ │ │,鑑定文號為刑事警察局八十六│
│ │②扣案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九│
│ │,含彈夾壹個),認係西班牙LLAMA廠製造之口徑0‧│二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同卷│
│ │38SUPER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第二十八頁)。 │
│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前開扣案槍彈係八十六年十一月│
│ │ │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警方偕同│
│ │③扣案仔彈參拾顆,其中貳顆,均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共犯N○○在台中市○○○路筏│
│ │,認均具殺傷力。另柒顆,認均係0‧38吋轉輪手槍子彈│仔溪知高橋右下堤岸旁查獲。 │
│ │,認均具殺傷力。另貳拾壹顆,認均係0‧38SUPER│ │
│ │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3 │①扣案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件扣案之槍彈即八十六年度偵│
│ │),實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價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字第二一三七有號卷第一五七頁│
│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及第一五八頁之八十六年度槍保│
│ │認具殺傷力。 │字第六四五號及彈保字第五九0│
│ │ │號之槍彈,鑑定文號為刑事警察│
│ │②扣案手槍壹支(獲案槍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
│ │),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造徑九MM之制式半│八0六九一號號鑑驗通知書(附│
│ │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
│ │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號卷第一五六頁及八十六年度偵│
│ │ │字第二三五六四號卷第二十頁)│
│ │③扣案子彈肆顆(試射四顆),其中參顆認係口徑九MM之│。 │
│ │制式子彈(試射參顆),認均具殺傷力。另壹顆,係土造子│前開槍彈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警方偕同│
│ │ │共犯N○○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
│ │ │村湖內巷土地公廟前查獲。 │
│ │ │ │
│ │ │ │
├───┼──────────────────────────┼──────────────┤
│ 4 │①扣案九0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本件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72),認係仿奧地利GLOCK17型口徑九MM半自動│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
│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實際試射│第十七頁之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
│ │,無法擊發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惟仍可擊發│二六號之槍彈(即台灣台中地方│
│ │適用子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 │ │四0頁第十八頁及十九頁之八十│
│ │②扣案子彈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九年度槍保字第00四號及八十│
│ │,認均具殺傷力。 │九年度彈保字第四號),鑑定文│
│ │ │號為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
│ │ │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四四七號鑑│
│ │ │驗通知書(附於前述台南地檢署│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
│ │ │第十八頁)。 │
│ │ │前開扣案之槍彈係八十七年二月│
│ │ │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偕同共│
│ │ │犯乙○○在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
│ │ │七甲一街一二六號旁農田查獲,│
│ │ │該槍彈均為天○○所有。 │
├───┼──────────────────────────┼──────────────┤
│ 5 │①扣案八釐米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本件扣案槍枝係八十七年度偵字│
│ │743),實係德製半自動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更換已貫│第一二一一四號卷內第二十九頁│
│ │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之八十七年度槍保字第三二五號│
│ │力。 │之槍枝,鑑定文號為刑事警察局│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
│ │②扣案四五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7│四二五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
│ │44),認係美國SMITH WESSON廠製口徑0‧│同卷第二十二頁)。 │
│ │四五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來復線已遭磨平,機械性能良好│ │
│ │,認具殺傷力。 │前開槍枝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 │ │下午二時五十分,由共犯申○○│
│ │ │被警查獲後,在台中縣豐原市水│
│ │ │源路忠烈祠對面電線桿草叢下起│
│ │ │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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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扣案制式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本件扣案槍彈即八十九年度偵字│
│ │19),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第一六0九號卷第二一頁至二二│
│ │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頁,八十九年度槍保字第十一號│
│ │好,認具殺傷力。 │及彈保字第十五號之槍彈,鑑定│
│ │ │文號為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
│ │②扣案制式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九一二號│
│ │20),認係奧地利GLOCK17口型口徑九MM制式半│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
│ │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一三四頁│
│ │殺傷力。 │)。 │
│ │ │前開扣案槍彈係八十八年十一月│
│ │③扣案制式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偕同│
│ │21),認係奧地利GLOCK23型口徑0‧四0吋制式│天○○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二十八巷十六號查獲。 │
│ │具殺傷力。 │ │
│ │ │ │
│ │④扣案制式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22),認係奧地利GLOCK26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 │
│ │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
│ │傷力。 │ │
│ │ │ │
│ │⑤扣案子彈壹佰貳拾玖顆,其中壹佰零參顆(試射玖顆)認│ │
│ │係制式口徑九MM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另貳拾陸顆│ │
│ │(試射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四0半自動手槍彈,認│ │
│ │均具殺傷力。 │ │
├───┼──────────────────────────┼──────────────┤
│ 7 │①扣案霰彈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本件扣案槍彈即八十八年度偵字│
│ │9),認係制式口徑12霰彈槍,其上無任何國別、廠牌,│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二五七頁及│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第二五八頁,八十八年度槍保字│
│ │ │第三0九號、彈保字第三一二號│
│ │②扣案霰彈伍顆(經試射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12GA│之槍彈,鑑定文號為八十八年十│
│ │UGE散彈,認均具殺傷力。 │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五五│
│ │ │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九年│
│ │ │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一七九頁│
│ │ │)。 │
│ │ │前開扣案槍彈係八十八年十二月│
│ │ │三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偕同張連│
│ │ │興在高雄縣燕巢鄉湖仔內高分五│
