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附民,157,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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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二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二人為夫妻,均係任職於林文祥為負責人之原告甲○○○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頡公司,為國際貿易公司),被告乙○○任業務經理,被告丙○○則任電腦操作及登錄之工作,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竟共同基於損害原告三頡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向六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哥公司)訂購八○○○II-L-I-7鋁后溝瓜三十個、八○○○II-L-R-7鋁后溝瓜三十個、八○○○JJ-L-I-7鋁后溝瓜三十個(均為自行車零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立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訂購三十萬元貨品,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隆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紳公司)訂購之十五萬四千元之貨品,後轉銷予國外公司之生意(即三頡公司賺取轉手之利潤),將之轉由被告乙○○之兄所經營之鉅盛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鉅威公司)(即三頡公司向六哥、立得、隆紳公司購買後轉手予國外公司,然公訴人均誤載係六哥、立得、隆紳公司向三頡公司購買),足以生損害(即公司生意之利潤)於原告三頡公司。

又其二人於八十八年間另擬設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為懼前揭私將訂單轉移予鉅盛公司之事實,為林文祥發覺,竟共同將前開存有客戶資料之電腦銷毀,足以生損害於三頡公司,其二人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設立沅洲國貿貿易公司(下稱沅洲公司)與原任職之三頡公司競爭,均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因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貿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轉移訂單行為(即背信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業績一落千丈,八十九年一月份盈餘僅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二月份盈餘十萬三千九百十六元至被告離職當月即八十八年三月份,竟虧損四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

此虧損與正常營業年度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之月平均盈餘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相差甚大,為此原告以被告二人在職時正常運作之平均盈餘金額請求如下金額(即329247元乘以三加「八十八年前三個月虧損之276473元=0000000元)。

又被告二人將電腦資料毀損,致原告無法正常運作,而須重建,其費用依傑懋資訊公司之估價約須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二人負責。

又原告公司之商譽亦受有損害。

致使客戶往來猶豫,生意清淡,爰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三頡公司八十八年一、二、三月份損益表影本各乙紙,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損益表影本乙紙,及傑懋資訊公司重建檔報價單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背信、毀損乙案,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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