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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億八千八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與丙○○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原告受有如上述聲明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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