│ │ │分九電線桿對面貨櫃屋之底層查│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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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①扣案制式九0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110204│本件扣案槍彈即八十八年度偵字│
│ │6563),認係認係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二四四頁至│
│ │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第二四五頁,八十九年度槍保字│
│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第四五號及彈保字第四九號,鑑│
│ │ │定文號為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
│ │②扣案改造九0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110204│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四0五四七號│
│ │6564),認係以貝瑞塔廠MOD‧92FS口徑九MM│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
│ │半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滑套及槍身握把材質為塑膠)換│字第二八八一號卷第二九頁及八│
│ │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十九年度一六0九號卷第一三頁│
│ │功能,認具殺傷力。 │)。 │
│ │ │前開扣案槍彈係八十八年十二月│
│ │③扣案制式子彈肆顆,其中參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警│
│ │(壹顆彈底標記為「G‧F‧L‧九MMLUGER」,貳│方偕同天○○在彰化縣伸港鄉全│
│ │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LUGER」。均可供上訴制式│興工業區○○路十號前之豐昇實│
│ │手槍裝填發射(均經試射),均認具殺傷力。另壹顆認係金│業公司查獲。 │
│ │屬彈殼,經試射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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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扣案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110204│本件扣案槍枝在八十九年度偵字│
│ │6468),認係中共製七七─一式口徑7‧62MM半自│第一六0九號卷第三七頁,八十│
│ │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九年度槍保字第三四號,鑑定文│
│ │子彈,認具殺傷力。 │號為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
│ │ │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九四六│
│ │ │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八年度│
│ │ │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二五四│
│ │ │頁)。 │
│ │ │前開扣案槍枝係八十八年十二月│
│ │ │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偕同張│
│ │ │連興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東陽│
│ │ │橋土地公廟旁草叢下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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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①轉輪手槍參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件扣案槍彈係八十九年度偵字│
│ │號至0000000000號),認均係仿SMITH、W│第三三二三號卷內第二三頁至第│
│ │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槍,其中│二四頁,即八十九年度槍保字第│
│ │貳支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之來復線,另壹支槍管內具五條右旋│六七號彈保字第七一號槍彈,鑑│
│ │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 │定文號為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
│ │ │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五四七八號鑑│
│ │②扣案四五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驗通知書(見本院卷一)。 │
│ │35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前開槍彈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 │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警方偕同張│
│ │ │連興於台中市○○路廓子巷竹林│
│ │③扣案子彈拾參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5│內查獲。 │
│ │7吋子彈,彈底標記為「AP357MAGNUM」,認均│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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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①扣案手槍貳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件扣案槍彈即八十九年度偵字│
│ │、0000000000),認均係仿SNITH,WES│第二六六三號卷(未編頁數)內│
│ │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與六條右旋來復線│八十九年度槍保字第七二號及彈│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保字第七七號之槍彈,鑑定文號│
│ │ │為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 │②扣案357子彈陸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57吋之轉│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九九號鑑驗通│
│ │輪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知書(附於同卷內)。 │
│ │ │前開槍彈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
│ │③扣案38子彈拾貳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午一時五十分許,警方偕同張連│
│ │38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興在台中縣后里鄉○○○路示範│
│ │ │十四支電線桿旁水溝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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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①扣案九0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本件扣案槍彈為本院卷二內之八│
│ │42號),認係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九M│十九年度槍保字第一八一號及彈│
│ │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001489」,槍管│保字第一七六號。鑑定文號為刑│
│ │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鑑│
│ │傷力。 │字第六九九0六號鑑驗通知書(│
│ │ │見本院卷二)。 │
│ │②零點二二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本件計原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
│ │43號) ,認係美國SIMTH、WESSON廠製二二│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三六頁│
│ │一三型口徑0‧二二寸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遭變為8│之八十九年度青保字第二四八號│
│ │888888,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槍彈及同卷第三七頁之鑑驗通知│
│ │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書。★ │
│ │ │前開扣案槍彈係八十九年五月三│
│ │③扣案子彈壹顆(經試射),認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警方偕│
│ │具殺傷力。 │同天○○在台北縣新店市廣興樂│
│ │ │一五0號空屋水溝函洞內查獲。│
│ │④扣案子彈陸顆(經試射參顆),認係制式口徑0‧二二吋│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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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一、蔡兆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之天○○照片壹張。
二、彈弓一支、眼罩一個、繩索一條、膠帶二捲。
三、偽造之ZA─六一0八號、C九─五六三七號、J五─七八九九號車牌各貳面及偽造車牌之工具一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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